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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隨著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人們越發重視合同,合同的用途越來越廣泛,合同能夠促使雙方正確行使權力,嚴格履行義務。那么合同要怎么擬定?想必這讓大家都很苦惱吧,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1
在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加大對外開放力度后,為滿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切實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正當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我國于1999年頒布和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了解合同法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明確它們的聯系與區別,對于解釋合同法及我國經濟的穩定,安全發展有重大的'作用。先對兩者的概念進行闡述:一、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2
一、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的兩個要素是要約和承諾。要約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做出的希望以一定條件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指一方當事人將自己的要求告訴另一當事人;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要求,同意成交的意思表示,如果該意思表示有效,雙方的合同即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承諾在什么時候生效呢?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在到達要約人時生效。但是,我覺得應該分兩種情況:
承諾在要約規定的時間內到達要約人處,或者到達法律規定的地方都能生效。如在我們公司很多合同采用數據電子形式訂立合同,當數據電文進入指定的系統,即使收件人并不一定立即收到,合同也算成立。
第二種情況是承諾在要約規定之外的時間到達要約人處,這時候的承諾一般而言不生效,也有很多學者把它理解為一種新的要約。但我覺得是一種待定效果:如果要約人仍然愿意接收這個承諾,那么合同則可以成立;但是如果要約人否認這個承諾,那么,這份承諾即變成新的要約,以前的要約人如果可以提出新的條件,同時他的地位轉變為承諾人了。
二、合同的生效
在我們日常簽訂合同時,一般我們會在結尾添上一條:本合同(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時成立生效。從法律角度而言,雙方簽字蓋章,表示對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這樣的合同是不是生效呢?如果雙方都自覺履行,直至合同履行完畢,沒有發生法律糾紛,那么這份合同是完美的(但不能算有效)。但一旦發生糾紛,想通過法律來保護自己的利益,那么,法律首先就要考慮合同是否生效。
《合同法》規定,生效的合同應具備以下條件:
1、當事人具有相應訂立合同的能力,即合同主體據以獨立訂立合同并獨立承擔合同義務的主體資格。這就要求簽訂合同的法人必須具備法律或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能力,而公司的代理人必須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合同雙方簽訂合同時,必須處于自身真實的意思在合同上簽字,沒有重大誤解,沒有欺詐、脅迫等情況。
3、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要求合同簽訂的目的符合法律規定,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如簽訂買賣毒 品的合同就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是無效合同。
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以下情況下簽訂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的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的要件且不違背無效的要求,才能是生效的,只有簽訂生效的合同,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護我們自己的合法權益。而這些,正是合同的當事人在平時簽訂合同中重要考慮的'幾個要點之一。
合同成立時間如何確定
《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第33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根據第25條規定,承諾到達要約人時合同即告成立,但第32條、33條又規定了不同的合
同成立時間規則,這三個條文的適用關系是:若同時存在各條適用情形而三者又不一致的,應以第33條為準;若同時存在第25條、32條適用情形的,應以32條為準;若只存在第25條適用情形,或雙方簽字蓋章時間與
承諾生效時間一致,則可適用第25條,舉例說明:甲公司于1998年10月5日向乙公司發出要約,乙公司于10月10日向甲公司了妯承諾并于當日到達,甲公司于10月15日在合同上簽字后再寄給乙公司,乙公司于10月20日在合同上蓋章,后甲、乙雙方又于10月25日簽訂了合同確認書。在這個案例中,甲乙之間的合同成立時間應為1998年10月25日。
注意:第32條中的簽字與蓋章之間是選擇關系,即當事人既可以只簽字而不蓋章,也可以只蓋章而不簽字,也可以既簽字又蓋章。雙方當事人的簽字、蓋章行為既可以同時同地完成,也可以異地完成。在異地完成情況下,以最后一方當事人完成簽字或蓋章時間為合同成立時間。
(2)什么是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是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產生的約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為四大類,即: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合國效力的表現:
①合同對當事人的一般拘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②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的效力體現為雙主事人訂立合同的效果意思產生的法律效力,每一個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個合同之間的效力都是不相同的。例如:貨物買賣合同的效力體現在買方負有交付價款義務而取得貨物的權利,賣方負有交付貨物義務而取得價款的權利上。但房屋租賃合同,一方負有交付房屋給他人占有、使用而享有獲得租金的權利,另一方負有交付租金義務而享有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權利。
(3)合同成立與生效的關系如何
合同成立是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了一致,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法律上得到肯定性評價,產生了當事人意定的法律效力。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①主體合格,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實;③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某些特殊合同,須辦理特殊手續,如批準、登記等。
