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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物權立法的若干理論與實踐問題
內容提要:歷史上民法的發(fā)展一直給予海域物權留有充足的發(fā)展空間,海域物權由非法定所有權到法定所有權,由所有權逐步擴展到使用權,由非法定使用權擴展到法定使用權,由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擴展到形式意義的物權,也必然由單行立法擴展到與物權立法相配合。我國海域物權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均已具備。海域物權制度的規(guī)范重點在于創(chuàng)設可流轉的海域使用權。海域使用權具有用益物權的典型特征,屬于用益物權的一種。我國海域資源已完全具備創(chuàng)設實質意義上物權的條件。海域物權與土地物權、準物權等有本質區(qū)別,不宜采取準用土地物權規(guī)定的作法,亦不應歸入準物權之列。我國海域物權既包括實質意義上的物權,也應包括形式意義上的物權。物權法中對海域物權做出專章規(guī)定并與特別立法相結合,是海域物權立法的合理模式。海域使用權應與漁業(yè)權在立法上合理協(xié)調。關鍵詞:海域物權、用益物權、使用權、立法
海域是一種重要的自然資源,同時也是其他自然資源的載體。是海洋開發(fā)利用的空間基礎和資源寶庫。長期以來,我國海洋資源的保護偏重于行政管理模式,忽視了海域的財產價值功能。隨著海域開發(fā)利用的深入,市場與經濟手段的作用開始日漸突出。于是,建立以海域物權為中心、市場交易規(guī)則和相關管理規(guī)范為主干的海域法律制度,成為海域有效利用的前提條件與根本保障。
一、海域物權立法的歷史沿革
海域屬于海洋國土的范疇。根據(jù)《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qū)法》的規(guī)定,國家對內水和領海享有主權。然而,海域物權并非簡單等同于國家主權。主權是公法上的權利,而海域物權,則是一國行使主權、通過財產法制度對海域實施支配與安排的結果,基本屬于私權的范疇。
對于海域的私法調整,可以追溯至羅馬法時代。羅馬法最早確立了公有物和私有物的劃分。公有物是指不為任何個人所有,而為某個社會共同體的全體成員所共有的物。海洋屬于公有物的范疇,任何人皆可利用。由于公有物的客體不能處分,其調整往往排除在民法規(guī)范之外。因此,國家對于海域的所有權,并不具有實際意義。此時,國家更多充當?shù)氖枪芾碚叨撬姓叩慕巧?BR>
羅馬法中關于公有物與私有物的劃分,對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產生了深遠影響。[1]
《法國民法典》538條規(guī)定,國家負責管理的道路、公路與街道,可航運或可漂流的江河、海岸、海灘、港口與小港口、?垮^地,廣而言之,不得具有私有財產性質的法國領土之任何部分,均視為公有財產的不可分割之部分。其537條第二款指出,不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的管理與讓與,僅得按照與之相關的特別形式與規(guī)則進行。[2]根據(jù)法國的判例法,公用財產是不適用私法規(guī)定的。因為,國家不是該財產的所有人,只是對財產享有主權或管理權。[3]因此,可以認為,在《法國民法典》中,海域屬于公用物的范疇。國家對海域享有的是公共所有權,其法律調整,通常借助于行政法或公法規(guī)范進行。
在《法國民法典》頒布之后,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中亦有類似的規(guī)定。[4]
然而,隨著海域開發(fā)利用的逐步深入,不少國家對于海域的民事調整模式開始有所突破。
1857年的〈智利民法典〉,明確提出了海洋屬于國家所有觀點。其589條規(guī)定,國有財產是指所有權屬于整個國家的財產。其中,近海及其海灘的使用屬于全體國民,為公用國有財產或公共財產。并在593、594條對近海,海灘做出界定,596條則擴展到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的范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智利民法典》598條針對私人使用、受益包括海洋、沙灘在內的公用國有財產時,規(guī)定必須接受民法典以及就該事項頒行的一般性或地方性法規(guī)的約束。此時,業(yè)已涉及到私人使用、收益海域的問題。[5]
