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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法人的權利能力限制的思考
[摘 要] 權利能力有兩層含義,一為抽象的資格,一為具體的能力,法人的權利能力限制僅僅指的是作為具體意義而言的權利能力。性質、法規和法人目的事業限制的是法人享有的具體權利范圍。 [關鍵詞] 權利能力,自然性質限制,法規限制,目的事業限制 近代以來的民法中,關系主體并不僅限于自然人,還包括法人。“法人者,非自然之人,乃依法律之規定,享有權利能力之人合組織體(社團)或財產組織體(財團)”[①].民法是以權利為核心的法律體系,然而“無論何種權利,必有其附依之主體”[②].民法的主體制度即為解決權利依附之主體這一。大陸法系自《德國民法典》以來,均將法人與自然人并列規定于主體制度之中,使其與自然人處于相同地位,賦予其以權利能力,從而使民法主體制度呈現出二元結構。但是對于法人權力能力的性質、法規、范圍的法律限制題目存在爭論和困惑,引發了一些思考。 一、 題目的提出 題目一、自然人權利能力不受限制,法人的權利能要受限制,法人的權利能力不同等,進而自然人與法人不同等引起的爭論與理論困惑。就主體資格的角度而言,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一樣,是團體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但對于法人的權利能力,以后的理論經常將之與自然人的權利能力相比較,尋找其差異并由此得出結論: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一律同等,法人的權利能力則具有差異性,不同法人的權利能力范圍不同;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具有廣泛性,而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能夠享有的某些民事權利(生命健康權、肖像權等),故法人的權利能力要受各種限制。[③] 在此基礎上,有人甚至斷言,“法人的權利能力范圍因其自身地位和職能的不同而各自相異。市民社會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同等的,因而權利能力范圍也是同等的。團體人格的出現就是以其人格不同等為條件,所以其權利能力范圍也是不同等的”,“公民的權利能力同等,而法人的權利能力不同等”,[④] 題目二、法人的性質、目的范圍、法規對其權利能力的限制而引起的爭論與理論困惑。法人基于團體性質,不得享有自然人某些“固有”的權利,同時,各種單行法和特別法也對法人得享有的權利的具體范圍進行了限制(如一些國家的公司法對公司成為無窮責任股東的限制、對公司可為之擔保的限制、對公司借貸行為的限制等等),既有理論便以為,與自然人不同,法人具有的權利能力是一種受到 “限制”的權利能力。 法人的目的是法人設立的宗旨,由法人章程加以規定。由于《日本民法典》第43條明文規定“法人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圍內”享有權利及承擔義務,即引起關于法人目的如何限制法人權利享有范圍題目的討論。屬于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我國《民法通則》除在第42條規定”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之外,在其第49條列舉規定了包括企業法人超出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在內的各種應對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給予法律制裁的具體情況。由于法人的經營范圍由其設立目的而定,所以,有學者斷定:在我國,對于法人經營范圍的限制,即為法人目的的限制。[⑤] 為尋求目的限制權利能力的理論依據,學者提出了四種學說:(一)權利能力限制說。[⑥]此說以為,法人目的所生之限制,是對法人權利能力的限制。權利能力限制說把法人目的之限制視為對法人人格本身的限制,即于目的范圍內之行為,法人有其人格; 于目的范圍之外的行為,法人無人格。由此,法人目的外實施的行為因缺乏主體資格之基礎而當然無效,而且是盡對無效,事后亦無任何補正的可能(即使其在事后通過變更法人章程的方式而變更其目的范圍,也于事無補)。此說題目在于:盡對無效無法解釋司法實務中法院判例承認法人目的外行為部分有效,而且此說顯然不利于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二)行為能力限制說。此說以為,法人的權利能力僅受其團體性質和法規的限制。法人作為權利義務主體,其目的的限制僅為對其行為能力的限制。法人目的外行為,類似于欠缺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超出其行為能力范圍所實施的行為(效力未定行為),故事后得因某種原因得以補正而為有效。欠缺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實施的行為事后得因法定代理人的追認而為有效,法人于目的范圍外實施的行為則得因事后法人章程的變更為有效。[⑦]此說似乎可以避免權利能力限制說的矛盾,但其缺陷也很明顯:(1)行為能力本質上為主體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之有無,決定于主體的判定能力。法人非為生命實體,其意思能力表現為其成員的共同意志,故其不存在意思能力之有無題目。