二者關系如下:
①合同生效以合同成立為提前,合同不成立就無所謂生效。反之,一個合同生效了,意味著它已經成立了。
②合同成立并不意味著合同生效。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主要分以下幾種情況:a.大多數合同成立即生效,也就是說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是在同一時間;b.合同成立后永遠不生效,即無效合同;c.合同成立后處理效力待定狀態,是否生效要看合成立時缺乏的生效要件后來能否得到補正;d.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生效時間視所附期限何e.f.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完成了應當辦理的批準、登記手續后地生效。
③如果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某一類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才生效的,則此時批準、登記手續為該合同的生效要件。未予辦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但注意,只要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辦理了批準、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就應當認定該合同已生效。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3
合同成立與生效,是合同法中兩種不同的制度。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對合同的必要條款達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業已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兩者之間既有區別又有聯系。合同成立并不意味著合同就生效,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區分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有很大的實踐意義。
[關鍵詞]合同的成立;生效;聯系 ;區別
一 、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意義
合同是一種典型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通過意思表示達成的協議。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從立法上將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區別開來。《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可見合同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將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區分為兩種不同制度并將理論轉化為現實立法,為解決合同糾紛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并有效排除了司法實踐中的混亂。
(一)合同成立的含義
所謂合同成立,是指訂約合同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協商一致。所謂協商一致,即指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也稱合意。從成立的含義可看出,成立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一種事實狀態。
關于合同成立的要件,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訂約主體存在雙方或多方當事人
2、訂約當事人對主要條款達成合意
3、合同的成立一般應經歷要約和承諾的階段
合同法對合同成立的規定有以下幾種:
1、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2、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
3、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定書。簽定確定書時合同成立;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二)合同生效的含義
合同的生效,也稱合同的有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發生了拘束當事人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行為所作的肯定性評價及其產生的后果。《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它包括三層含義:
1、生效是法律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評價,體現了國家意志對意思自治的認可。
2、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具體表現為,從權利方面來說,合同的權利包括請求和接受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受法律的保護;從義務方面來說,合同的義務具有強制性,義務人有義務全面履行合同的義務,如果義務人不履行合同的義務,權利人得請求法院強制履行,并可要求義務人承擔違約或賠償責任。
3、合同對第三人的約束力。合同的權利與義務一般由合同相對人承擔和享有,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第三人不能向合同當事人主張權利,也無履行合同義務的義務,從這個意義上說,合同對第三人無拘束力。但并不是說,合同對第三人無任何拘束力。合同對第三人的拘束力包括。一是排斥第三人非法干預和侵害合同的效力,如第三人不得非法引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采取拘禁債務人等非法的強制手段迫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二是法律賦予債權人得保全合同利益的權利。當債務人惡意將財產以低價出讓給第三人時,債權人享有撤銷權;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享有代位權。
二、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之間的聯系
(一)合同成立是確立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和起點
1、合同有效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但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合同壓根就不成立,也即當事人之間實際上并未形成合同關系,那么也就無從判斷合同是否有效,不存在判斷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礎。也就是說,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要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2、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況下,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起始時間是一致的,即合同成立之日,正是合同有效之時。因此合同成立的時間可以成為判斷合同生效時間的標準。但是也有一些合同的成立時間與生效時間是不同的。如效力待定的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在真正的權利人追認之前,該合同的效力處于待定狀態。當然,此類情況畢竟是例外現象。
