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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國際同一化對我國合同法的影響
[摘要]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形成和發展,國際同一合同法對世界經濟發展的作用越來越被世界各國所熟悉,為了適應新形勢來世界經濟的發展,在合同法國際同一化的影響下,我國對合同法作出了及時的調整和改革,體現出我國合同法向國際同一合同法靠攏的趨勢,其表現是多方面的。[關鍵詞] 合同法合同法國際同一化不安抗辯權實際履行原則
隨著世界經濟的發展,尤其是經濟全球化的形成和快速推進,合同法多樣性的局面日益顯示出阻礙各國乃至世界經濟發展不利的一面。而現有的國際同一合同法推動各國經濟乃至世界經濟發展的作用則愈來愈有所加強,并且國際同一合同法的這種積極作用也越來越被世界各國有所熟悉。因此,各國紛紛加進合同法國際同一化運動之中,我國也不例外,對合同法作出了及時的調整和改革,以適應新形勢來世界經濟的發展。
所謂合同法國際同一化是指“各國通過采納或適用同一的示范法或合同法規,或在不影響各國實體法規則的情況下,通過沖突法規則對各國合同法進行協調,以消除合同法律沖突,使各國合同法達到一種一致有序的整體的過程。”
一、合同法國際同一化是我國合同法改革的時代背景
中國作為世界經濟發展的重要國家之一,面對經濟全球化的浪潮和合同法國際同一化的發展,首先制定了改革開放的經濟政策,并且在這一政策的指引下,經濟上取得了令眾人矚目的重大成就。為了更好地適應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進,迎接經濟全球化的挑戰,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秩序,在合同法國際同一化的影響下,我國對合同法國際同一化運動做出了積極的回應。在眾多的回應形式中,成就最突出的是我國在總結原有的三個合同法經驗的基礎上,在合同法國際同一化這一時代背景下,于1999年1月15日制定頒布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對于原來的三個合同法而言,1999年《合同法》條款內容除了留意從中國的實際出發,在某些題目的制度規定上保持自己的特點外,大量反映和吸收了國際同一合同法的相關精神和規則,這也是1999年《合同法》最明顯的特點,從而使中國合同法與合同法國際同一化的重要成果趨于一致。
二、改革后的我國合同法與國際同一合同法接軌的重要表現
我國1999年《合同法》與我國以往合同法相比,有著很多創新性的發展,這些創新性的發展正是我國改革后的合同法向國際同一合同法積極靠攏的重要表現。這些重要表現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1.合同形式上明確采用不要式原則
與原有的三個合同法相比,1999年《合同法》在合同形式題目上朝著國際同一合同法邁出的重要一步是明確采用了不要式原則。
原有的三個合同法對合同形式題目,原則上實行要式原則,即一般要求合同采用書面形式。尤其是涉外經濟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在司法實踐中一般確以為無效。1999年《合同法》在這個題目上的突破和發展,首先體現在確認了合同形式的不要式原則。1999年《合同法》第十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這里所謂的其他形式,包括“當事人通過自己的在特定情形下的行為也可以訂立合同。”這一規定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十一條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1.2條關于國際商事合同無形式要求的原則是一致的。考慮到中國現行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形式有特定的要求,1999年《合同法》第十條第2款同時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這樣的規定,既照顧了當事人選擇締約形式的自由,有利于交易的便捷和進步效率,又尊重了有關法律法規對合同形式的限制要求。固然根據上述第十條第2款的規定,當事人在未采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當事人約定的書面形式之前,應當推定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未成立,但是1999年《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又補充規定,在上述這種情形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這就實際上進一步放寬了第十條第2款對書面形式要求的限制,體現了國際同一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輕合同形式要求的發展趨勢。1999年《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同樣反映了這樣的精神。
在合同形式上,1999年《合同法》向國際同一合同法靠攏的另一個表現,是在合同的書面形式上鑒戒吸收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6月發布的《電子商務示范法》中有關電子合同的規定內容,確認了采用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訂立的合同的有效性。1999年《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按照這一規定,凡是一切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都可以作為合同的書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條文中明確列舉到的這幾類。1999年《合同法》的這一規定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關于書面形式的定義是一樣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1.10條對書面形式的規定是“書面系指能記載所傳遞的信息并可以有形的方式復制出的任何通訊方式。”這樣,不僅滿足了現代電子商務發展的需要,又為今后信息通訊技術的進一步發展留下足夠的彈性空間。
2.第一次提出了通過要約與承諾的訂約方式
在合同的訂立方面,1999年《合同法》的一個重要發展是第一次提出了通過要約與承諾的方式訂立合同,并且對當事人通過要約與承諾訂立合同的過程作了具體的規定,彌補了我國關于合同訂立方面法律規定的一大空缺。我國1999年《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而此前的《經濟合同法》與《涉外經濟合同法》在起草的過程中,“法學界雖有人建議,在合同的訂立題目上,必須首先要有要約與承諾的規定,由于這是合同訂立一般要經過的兩個步驟,它們不但本身比較復雜,而且涉及到合同是否已經成立、合同在什么時候,在什么地方成立等輕易發生爭訟的法律題目,但均未被采納,從而使此前的中國合同法在立法上存在著一個最大的缺陷,法院只有根據一般實踐和法理來評判某個合同是否已經成立。”而1999年《合同法》不僅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須采取要約與承諾的方式,并且對這一制度設立了二十個條文,內容包括要約的定義和構成要件、要約何時生效、要約如何才能撤回和撤銷,何時失效;承諾的定義和構成要件、承諾何時生效,承諾如何撤回等規定,從而使中國合同法在內容和體系上進一步完整起來。我國1999年《合同法》關于要約與承諾法律制度的規定基本上完全參考吸收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要約與承諾的規定內容,體現了與國際同一合同法銜接一致的精神。
3.拋棄了“實際履行原則”的提法和接受了“不安抗辯權”制度
我國1999年《合同法》關于合同履行的規定也較前幾部合同法有了新的發展。1999年《合同法》在合同履行的題目上,較之前幾部合同法,至少在以下兩個方面有了新的發展:
(1)1999年《合同法》拋棄了“實際履行原則”的提法。所謂“實際履行原則”是指一旦合同訂立,合同債務人就必須按合同約定的標的為給付,既無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也不能以其他標的物代替履行,更不能以償付違約金、賠償金的方式來終止履行。應該說“實際履行原則”是我國計劃經濟和短缺經濟年代的產物,這一原則在我國歷史上曾起過一定的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改變,以及我國和世界經濟愈來愈緊密的聯系,假如再堅持這一原則,顯然不能適應市場經濟和經濟全球化發展的需要,不利于商家及時把握商機。科學地看待合同履行的題目,首先肯定合同的目的既在于在特定的債權人、債務人之間設定特定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在正常的或一般的情況下,債務人無疑首先應承擔按約定的標的履約的責任。但市場情況總是在不斷變化的,不但債務人“實際履行”的能力會有所變化,就是債權人的要求也不一定從合同訂立時起就一直不變。因此,應當答應當事人之間有必要的靈活性或作其他處理的權利。所以,1999年《合同法》第六十條改“實際履行原則”為合同訂立后,“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1999年《合同法》的這種改變更能適應我國經濟發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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