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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制度
[內容提要]:婚姻為一種兩性結合的社會形式,作為組成家庭的前提,關系的整個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婚姻一旦成立,必然會導致一系列的社會關系的產生和變更,而婚姻一旦發生變故,也必然會引起這些即成法律關系的變動并進而影響到社會的穩定性。因而,我們有必要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進行深入、細致的研究。筆者在本文中將就婚姻法修正案中關于婚姻的無效和可撤銷的規定談幾點自己的看法。一、婚姻的有效要件
結婚是當事人以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為要素,并發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為,結婚是一種典型的民事行為。因此,婚姻的合法有效必須具備民事行為生效的要件。
民事行為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認可的效力。生效的民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同一含義。①民事行為的生效必須具備相應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包括: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真實、行為合法。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民事行為只要具備實質要件就發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民事法律行為還必須符合形式要件才發生法律效力。
合法的婚姻必須具備使民事行為合法有效的實質要件。首先,婚姻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橐鲈诤艽蟪潭壬暇哂衅跫s的性質,因此,婚姻契約的締結人必須具備完全的締約能力。其次,婚姻的當事人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意思表示真實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婚姻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須是自愿的,任何人或組織不得強迫當事人締結、變更或終止婚姻契約;第二,婚姻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須是真實的,即當事人的主觀意愿和外在表示是一致的。再次,婚姻的締結必須要合法。包括婚姻雙方當事人符合法定婚齡、沒有法律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等。此外,合法有效的婚姻還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即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當締結婚姻的民事行為具備以上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時即為合法有效的婚姻,并受法律的保護。否則,就會導致無效或可撤銷的婚姻。
二、對于無效婚姻的思考
新的婚姻法修正案于2001年4月28日頒布,其中對于無效婚姻規定了四種情況:“(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雹谶@四種情況皆因締結婚姻的民事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屬于無效民事行為。重婚的情況違反了“一夫一妻”的原則;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和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況違反了《婚姻法》第七條有關禁婚親和禁止結婚的疾病的情形;未到法定婚齡的情況則違反了《婚姻法》第六條有關法定婚齡的規定。
筆者認為,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況規定為無效婚姻的情形似有不妥。從法條上看,這一規定過于原則性。何謂“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法律并沒有規定明確的范圍,這個范圍只有留給法官或醫學鑒定人員來確定,因而,這一規定極有可能成為法官手中的橡皮球,可大,可小,可圓,可方。如果法官將這一規定的范圍理解的過小,則違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如果,法官將這一規定的范圍確定的過大,則極有可能限制當事人當事人婚姻自由的權利。在私法的領域內,法律不禁止的即是可為的。法條規定的過于原則,就會使法律禁止的范圍可大,可小,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下,這樣必然會影響當事人民事活動的自由度,并導致社會關系的不穩定。立法者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規定為禁止結婚的情況之一,究其原由,應該是為了防止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者將其疾病傳染給配偶或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者將其疾病遺傳給后代。因此,筆者認為,從健康和優生方面考慮,且顧及到法律規定的明確性和法條的可操作性,可以將該條款修改為“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嚴重遺傳性疾病”,并對婚姻無效中的相應條款也做相同的改動。
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存在著一種“虛假婚”,即雙方當事人以締結婚姻的方式來謀取各自所需的利益,在目的實現后,即解除婚姻關系。例如,通過結婚來騙取分房指標或獲得某一國家的國籍,以結婚的方式來取得在某一地方的永久居住權。這種婚姻是當事人惡意串通而締結并損害了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這是一種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的一種,且這樣的婚姻關系往往持續時間短,不利于社會關系的穩定。筆者認為,應當將此種情況也列入無效婚姻的范圍之內。
三、對于可撤銷婚姻的質疑
新的婚姻法修正案第十一條規定了基于脅迫而訂立的婚姻屬于可撤銷婚姻。筆者認為,這一規定的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保護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婚姻本質上是一種契約。契約即協議或合意,這種協議或合意最重要的特點就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在“脅迫婚”中,婚姻當事人一方因對方以一種惡果相威脅而在意思表示上不自由不自愿,這顯然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表示自愿這一原則,法律規定這種情況為可撤銷婚姻的情形是完全合理的。但還有一些情況同樣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這一原則這些情況包括:基于欺詐而成立的婚姻,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婚姻以及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婚姻法》并未將其規定為可撤銷的婚姻范圍內。
基于欺詐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的一方當事人采取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象的方法使對方產生了一種虛假的印象或誤解,并由此導致其作出了意思表示,從而締結了婚姻。③基于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當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婚姻的重要事項存在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從而締結的婚姻。④在這兩種情況下,婚姻當事人的主觀意愿和外在意思表示是不一致的,這就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這一原則,缺乏婚姻的合意這一私益要件。⑤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當事人一方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強迫對方與之締結婚姻。此種情況與基于脅迫而成立的婚姻一樣,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表示自愿這一原則。
婚姻是男女雙方以長期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結合。⑥婚姻的基礎是愛情,因此,在某種意義上說,婚姻締結過程中,較之其他民事行為中的意思自治更為重要。缺乏當事人合意這一要件的婚姻只能是沒有感情的甚至是痛苦的婚姻;谄墼p,乘人之危而締結的婚姻,顯然是缺乏當事人意思自治這一要件的婚姻,而新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未將其列入可撤削婚姻的范圍。筆者認為這樣的立法是不合法理,更不合情理的。也許立法者考慮到欺詐,重大誤解的種類繁多,情況復雜,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不易認定和辨別。但我們不應當以犧牲這些婚姻中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乃至終生幸福來換取法條的易操作性和辦理案件的高效率。
婚姻意味著一生的相守,關系到個人終生的幸福,同時婚姻家庭的穩定又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因此,婚姻的締結應當是嚴肅認真的,《婚姻法》的制定更應該是嚴密、科學的。我們對婚姻法還要繼續全面、深入的進行研究,為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婚姻立法作貢獻。
注釋:
、傥赫皴骸睹穹▽W》,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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