(二)合同生效則是合同依法成立的結果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合法的合同自成立之時即具有法律效力。而違法的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也不會發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以后,既可能因其符合法律的規定而生效,又可能因其違反法律的規定或者意思表示而無效、可變更或者撤銷。不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盡管其已經成立,并且也可能反映著當事人之間事實上發生了一定的經濟往來關系,但這種合同及其反映的經濟往來不僅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有時還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區別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處于兩個不同的階段,反映的內容不同,雖然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聯系比較緊密的概念,在起始時間上往往很難區分開來,但從邏輯 分析 的角度來講,它們畢竟是處于兩個不同的階段,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屬于兩個不同的制度范疇。
1、法律規則的.判斷標準不同。合同成立與否是事實問題,意義在于識別某一個合同是否已經存在、屬于哪一類合同以及合同行為與事實行為、侵權行為之間的區別,因此依據合同成立的規則只能作出成立與不成立兩種事實判斷;而合同生效與否是法律價值判斷問題,意義在于識別某一個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規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認可的效力,因此依據合同生效的規則所作出的判斷是價值評價性判斷,包括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可撤銷等情形。
2、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合同成立的標志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同生效分為幾類: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即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同時也生效。二是除具備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還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履行法定手續時生效。三是合同雖然成立,但還必須具備雙方當事人所約定的生效條件時或雙方當事人所約定的生效期限屆滿時才能生效。
3、發生時間不完全相同。合同成立的時間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標志,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而合同生效的時間在大多數情況下,合同成立時就可以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或合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依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如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合同。從各國法的規定來看,成立與生效的時間具有一致的地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
合同效力的起始時間原則上不能脫離合同的成立時間而獨立得到確定,可變更、可撤銷和效力未定的合同不在此限。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無效合同必然也與合同成立時間相聯系。在法律上,此種無效后果,只能溯及至合同成立時。如合同法第56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自始沒有法律效力。”此類規定是解決合同無效情況下當事人的權益回復的根據。
4。法律效力不同。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約人不得撤回要約,承諾人不得撤回承諾,但要約人與承諾人的權利義務仍未得到法律認可,仍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如果成立的合同無效或被撤銷,那么它設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對雙方當事人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而合同生效是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評價,表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國家意志,當事人設定的權利義務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
5。法律后果不同。合同成立主要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問題,而不涉及國家意志,因此如果合同不成立,產生的法律責任只涉及如締約過失責任、返還財產等民事責任而不產生其他法律責任;而無效合同因為在性質上根本違反國家意志,因此它不僅產生民事責任,而且還可能會引起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6。性質不同。合同成立的事實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與否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與國家意志無關;而合同生效的事實是由國家意志對當事人的意志作出肯定評價而產生的價值事實。因此,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實質上是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表示與國家意志關系的調整,即通過對合同效力的確認,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納入國家意志認可的范圍,使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利益得到平衡,從而促進社會經濟的正常運行。
綜上,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已經成立的合同,才存在是否生效的問題,即生效的合同必然已經成立;但成立了的合同未必就已經生效。
(四)對合同成立與生效錯誤認識的分析
