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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民事執行中的刑罰適用題目

    時間:2024-09-08 20:33:21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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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民事執行中的刑罰適用題目

    關鍵詞: 民事/執行/刑罰
    內容提要: 執行難是民事執行中的一大頑疾,它固然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但對妨害執行行為的放縱和制裁的軟弱,尤其是對民事執行中刑罰適用的大打“折扣”乃不失為一個重要原因,這存在著理念上的誤區也有立法技術上的原因,在立法上將其錯誤定位于“妨害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中,混淆了刑罰適用與強制措施的性質;另因適用程序的簡單化定位更加使刑罰適用難為。雖“債務人人身”不能作為執行對象,但對其予以制裁尤其是施以刑罰制裁,配合目前建立誠信體制解決執行難應是必為之舉措。筆者不揣淺陋提出了具體構想旨在拋磚引玉。 一、引言 民事執行中刑罰適用的立法式微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執行中刑罰得以適用的情況是第十章“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構成犯罪及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等!逼浜笤谧罡呷嗣穹ㄔ侯C布的適用意見第123 條又規定了“1. 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隱躲、轉移、變賣、毀損財產,造成法院無法執行的;2. 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妨礙或抗拒人民法院執行的;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支付令的!睋丝梢钥闯雒袷聢绦兄行塘P適用從最初的立法體例上看是被回置于審判程序中“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這無疑為其命運多舛埋下了禍根。從性質上,民事執行中的刑罰適用與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具有不同性。依立法本意,對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定位是:1. 以國家強制力保證訴訟程序(包括審判程序、執行程序及審判監視程序在內) 正常進行;2. 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3. 是暫時排除民事訴訟障礙的措施[1]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性質上不同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不是實體法意義上的法律制裁,而是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人采取的強制其遵守訴訟程序、履行訴訟義務的臨時性排除辦法,是一種教育手段或強制手段而非制裁手段①。但民事執行中的刑罰適用則從本質上乃為刑事制裁。 另從民事訴訟審判程序和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的關系看,固然二者有一定的聯系,但終究二者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程序,為此二者在理念追求、制度設計上都有很大不同。如審判程序應以公正為主要價值取向,在制度設計上多當事人主義色彩,夸大私權自治。但執行程序則是以效率為主要價值取向,在制度設計上多職權主義,較夸大公權力。皆因“執行程序不是審判程序當然不可或缺的附屬物”[2] 。執行工作不僅是個方法和力度題目,強制執行是一項法律制度, 它有自己的原理、自己的原則[3] 。據此在1998 年6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2 次會議頒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題目的規定》以第12 章具體規定了“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的適用”,對刑罰的適用以第100 條予以規定。 如此立法引發了兩個題目:一是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制裁措施與民事執行強制措施的關系題目。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強制執行措施和執行制裁措施分別作了規定。前者主要體現在民事訴訟法第22 章“執行措施”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之中,后者主要體現在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題目的規定》第100 條以及刑法第313 條之中。縱觀上看,混淆了執行制裁措施與強制執行措施之間的界限。由于理論上沒有嚴格區分強制執行措施與執行制裁措施,立法上也較為含糊,民事訴訟法第22 章規定的“執行措施”實際上僅指強制執行措施,而原則上以人身為對象的執行制裁措施由于缺乏理論依據而未作詳盡規定。但立法機關可能考慮到僅僅制約被執行人的財產,在實踐中很多情況下是行不通的,為了解決理論與現實的矛盾,就采用了變通的辦法,將被執行人拒不償債或其他人妨礙執行的行為視為妨害民事訴訟情形,在民訴法第102 條中作了簡單地規定。 二是定性題目。依字面看還是將其定性為一種強制手段而非制裁措施,從而在司法實務中造成了在民事執行領域輕刑事制裁。僅重視正當意義上對政權的危害,只關心行為是否達到“危害社會的程度”,而輕視私法意義上所有權的保護,以為民事案件是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忽略了刑事制裁在民事執法領域的運用。 由于理論上人身不可以成為執行對象,而沒有熟悉到人身可以成為執行制裁的對象,我國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執行中的人身制約措施明顯缺乏力度,有關規定寥寥無幾。民訴法第227 條規定了搜查措施,搜查可以針對被執行人人身進行,實際上已經有了人身強制的意思。最為典型的規定是民訴法第102 條第6 項,即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視情節給予罰款、拘留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見,與民訴法用專章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相比,執行制裁措施的相關立法顯然是薄弱無力的。