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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淺析公眾人物人格權保護的限制論文文獻綜述

    時間:2024-07-23 23:55:17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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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公眾人物人格權保護的限制論文文獻綜述

    淺析公眾人物人格權保護的限制論文文獻綜述
    (二) 公眾人物分類
    與公眾人物的界定相對應,國外對公眾人物的分類各具特色。
    美國學者根據案例,將公眾人分為:一是全面性公眾人物(完全目的的公眾人物)和局部性公眾人物(有限目的的公眾人物);二是自愿的公眾人物和非自愿 的公眾人物。這種區分是與美國注重保護表達自由的法治傳統相關聯的。對于全面性以及自愿性公眾人物,其人格權受到限制的程度要比局部性以及非自愿的公眾人物要大得多。德國學者則有“當代歷史人物”的概念來表達公眾人物這一概念,相應地區分為絕對當代歷史人物和相對當代歷史人物。[1]
    相對于國外,我國學者的觀點比較單一。有學者認為,公眾人物分為政治公眾人物和社會公眾任務。[2]有學者以二分法的觀點,認為社會公眾人物還應分為自愿性公眾人物和非自愿性公眾人物。[3]有的學者則認為公眾人物無須類型化,因為:類型化的目的是區分不同類型的公眾人物給予不同的限制,但是公眾人物人格利益的限制范圍取決于個人事務與公共利益的關聯程度;每一個公眾人物的個人事務與公共利益的關聯程度不盡相同,即使所謂同一類型的公眾人物也是如此,公眾人物人格權的限制范圍只能進行個案判斷。[4]
    本人贊同“”二分法”的觀點。對于認為“公眾人物無須類型化”的觀點,我認為不妥。理由:雖然“世界上沒有完全相同的兩片葉子”,但是我們可以將葉子或根據顏色分為“綠色的葉子”、“紅色的葉子”、……,或根據樹的種類分為“梧桐的葉子”、“楓樹的葉子”……,這樣就便于我們對“葉子”的研究、管理,而不至于面對漫天的樹葉顯的無所適從。同理,對于公眾人物的類型化有助于我們進行系統的研究,同時,對于公眾人物的類型化有助于限制法官過份的自由裁量權。
    此外,有學者通過對公眾人物的界定及分類指出公眾人物的特征在于:公眾人物是一個特有的概念,其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具有獨特的公共性。[5]
    另外,汪偉基于企業法人也是民法中的民事權利主體之考慮,提出法人也可以作為公眾人物。[6]這一觀點較有挑戰性,有待學界討論。
    二、 關于限制公眾人物人格權的法理依據
    目前,學界對此問題從整體上給予論證的較少,大多散見于公眾人物具體人格權限制的論證中。
    王利明認為,限制的理由在于:一是維護公共利益和滿足社會公眾興趣的需要;二是協調輿論監督權和人格權保護的需要;三是保障公民知情權的需要。[7]許天瑤則認為,限制的理由在于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知情權的需要。[8]在限制名譽權方面:歐陽健認為限制的理由是基于人類社會自然屬性——個人保護的本能與社會本能之間的沖突—— 的必然要求,是基于憲法價值的判斷而對兩種不同法律價值、利益的矛盾沖突平衡的必然選擇,是權利義務對等觀念的要求,是維護民眾知情權和現代社會表達自由的必然結果。[1]楊士林則認為限制的理由是基于維護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所反映的利益與價值沖突的一種動態平衡。[2]肖枝梅認為限制公眾人物營私權是出于保障公共利益和公眾知情權的目的。[3]
    各位學者的出發點不同,強調的側重點也就不同。總體上,上述觀點可歸結為以下:
    (一) 公共利益說。
    該說認為該公眾人物的事業往往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特別是政治公眾人物,對公共事務負有特別的責任,其財產狀況、言行品德等個人信息、個人活動往往關系到公共利益。因此,要基于公共利益限制公眾人物的人格權。該學說的問題在于,即使是普通民眾,當其自身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其相關的人格利益同樣要受到限制。因此,公共利益說雖然合理但不夠充分。