在法學界,有相當一部分學者認為,登記是特別的生效要件。尤其在涉及到特殊的物權變動的交易合同的最典型。如不動產買賣和抵押、租賃,特殊的動產如汽車、輪船、航空器之買賣,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是一種公法行為,一方面具有對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審查的行為,如標的物是否合法等的審查;另一方面,將交易、抵押、登記于特寫的國家機關的登記簿上,并給當事人發出機關的證書或證明,具有公示的作用,使登記事項具有絕對的公信力,起到保護產權人、抵押權人、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的作用。因此,這類登記為合同行為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因為,雖然登記為公法行為,在登記審查中,審查的內容只涉及標的是否合法,并未對合同的全部內容作價值評價,對合同是否公平和是否具有效率,更不在登記處審查之列;登記主要是合同成立一個必經程序,經過這個程序,合同成立的事實最終得到確認,物權變動即過戶手續的完成。從這個意義上說,這種公示作用也僅有將合同成立的事實登記于登記簿上公諸于世。從法治的角度言之,一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仍須經過司法審查,才能最終得到確認。
三、關于合同成立與生效的規定不足與完善
合同法吸收了實踐中的成熟做法和理論上的研討成果,較原有的三部合同法,在內容上更為豐富,在制度上更為先進,在體系上更為完善。然而,合同法》《中有關合同成立與生效的規定也存在不足之處:
首先,合同法未明確規定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合同的成立要件是判斷合同成立的惟一標準,合同的生效要件則是判斷合同生效的惟一標準。《合同法》未明確規定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當事人則無從知曉自己所訂立的合同是否成立、何時生效,審判人員也缺乏合同成立與生效的判定依據,因而,這既不利于指導當事人訂立合同、鼓勵交易,也不利于法院對紛繁復雜的合同糾紛依法判案。一部完善的合同法,就其體系而言,如果沒有合同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那么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是空洞的,合同的履行、變更與轉讓、權利義務終止、違約責任也就沒有了前提。
其次,合同法第8條條規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 44條規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 立時生效。 其中“依法成立” 按語法上講,,只能將“依法” 解為理“成立”的限定語,即成立的依法,或解釋為合同的成立符合了法定的要求——成立要件,并不能直接表述為:已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所以,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則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會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可以拒絕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再次, 合同法未明確合同依法成立的效力。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根 立法”思路,其中的“依法成立的合同”本意應為:已依法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即依法生效的合同,對當 事人具有法律 約束力。所謂“法律約束力” 即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如果合同依法成立而尚未生效,如附生效期限或生效條件的合同,對當事人是否 有效力呢?合 同法對此并未 明確規定。筆者認為,首先應當肯定有效力,否則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形同兒戲,可隨意改變、撤銷,毫無成立、生效保障,那么當事人對訂立的合同沒有信心,其相互間的信賴利益也得不到保障;其次,此種效力顯然不能等同于合同生效后的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在合同成立尚未生效這段過程中,無須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只需等待合同生效的到來(當然,應遵循誠信原則履行一定的合同外義務)。因此,主張稱此種效力為“合同約束力” 即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不得惡意促成或阻止條件的成就,不得損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最后合同法44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一般來說,”法律規定應具有確定性,但依據此條,它并未確定批準、登記為生效要件還是成立要件,雖然該條文傾向于將其視為生效要件,可仍然現出較大的模糊性。筆者認為,合同成立純粹是當事人范圍內的事情,而合同的生效,則受到國家意志的干預,批準、登記都是介入合同的國家意志或外來因素,通過國家強制力,保證當事人實現預期的合同目的,達到其希望的民事法律后果,這應是合同生效制度所要解決的問題。
針對上述問題,試提幾點完善建議:
1、合同法在第二章“合同的訂立”中增設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須有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當事人之間對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具備要約和承諾階段。在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增設合同的生 效要件,分為普通要件和 特殊要件。普通要件包括: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特要件包括: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條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合同,手續的完成。
2、《合同法》在第一章“一般規定”中增設第8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合同約束力。當事人不得 擅自變更或解 除合同,不得惡意促成條件或阻止條件的成就,不得損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將原第8條修改為第9條,即依法生效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3、《合同法》44條修改為:將第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符合生效要件時生效。合同依法成立時,符合生效要件,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合同,自批準、登記時生效。
四、合同成立與生效區分的意義
(一)體現契約自由與國家(法律)干預相結合的現代合同法精神?
合同法是以商品經濟的存在為基礎的,調整的是財產交換關系,屬于私法范疇。契約自由,意思自治成為各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即要不要訂立合同,與誰訂立合同,訂立什么合同,合同如何履行,合同糾紛如何處理都應當是當事人自己的事,當事人會根據自身利益來確定,法律無須太多的干涉。但是,由于商品經濟主體利益的多元性與不可調和性,純粹的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并不能解決合同中的所有問題,尤其是超越當事人利益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保護問題,所以,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法律的干預是必須的,為此,各國合同法都對合同的合法性作出評價,進行干預。因此,契約自由與國家干預相結合成為現代合同法立法精神。合同成立反映的是當事人自由協商的結果,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而合同生效則體現了國家通過法律對合同當事人合意的評價,反映了國家對財產交換關系的干預,同時也反映了法律為保證合同履行的努力。因此,獨立合同成立的概念使之與合同生效的概念相區分能更好地反映現代合同法的精神。也能使我國合同法與國際合同法更好地銜接。