行為能力限制的法理意在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用到法人上套用明顯。(2)即使肯認法人于目的外行為有限制行為能力,但其“追認”須以變更章程為條件,此在實務上完全不具備可操縱性。(3)即使法人得通過變更章程而得追認其目的外行為,該行為之有無效力也全然決定于越權經營的法人:追認即有效,不追認即無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毫無保障,完全不能實現保護交易安全之初衷。 (三)代表權限制說。此說以為,法人的目的僅為法人機關對外之代表權的限定范圍。因此,法人于目的之外實施的行為,應屬法人機關超越代表權限范圍的行為。[⑧]其缺陷更為明顯:其以法人的事后“追認”為使目的外行為有效所具有的與“限制行為能力說”完全相同的弊端,其以為法人之目的僅為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 而非對法人本身的限制,則無異于認定法人有權實施目的外之一切行為!那么法人應在經營內范圍的法律規定豈不是一句空話。 (四)內部責任說。此說以為,法人的目的之作用,不過在于決定法人機關在法人內部的責任而已。[⑨]題目是:據此觀點,法人章程所確定的法人目的范圍僅為一種內部約束,于法人外部不發生效力,因此法人機關超越法人目的范圍所實施的行為,應承擔由此而發生的責任,但不行為的外部效力,行為盡對有效。該說同樣使法人應在目的范圍內經營的法律規定成了一句空話。這些爭論有的源于概念不清,不同的意義在不同的場合做相同的理解,有的源于理論誤區,所以有必要考察民事主體理論的和基本概念。 二、“權利能力”在不同的層面有不同的意義。 民法上的權利義務須有回屬才能建立穩定的社會秩序,民法上權利義務的回屬者被稱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或權利主體。民事主體的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古羅馬法上,一個生物意義上的人并不是權利主體,只有具備足夠的條件,才是法律上的人,稱為(persona),古羅馬法上真正權利主體是家族,家父只是家族的代表,個人沒有獨立的權利主體地位,奴隸是權利的客體;在羅馬中后期,市民與非市民之間的法律人格趨于同等,權利主體地位逐漸賦予個人,但是奴隸仍然不具有民事主體地位。 法國民法為代表的近代民法真正全面賦予自然人民事主體地位,當時在天賦人權、理性主義的倡導下,確立了個人主義的民事主體制度。一般論著受羅馬法上(persona)的影響,創造“人格”(personalite)一詞,并以人格的有無作為區分能否適用法國民法、能否享有民事權利的標準。 德國民法繼續堅持并發展了以個人作為民事主體的制度,并創造出“(rechtsfaehigkeit)一詞,中文譯為”權利能力“。德國民法典第一條規定: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德國民法固然創設權利能力之用語,并使用該詞以建制度,然并未對其下定義,一般論著解釋權利能力為足堪擁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能力。[⑩]德國民法還在民法確認部分社會團體為民事主體的法人制度。繼后的瑞士、日本、、韓國紛紛仿效,形成大陸法系的主體制度,固然關于法人性質的爭論從來沒有停止過,各國對法人概念及其范圍的理解也存在差異,但是法人仍被普遍確立為民事主體,并與自然人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德國之“權利能力”法律概念,對大陸法系國家影響很大,瑞士等國沿襲之,日本民法上沒有權利能力的概念,但在學理上普遍承認權利能力一詞我國從《中華***民法典》到《民法通則》都使用了“權利能力”的概念,將其當作“人格”的同意語使用,梅仲協先生稱:“權利能力,亦即人格之別稱,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也。”[11]史尚寬先生也以為:“權利能力者,與人格同意也。”[12]國內學者普遍把人格和權利能力等同使用。 歐洲大陸的近代民法所確立民事主體制度是建立在抽象意義上的,即對于一切人,不管年齡、性別、財產等方面有多少差別,不管在資本主義體制下作為商品交換主體的勞動者、消費者、大企業、小企業各方面有多少區別,都被抽象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權利能力。由于不管是人與人還是人與法人,都存在很大差別,處在不同等狀態。要貫徹同等理念,實現人們追求的同等,在具體意義上很難。家和法學家發現了解決社會不同等矛盾的基本:從社會各種不同等的多樣性主體——具體社會主體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有一般法律人格的各種主體都有機會有資格往享受各種權利,各種主體在機會、資格上是同等的。“同等只能是抽象的人本身的同等。”[13]這種一般的法律人格在民法上表現為“人格”“權利能力”,自然人、法人在抽象意義上是同等的,自然人有機會有資格享有民法上任何權利,法人同樣如此。至于實際能否享有,享有的具體權利范圍不是抽象主體概念所要涵蓋的范圍。由于自然人與法人在性質上的差別使二者享有具體權利的范圍很是不同,各方面也很難同等。 至此可知:人格、權利能力被用來表示民法上的抽象法律人格——據以充當民事主體,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和法人是民法確認的民事主體,同等地享有各種權利。題目是:自然人與法人都是同等的民事主體,法律地位同等,為何在我國的民法理論中出現了“自然人權利能力具有廣泛性,而法人的權利能力要受性質、法規、目的范圍的限制”。