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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狀態初探
人類社會在發展過程中,不斷產生各種矛盾和糾紛,為了人類自身的生存和進一步發展,必須制定適合解決各種糾紛的機制。訴訟就是一種解決社會沖突的法律機制,是國家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決各種社會權利義務關系爭議、沖突和糾紛的活動。而刑事訴訟就是國家設定具有權威性的程序,而此程序為解決個人和國家之間的刑事糾紛提供了一套良好的符合自然正義的行動機制,以便法院對案件做出理性的裁判。因而,刑事訴訟是一套法定的程序,而這個程序是一個運行、發展的過程,三方的組合關系形成起最基本的構造。對于刑事訴訟的法律性質,學者們一直都在探討。一、訴訟狀態理論的提出和展開
在早期訴訟法尚未從實體法獨立開來的時期,一般認為,訴訟法依附于實體法而存在,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實現國家刑罰權。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法院對檢察院的犯罪控訴而作出有罪判決的過程。這種觀點只是對刑事訴訟作出的靜態的分析。沒有涉及其本質的特性,真正試圖從動態的角度來研究刑事訴訟的是德國學者標羅。他在1868年發表的《刑法抗辯論和訴訟要件》一文,以訴訟法律關系為中心展開論述。率先提出“訴訟法律關系說”,將民事實體權利義務理論引入訴訟法程序。他認為訴訟過程就是雙方當事人和法院之間的一種統一的逐步發展著的法律上的關系,具有特定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論述了公訴權與刑罰權的關系。
1925年,德國訴訟法學家GoldSchmidt發表了《作為法律狀態的訴訟》,他主張,權利義務關系是人們通過主觀的觀察形成的印象和觀念,是靜態的反映,而訴訟是動態的發展的法律狀態。刑事訴訟并不是什么法院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是當事人之間對案件的既判力的一種期盼和負擔,是一種動態的浮動的法律狀態。當事人對于預期的判決的關系,可以稱為“訴訟上的法律狀態”。
德國學者Sauer從訴訟過程的時間性、發展性的特性進行研究,認為其過程有三個方面:1、實體形成過程;2、追訴過程;3、程序發展過程。所謂實體形成就是經過刑法實現的實體關系,包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訴訟當事人為實現各種實體利益而進行的訴訟活動,稱作訴訟過程。而依據法定程序的形式進行的現實的追訴行為的過程又稱之謂程序發展過程。此三者依次是內容與形式,目的與手段的關系。
日本的小野清一郎極其重視程序的進行。從整體上來看,刑事訴訟是法律關系的復合,隨時間變動而推移,因而稱之為法律狀態,即訴訟狀態,而它又是以實體的裁判作為終局的目標。訴訟狀態仍然屬于程序,但其目標卻是確認形成實體的法律關系,故程序中又包涵著實體。從空間而言,訴訟固有程序面和實體面,但訴訟是立體的,而非平面的,既有程序的法律關系,亦有依此而形成的實體的法律關系,二者相依相存。訴訟程序使刑事訴訟得以合理的有秩序的發展,形成符合訴訟目的實體的審判的可能狀態。
團藤重光對Sauer的三分法提出質疑,認為追訴過程應分列進實體形成過程和程序過程。且實體形成過程與程序的發展過程,是訴訟整體的兩面,是不可分割的,因而應稱作訴訟的實體面與程序面。從實體面來看是法律狀態,從程序面來看是法律關系,即訴訟三方組合的法律權利義務關系,是靜態的,但是其又是以實體面發展為目的,所以又有發展性。