(二) 體現合同法的特征,有利于保證合同的真正實現。
合同法調整是合同關系,即財產交換關系又稱財產流轉關系。財產交換關系是以財產的讓渡為特征的財產關系,是財產的動態表現方式,有別于物權法所調整的以財產的占有和支配為特征的靜態的財產關系。財產交換的實現必須具備三個要素:一是交換的主體;二是交換的客體;三是達成合意。主體和客體是交換的前提,合意是交換實現的核心。因此,合同作為財產交換的法律形式,合意是其實現的根本。從此意義上說,作為保證合同交易快捷和安全的合同法確立以合意為核心的合同成立的概念,具有保證合同真正實現的本質意義。而合同生效則是合同實現的法律保障,是合同的補充。
(三) 為設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奠定了理論基礎。
所謂效力待定是指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但某些方面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合同成立意味著合同關系確立,當事人在該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具有了實現的可能性。由于合同成立是確認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礎,也是判斷合同責任的基本前提,因此,效力待定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處于待定實施階段。此階段合同的權利為期待權,合同義務是附條件義務。由于期待權也是一種能給當事人帶來利益的民事權利,因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用不正當手段侵害之。如,統一合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惡意阻擾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成就;惡意促進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如果其行為造成對方財產利益損害的,還應承擔對方損失的賠償責任。
五、結語
成立與生效制度,實質上是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表示與國家意志關系的調整。民法一方面出于技術因素的考慮,賦予行為人通過意思自治設立民事法律關系(最典型的是合同關系)的權利,意思自治具有創設法律關系的功能。另一方面,又通過民法中的強行法及公法的強行性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內容、范圍作法律上的限制,這種限制最終通過生效規則對法律行為效力的確認來實現。通過生效、無效、效力未定的確認,使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納入國家意志認可的范圍,使合同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利益得到平衡,從而促進社會經濟的正常進行。因此,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立法和審判實踐上,都不能把成立與生效混淆起來。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4
隨著經濟的快速增長,為了固定交易機會,預約合同在實踐中被大量使用。預約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預約合同最早存在于買賣、使用借貸、消費借貸等個別契約之中,現生活中存在的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都為預約合同的具體表現形式。目前我國法律尚未對預約合同作出相關規定,預約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是預約合同制度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有探討的必要。
預約合同是一種債權合同,故它的成立與生效也應該具備一般債權合同成立與生效的要件。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概念并不相同。合同的成立,是指雙方當事人經磋商、談判,就合同的核心條款達成了合意。合同的生效,則是指已經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產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在大多數情況下,合同的成立時間與生效時間是相同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合同的成立并不等同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是否生效,還要看該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就列舉了五種合同無效的情況。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合意,而合同生效則反映了法律價值的取向問題。就預約合同而言,其生效一般包括以下幾個要件:1、主體適格。2、內容確定、合法。3、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具體而言:
1、主體適格
合同主體適格是指訂約當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做的單方法律行為無效。又如訂立商品房開發合同,承包商須具有相應的資質。因此,在簽訂特殊的預約合同時,當事人還須具備特定的資格。但是對于一般的合同,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都能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因此他們也能成為預約合同的當事人。另外,預約合同的主體一般應當與本約合同的主體一致。因為當事人是基于對彼此的一種信賴而訂立預約合同,因此一般情況下預約合同的債權不得讓與,債務不得承擔,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內容確定、合法
所謂內容確定,是指預約合同中必須具備一些核心條款,這些條款也是本約中的基本條款。對于這些基本條款的確定標準,學術界并沒有統一的觀點。一般來說應當包括決定該合同類型的主給付義務,它主要是指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根據合同的性質所必備的條款,如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應當確定房屋的位置、面積及價金計算。二是依照當事人的特別約定所必備的條款,如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合同須經雙方蓋章后生效。那么蓋章就成為了合同的必備條款。如果僅僅訂立空泛的預約合同,而當一方違約,另一方請求履行時,即使法院以生效的判決來代替訂立本約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本約合同也會因標的不明確而無法執行。《秘魯民法典》1415條規定:“預約至少包括本約的要素。”因此,為了使預約能夠得到及時履行,預約合同中應確定核心條款是其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必備條件之一。對于一些非必要條款,如標的的質量、給付時間、地點等問題,并不需要在預約合同中就約定,當事人可以在訂立本約時再進行磋商。萬一發生糾紛訴諸法院時,還可以由法官根據字面意思、行業規定以及交易習慣進行解釋。