進而有人推論出“自然人與法人地位不同等”。又由于法人的目的范圍不同而推論出“法人與法人的權利能力、法律地位不同等”。在這里,權利能力與人格等同的抽象意義是無法解釋上述謬論的,那么有可能“權利能力”一詞在此是另一種意義。 “權利能力”一詞在中文語義上可以解釋為(1)能力,資格。權利能力,能否享有權利,即有無資格享有權利。(2)能力,力之所能及。權利能力,具體能夠享有那些權利,即享有權利的具體范圍。我們知道,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之間各方面差異很大,享有具體權利的范圍也不相同。自然人享有的以自然人的生理和精神性能為條件的權利義務如生命健康權等,法人當然不能享有和承擔,相對自然人來講,法人的權利能力的范圍是受到限制。(由于自然人先被確以為民事主體,民事主體基本理論先針對自然人建立,當法人為民事主體后,為保持理論的一致性,以自然人為參照是很常見的)。實在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也是受限制的,法人的以經營性功能為條件的權利義務如為保險人,自然人也不能享有和承擔。另外,法規基于各種不同的理由也可以對自然人和法人享有具體權利范圍做出不同的限制。假如把“自然人權利能力一律同等”中的“權利能力”理解為抽象意義上的法律人格,把“法人的權利能力受限制”中的“權利能力”理解為具體享有權利的范圍,那么民法上無論如何也不可能產生“自然人與法人、法人與法人權利能力、法律地位不同等”這一與民法的基石——抽象人格理論相矛盾的謬論。 民法學家們正是這樣即在抽象也在具體意義上理解和使用“權利能力”的。鄭玉波先生以為:“既賦予法人以人格,則法人應于如何之范圍內,得享受權利并負擔義務,是為法人的權利能力的”。[14]黃立先生也以為:“法人與人的權利能力的范圍,并不相同”。[15]曾世雄先生說到:“權利能力之第一階段之設計,在于使權利義務駐足集散有所,屬于一般性之設計,非針對特定對象之設計,因之,系何種權利義務駐足集散,答案應為人類營生活所需之一切權利(義務),易言之,權利能力之范圍應泛指民法規范之一切權利義務,就第一階段之設計而言,權利能力范圍并不突顯 `````進進第二階段只設計,符合設計之要件即被肯定為適格者,因適格者為具體不同之單位具體集散之權利(義務)彼此不同,權利能力范圍之題目于焉浮現”。[16]:“權利能力”在抽象意義上與“人格”同意使用,指適于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自然人與法人在抽象意義上同等,有機會享有民法之一切權利承擔一切義務。“權利能力”在具體意義上指具體能夠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范圍。于是本文提出的第一種爭論與困惑就不再是題目,自然人與法人權利能力同等與法人權利能力受限制是不同層面的結論。 三、法人的性質是對其享有的具體權利范圍的限制。 各國學理和判例都承認法人權利能力的性質限制。實在,限制是一個在比較意義上使用的詞,一般用于某事物現有的范圍比它原來的范圍或者比另一事物的范圍少了,稱某事物受到限制。法人權利能力的性質限制的說法是根據法人與自然人相比,法人基于組織體的性質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自然性質、倫理性質而享有的權利,如生命健康權、肖像權、配偶權等。法人是個組織體,在事實上無法產生法人的生命健康等權利。就自然人來說,法人基于組織體和社會功能而享有的權利,如成為保險人,自然人也是不能享有的。在這一點上自然人相對法人來講,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也受到限制,但是沒人說自然人是限制權利能力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受到限制。所以法人的權利能力受到限制,也不是指法人的人格受到限制,而是指享有的具體權利范圍和自然人相比,有些基于人的自然性質、倫理性質的權利,法人不能享有。 四、 法規的限制也是對法人享有的具體權利范圍的限制。 法律法規對法人的某些禁止性規定,應視為對法人特定權利的限制,而不應當作對法人權利能力的限制。與法人相比較,自然人的某些權利同樣受到法律的限制。如“銀行法人開展信貸業務的權利,自然人不得享有”[17].一個自然人也不能作為保險人而出現。盡管如此,卻并沒有人說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受到法規的限制。可見,法律法規的這些禁止性規定只是對自然人特定權利的限制。同樣,法律法規針對法人的禁止性規定,也只是對法人特定權利的限制。法律法規是權利的界限,超出法律法規這一界限,就不存在權利,既然無權利之存在, 則無所謂主體能否承載,當然也無所謂權利能力受到限制。事實上,固然法人的某些特定權利受到法律法規的限制,但同時亦產生相應的特定義務。如在我國地區,法人作為保證人的權利受到法律法規的限制,此時即產生相對應的義務,即法人不得作為保證人的義務。然而,這項特定的義務依然是由法人以其權利能力(自己的名義和資格)所承擔的,由此可見,以是否可以承載權利義務為判定標準,法人的權利能力是不受法規限制的。由于,在法律法規的限制下,法人雖不能享有某些特定權利(這些權利實際上已不存在),但卻可以負擔相應的義務。通過對法人與自然人的比較可見,法律法規限制的限制對象僅僅是法人具體的權利,而并不是法人的權利能力。 五、【對法人的權利能力限制的思考】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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