而平野龍一對團藤重光的二分法又持有異議,提出三面說,即:1?訴訟進行過程2?實體過程3?程序過程。其分法大致與Sauer相同。只是他所提出的訴訟進行過程與Sauer的“進行”不同。他將其范圍限定為:訴因和證據的發展過程。戰后日本采用“起訴狀一本書主義”,法官是以空白的狀態出庭。故訴因既屬于程序面,又是實體形成的目標,不屬于任何單個一面。
清柳文雄則從另外的角度對訴訟進行分析,認為訴訟應分為實體面,程序面及裁判三個方面。刑事訴訟以形成裁判的心證為最終目的,而這一過程就是實體形成過程,其終點就是裁判,使其獲得既判力,形成實體手段的訴訟程序就是程序發展過程。清柳文雄在此將既判力引入刑事訴訟發展過程。
二、刑事訴訟狀態的理論分析
關于訴訟的性質一直是眾說紛紜。縱觀該理論的發展歷史,經歷了從靜態到動態,最后到從靜態到動態兩個角度關注訴訟過程的三個過程。標羅將民事實體法律權利義務引入訴訟,提出訴訟法律關系說。試圖從動態剖析訴訟。但只是論證了訴訟的發展對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法律關系上的變化。沒有從根本上把握訴訟的動態本質特征。而隨后的GoldSchmidt才真正地對訴訟從動態上進行研究,但其全盤摒棄了訴訟關系理論,否定了訴訟靜態一面的特性,未免有失偏頗。其后的Sauer,團藤重光等人又批判地發展了GoldSchmidt的訴訟狀態理論,提出從動態到靜態二個角度來分析刑事訴訟。
持訴訟狀態學說的法學者,由于他們看問題和研究的方法不同,對訴訟的性質又有不同的解說,如sauer,平野龍一,清柳文雄等人持所謂三面論,而goldSchmidt,團藤重光,小野清一郎等人持所謂二面說,而就在“三面論”與“二面論”內部分類與意見亦有分歧。其實,無論是三面說還是二面論,在其最根本對訴訟性質的認定上沒有實質的差異,只是在此基礎上對訴訟的進一步研究,由于采取的角度不同而導致結果的不同。
刑事訴訟,從本質上說就是一個發展的過程,具有其天然動態特征,刑事訴訟的目標就是讓法官對刑事訴訟實體形成心證,作出判決,使其獲得既判力。從法律實施的角度來看,“犯罪”不過是一種經驗上或者社會層面上的認定,而法律意識上的犯罪本應是國家對公民實施的某一行為的權威性法律評價。因此先有刑事訴訟活動,然后才有犯罪的認定。未經法定的訴訟程序,未經法院做出生效的司法裁判,任何人都不得被定為犯罪。無可厚非,從訴訟的本源上看,當事人進行訴訟的目的就是為了勝訴。劉榮軍先生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分為基于法院指揮權的審判法律關系和立足于當事人為主導的爭訴法律關系。當然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確有不同,但劉榮軍所提出的爭訴法律關系卻與GoldSchmidt的主張實有相同之處。回歸到訴訟的本源來看。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解決的雙方的沖突。當事人進入刑事訴訟,可預見的結果是:1?有利的判決2?對不利后果的負擔。因而訴訟就是一種在赤裸裸的利益驅動下的爭斗,一種毫無保留的當事人之間的爭訴法律關系,或由于對勝訴的渴求而推動的由各種當事人訴訟為組合形成的一種狀態。當然,這種說法確實是走向極端。因為在現代訴訟當中,如果是純粹處于自然狀態下的利益爭議,弱小的個人就無法與強大的國家機關相抗衡。如果任其自然爭斗,就不成為現代意義上的刑事訴訟,因而國家就要盡可能地限制檢警機關的權力,而盡量強化被告人的權利。但這樣做的目的就是使其足以能與之對抗,在刑事訴訟中與之爭斗。所以從這層意義上看,又有合理成分。當然,臺灣的陳樸生對此有另外的看法。他認為:刑事訴訟,以實現刑罰法令為目的。犯罪,不問訴訟之有無,均存在于社會。乃一事實,刑罰權既隨之而發生。惟國家刑罰權行使,必經過訴訟之形成。換言之,國家刑罰權不能離開刑事訴訟獨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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