而內容合法,是指預約合同的內容要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且除了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外,還必須符合社會公益。社會公益是一個不明確的概念,它通常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例如社會公德、商業道德、社會良好風尚皆可納入其中。這也是我國民法制度中公序良俗原則的內容。
3、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將其所欲為某種法律行為的意思表達于外的行為。要想使預約合同成立并生效,那么這種意思表示就必須是真實的,即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必須與其表示行為相一致,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擾。一旦內心的想法得以真實的表示出來,并且得到了對方當事人的承諾,那么雙方就要受該意思表示的拘束。如果存在影響意思表示真實的因素,那么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遇到顯失公平的情況,就可以賦予權利人申請撤銷的權利。如果是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那么就會導致該合同無效。
4、預約合同的形式
關于預約合同應采用什么樣的形式,學術界存在很大的分歧。“不要式說”認為預約合同是一種獨立的合同,因此應該跟本約合同一樣,可以采用任何法律所允許的形式,法律不應對其形式做特別的要求。“要式說”認為,預約合同是為了將來能夠訂立本合同而存在的,由于其內容的不確定性及談判的未知性,如果不采用書面或者其他可以確定的形式訂立預約,那么就會使雙方履行預約流于形式。筆者認為,預約合同原則上應為要式,一些國家在立法中也做了明確的規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52條規定:“沒有以法律規定的終局形式訂立的預約性合同無效。”第1352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未來將要訂立的契約多采取的方式達成書面一致意見的,即推定此方式是使合同有效的方式。”預約合同為要式合同可以為合同的確定固定證據,一旦發生糾紛,可以很快的獲取證據,提高訴訟效率。但是應當明確的是,雖然預約合同原則上應為要式合同,但該形式并不是預約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只是一種對抗要件,即對于缺少必要形式的預約合同,也不宜認定為無效,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5
案情介紹
本案訟爭房屋是第一被告甲和第二被告乙兩夫婦共同共有房屋。20xx年8月甲、乙委托本市某房地產中介公司上市出售該屋,同月29日下午原告丙經中介公司經紀丁介紹并帶至訟爭房屋察看,并于次日下午與甲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訂明:甲、丙商定成交甲之房屋(即訟爭房屋),價額為30萬元人民幣;20xx年9月5日去房屋交易所及丁處交易,丙于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萬元交齊;20xx年8月30日下午二時成交,甲不得將房屋再賣給別人。《協議書》簽訂后,丙沒有依約于20xx年9月5日到中介公司丁處及交易所交易,亦沒有交納中介費。20xx年9月6日兩被告經丁介紹與他人簽訂了該房屋的買賣協議,并于同月18日到房管局登記備案。
審判結果一審法院認為,甲出賣房屋的行為,雖未經乙同意,但相對人丙有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權,因此構成表見代理,《協議書》有效。由于原告沒有依約于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與兩被告進行交易,兩被告因此而繼續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兩被告的行為是在原告履行不當時拒絕自己的履行,屬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予支持。原告認為兩被告沒有依約將房屋售予,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由于違約首先在于原告,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使原告有損失,也應由其自行承擔。為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甲出賣與乙之共有房屋,未經乙書面同意,其合同依法應為無效。為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關于本案的一、二審判決,在理論上都有一些瑕疵。本文試作探討。
一、《協議書》的性質
本案的《協議書》是房屋買賣合同,其簽訂即意味著在當事人之間完成了要約、承諾的合同程序,故應為成立。《合同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標的;(三)數量;(四)質量;(五)價款或者報酬;(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七)違約責任;(八)解決爭議的方法。”這里規定的是合同的一般條款,并不意味著合同必須具備的“主要條款”。“主要條款”說曾被規定在《經濟合同法》第12條第1款,在實踐中一些地方的法院也會據此認定不具備上述條款的合同為無效合同,這種觀點并不正確。我國現行法,究其實旨,系采國際通行作法,將無效合同限定在損害國家利益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范圍之內。
筆者認為,關于合同條款的討論,主要是針對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從上述“主要條款”的角度出發,合同是否應當有一個“必備條款”的問題呢?這是有的。當事人、標的及其數量是合同的必備條款。否則,連誰是交易人都不清楚,就無法確定權利的享受和義務的承擔,發生糾紛也難以解決;沒有標的和數量,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其他的條款則均僅為一般條款,不是合同的必備條款。從合同成立的角度,只是合同程序,其事項作如何約定,并不涉及到條款的實質內容,因而也不決定合同效力。如果已經具備必備條款,則應認定其為合同,而非預約;此點為兩者的基本區別。在本案中,《協議書》的內容,可逐項分析如下:
第一,當事人是否具備。買、賣雙方分別為丙和甲。由于只是合同程序,套用訴訟法上的用語,是“程序上適格”,而不管出賣人甲是否有處分權或者買受人丙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即不涉及其實質內容。因此,《協議書》的當事人已經具備。
第二,標的和數量是否明確。標的約定為訟爭房屋。因此,《協議書》的標的和數量均已明確。基于此二點,房屋買賣合同已經成立。有觀點認為其不具備地方規章中規定采用的格式合同形式,因而不能認為是房屋買賣合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拘泥于合同形式,并據此否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因而是不正確的。
第三,除上述必備條款外,《協議書》還約定有下列條款:交易價款為30萬元人民幣,由買受人丙于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萬元交齊;出賣人甲不得將該房屋再賣給別人;具體交易時間為20xx年9月5日。這些條款均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
二、《協議書》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取得,不是來源于當事人的約定,而是由法律所賦予的,反映出法律對該約定的價值判斷。所謂合同的生效,是指只要合同具備一定的要件后,便能產生法律上之效力。《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該規定至少在概念上區分了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成立必須具備成立要件,前已述及;但合同成立后,能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能否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效果,則非合同當事人意志所能決定。只有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合同法》第8條和第44條第1款中所稱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當理解為既具備成立要件、又具備生效要件的合同。