這是理論誤區在立法上的反射,也與我們對民事執行中法律制裁的重要保障作用熟悉不夠有關。執行難一個突出的表現就是被執行人對法律持有一種漠視的態度,欠債的是“爺”,索債的是“孫”,成為實踐中司空見慣的現象。之所以現在社會倡導“誠信”,是由于很大程度上不講誠信的人多了。除了社會道德水準在整體下滑外,法律對不誠信的行為缺乏有效的制約和制裁機制是一個重要的原因。執行難嚴重削弱了法律權威,而法律權威不能樹立,法律秩序就難以形成,交易安全和公共安全因此將無法得到保證,建立現代市場體系只能是空中樓閣,而法律權威的樹立又有賴于法律制裁的法律本錢,通過更為嚴厲的法律制裁使違法者不敢或不愿冒高額的風險和本錢往獲取非法利益。當今世界發達國家都重視制定完善的制裁法律,刑事制裁措施已廣泛運用到民事司法領域,蔑視法庭、拒盡法庭傳喚、惡意避債等行為必須得到追究,甚至在媒體上攻擊法院的生效裁決也被認定有罪。西方國家正是由于有如此完善的法律制裁保障體系,民事裁判的執行才得到普遍的尊重與執行。 二、民事執行中刑罰適用的現狀及癥結 據統計,1999 年至2004 年6 月,全國法院執行中共發生暴力抗法事件10773 起,執行干警傷殘2459 人,犧牲7人。在2001 年至2003 年間,僅浙江一省在法院執行中就發生暴力抗法事件177 起,118 名執行職員受傷。河南全省法院同期在執行中碰到暴力抗法事件169 起,被公安機關立案偵察確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僅54 人。而與當前嚴重的執行難很不相當的是實踐中運用刑罰手段制裁拒不履行、拒不協助執行以及干預執行的很少。據統計,1999 年至2003 年,全國法院共審理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案件2567 件,涉及2948 人,年均513 件,589 人,但同期拘留、罰款486451 件次(其中司法拘留417085 人) ,年均97290 人件次。這里固然有違法行為性質、情節輕重的差異,但從一個側面可以說明刑罰手段的使用有限,僅為妨礙執行違法行為的0. 5 %②。究其原因除前面所述的因立法本意外還存在如下瓶頸: (一) 傳統執行理念的誤區 對于強制執行的基本原則,有人以為其中有一項就是強制執行與說服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以為執行工作是一項政策性、思想性很強的工作,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的原因很多,情況很復雜,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前了解分析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的原因,針對不同的情況對癥下藥,做好思想工作;被執行人確系無理取鬧,經過認真細致的思想工作仍拒不執行的,再依法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與說服教育相結合,二者不可偏廢。實際上,強制執行與說服教育相結合不是強制執行制度的基本原則,說服教育僅僅是一種工作方法。首先,很多強制執行并沒有或者不需要進行說服教育,在沒有可執行的財產時,說服教育也無濟于事;其次,沒有進行說服教育并不能否認執行的正當性,并進而推翻有關的執行行為;第三,既然叫做強制執行,就是不以被執行人的自愿為條件的,當然也就不一定非得進行說服教育,使其自愿。否則就不能體現公力救濟的性質。最后,從根本上說,法律只要求約束人的行為而不是內心,這在強制執行中的體現尤為明顯,在這樣的條件下,強制執行與說服教育的結合是不能成為一項基本原則的。所以,在澄清了這一題目后,對在強制執行中出現的妨害執行行為采取對策時就要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當然,這并不否認要進行說服教育,但是這種說服教育不能代替強制措施尤其是制裁措施的實施。 (二) 程序適用上的難為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刑法》妨害司法罪內規定的各類犯罪由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解釋》(下簡稱《解釋》) 第8 條規定,人民法院以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即對此類犯罪案件,人民法院沒有立案偵查權、逮捕權和逕行判決權。實踐中,三機關往往對這類案件罪與非罪的熟悉不一,立法上也沒有同一、明確的標準。因此,出現法院對嚴重妨害和抗拒執行構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后依法定程序起訴到法院的少這種狀況。實踐中,法院對于往往是本應刑事處罰的妨害人,在拘留、罰款后了事。特別是在人民法院異地執行受圍攻,受到阻礙,執行職員遭到傷害,而妨害人卻逃出法網時,執行法院卻只能自咽苦水,制裁無招。這些現象的存在嚴重地影響了對這類案件的制裁,無形中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為盡快改變這種狀況,筆者以為應將妨害和抗拒執行構成犯罪的案件的管轄權,還權于人民法院,這一觀點的理由是:妨害和抗拒執行行為是發生在執行過程中的執行權的實施階段,從理論上來看,執行權的實施階段不同于執行階段的裁決權,嚴格地說,它應該屬于類似于行政權利的一種權利。因此,它對財產情況妨害和抗拒執行行為的調查應該賦于其一個正當的身份———那就是代表國家所行使的調查權。對這類案件的調查權,應以立法的形式賦予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在執行權的實施階段來行使,由于他們是該類犯罪最直接的見證人、他們提供的有關犯罪的證據,與其它證人提供的證據相比較,它的證實力最真實,最全面,是司法職員最真實的見證。因此,由他們來進行調查———行使調查權,有利于迅速查清案情、及時制裁這種犯罪,維護國家法律的嚴厲性。 另在普通法系中[4] ,抗拒法院裁判執行的行為是以藐視法庭罪(contempt of court) 的罪名來論處的!懊暌暦ㄍプ餆o疑是普通法對歐洲大陸以外不知道這種司法慣例的世界大部分地方促進文明行為所作的一個偉大貢獻!惫幻暌暦ㄍナ且痪淅显捔。它指的是法官親眼看到的一種藐視行為,以至他不需要證人提供證據,即能親身加以處理。皆因在所有必須維***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過程必須不受干擾或干涉。沖擊司法正常進行就是沖擊我們社會的基礎。為了維持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權并且必須有權立即處置那些破壞司法正常進行的人。這是一個很大的權力,一個不經審判立即監禁某人的權力,然而它是必須的[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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