    (二) 公眾合理興趣說。
    又稱為“正當的公共關切”或“新聞價值”,是指公眾基于合理的愿望,有權要求知悉的情形。但是,何為“正當”,何為“合理”?該學說尚未論證。實際上,這也是難以把握的,僅僅是因為他的主觀色彩極其濃厚。在實踐中很難操作。
    (三) 利益均衡說。
    該說認為,由于公眾人物已經從社會大眾那里獲得了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犧牲他們部分人格利益正是用來交換這種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的。該說貌似維護了社會的公平正義,實質上是一種消極,打擊先進的學說。因為,即使公眾人物已經從社會大眾那里獲得了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那么,我們就能說這是限制他們一些權利的理由嗎?這二者之間并沒有必然的邏輯聯系。再說,并不是所有的公眾人物都獲得了這種利益,相反,有的公眾人物卻因這一身份而遭受物質損害和精神傷害。對此,我們是否可以說:他們的相關人格權應當超越法律的約束而不受限制呢?這顯然是荒謬的。
    (四) 相關性說。
    該說認為,凡是與公眾人物事業相關的個人私事,社會大眾就有權了解,媒體也有權公開報道,公眾人物不得以個人隱私為由主張侵權。該說頗有說服力,因為,“公眾人物的事業不僅是他們自己的,也是社會的、公眾的,公眾有權了解他們的事業及與他們事業相關的個人情況”。
    本人認為,上述觀點有的雖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只是一種表象的,而沒有說明限制公眾人物人格權的根本原因。我認為,限制的根本原因是——權利的相互性,即權利之間的界限實際上是模糊的、交叉重疊的。在面對兩種權利沖突時,我們不能因為甲侵犯了乙,就制止甲;我們應該關注的是,避免乙受到侵犯會使甲受到損害,此時,我們不得不作出的是允許甲侵犯乙,還是允許乙侵犯甲?這種決定對甲或乙和未來的行為者將造成多大的影響。基于這種考慮,我們或選擇保護公共的知情權,或選擇保護公眾的言論自由權,或在某種情勢下選擇保護公眾人物的隱私、名譽等。
    另外,本文認為:上述學說有一個核心所在——限制公眾人物的人格權的根本依據在于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一,公眾的合理興趣之所以要保護就在與它表達的是更為廣泛的社會成員的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另一種表達;其二,利益均衡說,相關性說具有方法論之意義,可以理解為是公共利益說的方法論,他指導了如何協調公共利益與公眾人物的個體人格利益的均衡。其三,事業相關性說很好地證明了人的社會性因素,指出了事業的公共性質所產生的利益限制。
    三、 關于限制公眾人物人格權的范圍、方法、原則
    (一) 范圍
    楊立新認為,涉及公眾人物的權利限制時,其實質就是隱私權、肖像權。[1]王利明則認為限制的公眾人物人格權包括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姓名權。[2]其他學者均沒有明確提出這一問題。
    總體上,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名譽權應當受到限制已成為學界的共識。由于人格權具有權利的關聯性,法益的輻射性。[3]我認為,公眾人物的姓名權、肖像權也應當受到必要的限制。
    (二) 方法
    對此問題,學者論及的較少。宣圣文在論公眾人物隱私權中提出了限制公眾人物隱私權的三種方法:一是制度的方法,二是隱私分級的方法,三是權利沖突協調的方法。[4]王麗則認為通過建立獨立隱私權制度來限制。[5]楊士林認為,立足我國的司法現狀,通過刑事、行政、民事救濟途徑來實現。[6]對此問題有待探討。
    (三) 原則
    杜俊偉認為應堅持公共利益優先原則、知情權和輿論監督權保護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多層劃分原則。[7]馬賢興則提出公民人格權保護原則、公共利益保護原則、知情權和輿論監督權保護原則、國家機密保護原則。[8]歐陽健認為應堅持人格權優先保護、維護公共利益、容忍正當輿論監督、差別對待原則。[9]肖枝梅提出社會公共利益優先、權利協調、滿足公眾合理興趣、公眾人物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原則。[10]