《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里規定的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在本案中,就前二項而言,《協議書》均已具備;就第三項而言,《協議書》是否屬于具有違法性的合同,其可能影響的因素,主要有如下兩個方面:
第一,是否經登記。《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3款前段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因此,房屋買賣合同必須經過登記才能生效,如未登記的,即不生效力(區別于無效)。這也是為什么要求房屋買賣合同必須具備地方規章中規定采用的格式合同形式的原因,也是為什么雙方約定其具體交易時間的原因。但是,對于未以格式合同形式出現的、又未經法定登記手續的、由當事人“草簽”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是否生其效力,法律并沒有為我們指示出來。這里說的是一般合同程序對合同效力的影響的問題。
第二,共有人是否同意。《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二審判決理由即據此認為《協議書》為無效合同。但是,同樣從這個角度
出發,甲單方處分其與乙共同共有的房屋,應屬無權處分;無權處分所訂立的合同并非當然無效,如《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由此可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房屋買賣合同,并非當然無效,實屬效力未定的合同。從二審判決理由中,并未體現出對此點的關注,知其考慮未及周詳。這里說的是特殊合同程序對合同效力的影響的問題。
在第一個問題上,《合同法》第44條第2款所規定的“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合同,類型繁多,不一而足。其中,有的合同從其形式上的確需要辦理上述手續方可生效的,是其合同程序的一個內容,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作經營合同必須經過有關部門審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合同則是將產生物權變動的登記要件視同為合同的生效要件,例如,《擔保法》第41條規定,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其中的“抵押物登記”,學理上稱之為抵押權登記。房地產買賣合同的登記手續。亦同此理。
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合同訂立后僅僅未經登記,是否產生拘束當事人的效力呢?從上述規定來看,應采否定說,即合同應在當事人之間為不生效。如就本案而言
,《協議書》不生效(區別于無效)。但是這樣一來,實踐中很多已經成立的“草簽”合同,即因不能拘束當事人而造成應受保護的利益未獲保護,必定會助長不誠實交易的風氣,對社會造成的損失(包括經濟損失和文化損失)將無法估計。在采否定說的前提下,只有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可以救濟受損失方,這是不能全面保護其利益的。因此,應采肯定說,在此情況下的合同不以物權變動的登記為生效要件。由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7條規定:“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原因行為,自合法成立之時生效。在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時,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1故對本案的《協議書》效力的決定,應以此為依據。一、二審的判決理由避開了這個問題,不知道是否有意識的。
對第二個問題的探討,則牽涉到對案情的進一步分析,尤其是對當事人行為的解釋。這是一、二審判決理由的主要分歧所在。一審判決理由認為,甲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故《協議書》應為有效合同。首先,兩被告一起到從事房屋買賣的中介公司掛牌,對其共同共有的訟爭房屋進行出售。其次,作為第一被告甲是第二被告乙的丈夫,兩被告均是訟爭房屋產權登記人;再次,《協議書》的訂立是在兩被告家中進行的。上述三點足以使丙認為可以甲以其自己的名義并代理乙處分訟爭房屋。因此,雖然乙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者提出書面同意,但甲的表見代理成立,故《協議書》應為有效合同。二審判決理由則徑以甲未取得乙的書面同意,認定《協議書》無效。
筆者認為,在本案中,并不是甲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而是乙的行為構成“視為同意”。關于“視為同意”是否屬于表見代理的爭論,在我國由來已久。筆者采區別說,認為表見代理為擬制之有權代理,“視為同意”為推定之有權代理之間。在表見代理,《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在“視為同意”,《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3句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其中之價值判斷不同,表見代理系以善意第三人的值得保護、保障交易安全出發,“擬制”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并不考慮被代理人的過失情況:“視為同意”則系以被代理人的不值得保護出發,“推定”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必須考慮被代理人的過失情況,而不考慮相對人的過失情況。
在本案中,一審判決一方面確認,乙系與甲一起到中介公司將其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掛牌出售的;而且丙與甲商議買賣事宜時,乙也在場。因此,乙對訟爭房屋的出售給丙,是處于明知的狀態。另一方面又認為,乙所辯稱之《協議書》訂立時其表示堅決反對,但沒有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即認定乙對甲與丙訂立《協議書》,當時并無實行任何明示阻止的行為,因而不存在其明知而表示反對的事實。由此最直接推出的結論只能是:乙明知其與甲共同共有的房屋出賣給丙而不表示反對,應當視為同意。二審判決理由并不考慮上述本案的實際交易情況,徑以甲未取得乙的書面同意,認定《協議書》無效——“一棍子打死”;這在對案情的理解上略嫌簡單化,對條文的解釋亦略嫌僵化。綜上所述,盡管《協議書》上只有甲和丙的簽名,但仍然應當認其為有效,可以拘束甲和乙、丙。
三、《協議書》的處理
平時,我們談無效合同的處理比較多,直接談有效合同的處理比較少。就有效合同的處理而言,多在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追究上,對其他責任形式的追究乃至合同的最終處理,往往欠缺周詳的考慮。在本案中,一審判決理由認為,《協議書》有效;由于丙沒有依約于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與兩被告進行交易,兩被告因此而繼續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兩被告的行為是在丙履行不當時拒絕自己的履行,屬于行使同時履行抗辨權,應予支持。從本案事實可知,訟爭房屋的確于20xx年9月6日由兩被告售予他人。但是,抗辯權的行使,能否導致合同拘束當事人的效力消滅,即發生終止合同權利義務的效果呢?這里面牽涉到我們對抗辯權的性質如何認識的問題。