20世紀90年代末制定的《俄羅斯民法典》,214條規(guī)定,不屬于公民、法人或任何地方自治組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資源,是國有財產。209條規(guī)定,財產所有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向他人移轉財產的占有、使用和處分權,并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此外,土地和其他自然資源的占有使用和處分,可以在法律允許流通的限度內,自由行使,但不得對環(huán)境造成損失,也不得損害他人權利和合法利益。[6]由于海域屬于自然資源的一種,因此,《俄羅斯民法典》中存在著關于海域所有權與使用權的間接規(guī)定。
以上歷史分析表明,民法一直給予海域物權立法留有充足的發(fā)展空間,盡管發(fā)展緩慢,但總的趨勢是由非法定所有權(羅馬法)到法定所有權(智利等),由所有權逐步擴展到使用權(俄羅斯等),由非法定使用權擴展到法定使用權(中國),由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擴展到形式意義的物權,由準物權單行立法擴展到與物權立法相配合。
然而,根據(jù)筆者掌握的資料來看,如果撇開實質意義上的民法,民法典中(形式意義上的民法)明確規(guī)定海域所有權與使用權制度的國家尚不存在。正如王家福先生指出的,把海域當作一項財產,甚至是一項不動產來設立物權制度,即國家的海域所有權和單位與個人的海域使用權,從外國法律看來是沒有先例的。[7]因此,作為我國物權制度的重要理論創(chuàng)新,海域物權具有重要理論與現(xiàn)實意義,同時也面臨著諸多挑戰(zhàn)。
二、我國海域物權創(chuàng)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民法上物權的設定一是取決于必要性。對于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物質尤其是一些自然資源,民法上不必設立物權,如太陽能、大氣、海水等,而主要是對稀缺的資源設定物權,以定紛止爭。隨著人類經濟社會的發(fā)展,一些自然資源由以往的不稀缺變?yōu)橄∪,客觀上需要物權立法及時予以規(guī)范。歷史上海域長期以來不具有稀缺性,但近年來隨著海水養(yǎng)殖、海上旅游、海島開發(fā)等活動的迅速發(fā)展,海域資源在我國的稀缺性日見突顯。二是取決于可行性。人類對于不可控制的資源和財富不可能設定物權,如陽光、降水、海水等,長期以來人類對于海域基本上也是處于難以控制或處置的狀態(tài),海域物權也難以設定。隨著人類科學技術的進步,控制自然能力的增長,越來越多的自然資源具有了物權或準物權的性質,如水權、狩獵權、漁業(yè)權等。人類對海域的控制能力長期以來進展較緩慢,表現(xiàn)在海域物權在各國立法上的進展不明顯,但近年來人類對海域的控制能力大大增強,在我國海域使用的特定類型登記、海上執(zhí)法均已成為現(xiàn)實,海域物權的可行性是不爭的事實。
。ㄒ唬 海域物權化的必要性
1,開發(fā)利用海洋資源的必要前提。一般認為,海域是指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8]屬于海洋國土的范疇。與土地資源類似,海域本身既是一種自然資源,又是其他自然資源的載體。由于海域空間分布和存在介質條件的特殊性,多種資源共處于一個空間區(qū)域內,具有很強的復合性。因此,開發(fā)利用海域資源,首先需要明確海域的權屬問題。
2,維持社會安定的迫切需要。隨著海域開發(fā)利用的深入,海域的資產屬性開始日漸突出。實踐中,由于各種產業(yè)競爭發(fā)展,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出現(xiàn)了海域使用的無序無度的現(xiàn)象。各行業(yè)用海矛盾突出,甚至引發(fā)社會動蕩。此類現(xiàn)象的產生,根源在于海域產權制度的不健全。因此,為定紛止爭,創(chuàng)造海域利用的有序環(huán)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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