    從這些原則中,學者們表達了這樣一個愿望:在強調維護較大利益(公共利益公眾知情權、公眾合理興趣等)時,我們不能忽視對公眾人物的個體利益給予必要的保護。因為他們和我們一樣都是人,都是民事權利的主體,其人格不存在任何缺陷。

    淺析公眾人物人格權保護的限制論文文獻綜述

    綜觀學界,對公眾人物人格權的的研究缺乏系統性的研究。對于在實踐中如何操作學界尚未涉及(就我掌握的文獻資料而言)。對這一問題的研究呈現如下發展趨勢; 1.跨學科研究。此包含兩個層次; 一是,不同學科間相互滲透、交叉,如新聞界和法學界對此問題都高度關注;二是,同一學科內部不同科目間的交叉,如民法學、憲法學都牽連此問題。2.出現系統化、細化研究傾向。諸多問題還待學界深入探討。
    為撰寫畢業論文——公眾人物人格權保護的限制,且對該問題有一個比較清晰的認識和全面的把握,查閱了相關文獻。本論文涉及的主要問題:一是,關于公眾人物;二是,關于限制公眾人物人格權的法理依據;三是,如何限制的問題。圍繞上述問題查閱了相關文獻,現綜述如下:
    一、 關于公眾人物
    (一) 公眾人物 的界定
    公眾人物概念起源于美國1964年沙利文訴《紐約時報》案的“公共官員”。在1967年的“足球教練訴退伍軍人案件”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提出并確立“公眾人物”概念,首席大法官沃論認為:“公眾人物是指在關系到公共問題和公共事件的觀點和行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與政府官員對同類問題和事件的態度和行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當。”此后,公眾人物這一概念備受關注。
    我國由于相關立法和理論研究的滯后,沒有形成比較一致的公眾人物認識。王利明認為,公眾人物是在社會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職人員,公益組織領導人,明星,知名學者、科學家、文學家等知名人士。[1]馬賢興認為,公眾人物是在一定范圍內為人民廣泛知曉和關注,并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的人物。[2]楊士林則認為,公眾人物是指除了公共官員之外,在一定范圍內為人們所廣泛知曉和關注,其言行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知名人士。[3]杜俊偉則指出,學者在對公眾人物界定的時候往往通過三方面來判斷:一是社會地位:一般在社會生活中處于主導階層和支配地位;二是成就和表現:在各自領域表現卓越,成就不凡;三是聲望和影響: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在社會公共事務中具有較大的能量。[4]洪波則認為,公眾人物僅須滿足兩個條件即可認定:一是有一定的知名度;二是自愿進入公眾視野。[5]
    從整體上看,學者的不同認識可以歸結為兩個方面:一是多數學者認為公眾人物包括政府官員;二是少數學者認為公眾人物不包括政府官員,僅指社會知名人士。少數學者的理由是:政府官員和公眾人物不僅在產生方式、身份地位和社會的影響力上存在著不同,而且其人格權受制約的機制不同。政府官員是通過選舉或合法任命而產生,并依法享有公共權力;而公眾人物則是在公共輿論中形成并反過來影響公共事務的人士。政府官員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等)受公眾言論自由權利的制約機制實質上是權利對權力的制約;而公眾人物人格權受公眾知情權的制約實質上是權利與權利的制約。
    本人贊成多數學者的觀點。第一、公眾人物概念起源于“公共官員”;第二、雖然政府官員與其他公眾人物在產生方式、受政治程序影響等方面存在不同,但是基于政府官員掌握著巨大的權力資源,與其他公眾人物相比,更容易影響公眾和公共利益,著眼于“第三權力”的媒體輿論監督之考慮,實有運用公眾人物概念工具進行限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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