依一方當事人的行為產生消滅合同效力的權利,屬于形成權。而所謂抗辯權,則是指權利人用以對抗相對人之請求權的權利。在學理上,有認為抗辯權為形成權之一種的。但是,抗辯權原則上只有停止請求權行使之效力,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擊;因此,抗辯權之行使也必須待相對人之請求,無相對人之請求即無抗辯權之行使。而形成權之行使,不以相對人的意思為轉移,其作用在于攻擊。因此,抗辯權不屬于形成權。在本案中,于合同約定的交易日期20xx年9月5日,丙并未前往交易,于此后,兩被告拒絕與其續行交易,并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為,兩被告的“拒絕抗辯”,并不會發生消滅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拘束力的形成效力。因此,兩被告拒絕與丙續行交易并將論爭房屋售予他人,應當認為系行使形成權,即消滅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拘束力。從一審判決理由來看,其并沒有涉及到有效合同的最終處理問題,并不妥當。
從消滅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拘束力的問題意識點出發,筆者認為兩被告是行使合同解除權。這里不是從《合同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的“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權加以考慮,而是從交易本身加以考慮的。由于兩被告是在中介公司掛牌出售訟爭房屋的,使其交易具有公開性與急切性;因此,雙
方當事人所約定的交易日期條款,應當視為合同的根本條款,如有違反即構成根本違約;雙方當事人于此默示的合同效果為,如果丙不于該交易日期前往交易的,即為自動放棄交易,該合同可視為當然解除,唯其結果應依出賣人的意思決定。兩被告于約定交易日期之次日將訟爭房屋售予他人,可視為行使該合同所默示的解除權。由于丙是自動放棄交易,且合同之當然解除已為默示,故兩被告于此并無通知其合同已經解除之義務。在寫作判決理由時,可將上述意思予以明確,以示法官并非機械適用法律條文之“工具”,實有其意義重大之“能動”所在。
注釋:
1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有直接采此觀點的,如《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2條規定:“轉讓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到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一方拖延不辦,并以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第13條規定:“土地使用者與他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后,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之前,又另與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權簽訂轉讓合同,并依法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土地使用權應由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取得。轉讓方給前一合同的受讓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顯然,其中之合同對當事人之拘束力,并非以物權變動的發生為其要件的。從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案件來看,亦采此種觀點,見于存庫訴董成斌、董成珍房屋買賣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xx年第4期。但是,盡管如此,在具體條文的適用中還是有爭議的。
第一,《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5條后段規定:“財產所有權尚未按原協議轉移,一方翻悔并無正當理由,協議又能夠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如果協義不能履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簽訂后,抵押入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為這是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筆者則傾向于將其解釋為違約責任。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的權登記僅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登記不影響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雙方于此所生的責任分配,可依其對于“登記”的合同義務大小決定。
第二,《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第1款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其中明顯意識到了問題,惜其僵化于所據條文之表面文義,既不考慮這此條文本身可能的不合時宜(包括觀感上的落后和機能上的滯后)。也不考慮實踐中出現的種種問題。
綜上所述,在針對有關問題進行法律適用時,法官應審度時宜,充分利用法律解釋方法,規避僵化條文,實現實體公正。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6
合同的效力與合同的成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合同是當事人的合意,只要當事人意思達到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與否是一事實問題,其意義在于識別某一合同是否已經存在。而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價值判斷問題,其意義在于識別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規定。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居間人是為委托人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其行為本身不一定導致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合同法》規定居間報酬的支付是以合同成立為條件,而不是以合同生效為條件。
合同是否已經履行不影響居間報酬的支付。居間合同的居間人只作為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簽訂合同的介紹人,自己一般不直接參與訂立合同,居間人既不是代理人,又非當事人和保證人,他不能保證合同雙方一定履行合同。居間行為所介紹的當事人之間合同一經成立,居間人的作用即結束,因此,不能要求把合同履行作為支付居間報酬的條件。
看完上文的介紹后,相信你已經知道,購房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并不是一回事,意味著購房合同并非成立即生效。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合同登記才是購房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沒有經過登記備案的購房合同只能是已經成立,但尚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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