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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名稱權管理與保護研究
摘 要:高校名稱作為高校無形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自然也不能幸免受到侵害。為了全面了解和解決該問題,本文首先探究當下侵害高校名稱權的原因,其次檢討我國現行立法保障高校名稱權存在的弊端,最后提出可行性方案。
關鍵詞:高校 無形資產 標識 侵權 名稱權
法學界關于高校名稱權的法律性質,主要有人格權說、財產權說、知識產權說、身份權說四種觀點。對一個權利的屬性有如此多的不同見解確實十分少見。這些分歧本身就足以說明高校名稱權的屬性并非絕對。筆者認為,高校名稱權既具有人格權屬性,也具有財產權屬性。第一,就像自然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也是法人人格的體現。高校作為事業單位法人,其名稱權當然也具有人格權屬性。第二,高校的名稱,代表著高校所擁有的強大科研實力和崇高的社會聲譽,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所以,高校名稱權具有財產權的屬性,應該歸為無形財產權的范疇。
一、高校名稱權侵權原因分析
在我國,知識產權是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迅猛發展,在近些年才漸漸進入公眾的視野。時至今日,公眾對以無形資產為代表的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識依然薄弱。綜合分析高校名稱權受侵害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種原因。
(1)經濟利益的驅使
絕大部分情形下,經濟利益都是侵權者作為的最終目的。他們看中了高校,尤其是知名高校在社會大眾心中的崇高信譽和品牌價值,希望借這些高校的知名度提升自身的知名度,借公眾對知名高校的信賴提升自身的競爭力,從而使得自身在市場競爭中獲取最大的經濟利益。
(2)高校管理的缺失
現有的高校資產管理部門,主要進行有形資產的管理,而對于包括高校名稱權在內的無形資產,很多高校事實上并沒有一個明確的部門進行統一管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出現高校名稱權受侵犯的事件,因濫用名稱權往往會影響高校聲譽,那么校長辦公室似乎應該管理;而名稱權在性質上歸屬于高校無形資產,那么高校資產管理部門似乎應該管理。但實際情況往往是各部門相互推諉,高校被動應對。
(3)法規政策的不健全
在我國當前法律體系下,如果打算利用民法規定的名稱權進行維權,因為認定侵權的門檻很高,因而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等因為其規制的主體是市場上的經營者,一般高校極少符合其標準,利用其維權也是難度極大。就目前而言,將高校的名稱和其他具有識別力的標識注冊成為商標,確實是一種有效措施。然而如果想全面保護高校權益,就必須將高校名稱的中文全稱和簡稱、英文全稱和簡稱、高校校徽和校標、主要建筑以及其他社會大眾認可的該高校標識均注冊為商標。此外,為防止某些別有用心的人鉆法律漏洞,最好將上述標識進行45類全項注冊,并且每隔十年展期一次。如此這般,對高校來說成本極高,將會成為極大負擔。
(4)高校命名形式的固有缺陷
正如前文論及,我國一部分高校是以“地區+類別+大學”的形式加以命名。我國幅員遼闊,國家為了社會建設的需要,在不同地區設立類別相同的大學,實屬應當。但是這也就難以避免造成了高校簡稱的沖突。比如前述的“華師”和“華工”的情況。如果這些高校在所屬地招生倒也無關緊要,但是上述學校均具有全國性的知名度。如此,到底應該如何處理,值得學界深思。
二、我國現行立法對高校名稱權的保護
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關于高校名稱權保護的立法有很多部,散見于《民法通則》、《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商標法》等。但是其形式上過于簡單、分散,而且保護對象大多集中于企業名稱,對高校名稱的保護較為缺乏、薄弱。另外,由于我國現行法律仍然將高校名稱權認為是人格權的一種,這對于高校名稱權的保護可謂窒礙難行。 在司法實務上,高校往往因此而敗訴。下面,筆者進一步分析我國現行各種對高校名稱權保護的法律規范。
(1)民法關于高校名稱權的保護
高校作為事業單位法人,《民法通則》關于法人的規定可以適用于高校。《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對侵害高校名稱權的法律后果做略微詳細的規定:“盜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稱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姓名權、名稱權的行為。(第一百四十一條)”、“侵害他人的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而獲利的,侵權人除依法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外,其非法所得應當予以收繳。(第一百五十一條)”
由上可知,法人的名稱權,與自然人姓名權并列,學說認為其為人格權性質,當無疑問。而高校作為事業單位法人,則其名稱權自當為人格權性質,從而受到民事法律的保護。但仍存在三個問題:1.考察立法背景,我國《民法通則》等只是對法人名稱權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并未對高校名稱權作具體規定,自然也不會對高校名稱的范圍作出明確界定。2.在我國,高校屬于事業單位法人,其登記機關為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而企業為企業法人,其登記機關則為工商行政部門。3.將高校名稱權界定為人格權,使得有法難依的情況時有發生。
(2)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維護名稱權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規定:“經營者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這條規定看似能夠提供了一條維護高校名稱權益的途徑。但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制的主體是市場上的“經營者”。所謂“經營者”,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然而按照我國《高等教育法》的規定,高校的法律性質是非營利性事業法人。它并不能在市場上從事營利活動,因而高校實際上并非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因此,高校如果想要以此來維護自己的名稱權,將面臨主體不適格的尷尬。
(3)利用商標法保護高校名稱權
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只要是在法定保護期間,持有人就可以享有對商標的所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并且得排除他人干涉。國外許多知名高校,如哈佛大學、耶魯大學等不僅在本國申請商標保護名稱權,甚至會跨國進行商標申請。在國內也由許多高校比如武漢大學、清華大學等,將其全稱、簡稱乃至校徽等申請了商標,不少高校甚至申請了全類保護。通過申請商標利用《商標法》來維護名稱權,確實不失為一種好方法。但是通過《商標法》的保護也有一定局限性。高校想要得到《商標法》的保護,必須花費一定費用進行申請,但是即便申請成功,其保護還會受到地域和類別等的限制。如果想要破除這些限制,讓名稱權得到較全面的保護,高校就必須進行全部45類的商標注冊,我國某些具有國際影響力的高校甚至要進行國際注冊才能得到有效保護。如此一來,費用將是巨大的。
(4)教育法的保護模式
教育法律對我國高校名稱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我國《高等教育法》、《高等學校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比如《高等學校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高等學校對以下標識依法享有專用權:(一)以高等學校名義申請注冊的商標;(二)校標;(三)高等學校的其他服務性標記。”高校名稱顯然屬于第三項“其他服務性標記”,從而受到該規定的保護。但是教育法律對高校名稱的規定過于粗糙,《高等教育法》因其目的在于規范高校辦學,并未對損害高校名稱權的行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作出規定,而在《高等學校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中也僅僅規定:“侵犯高等學校及其教職員工和學生依法享有或持有的知識產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如何具體保護高校名稱更是不置一詞。
(5)刑事法律的保護方式
《刑法》第3章第7節“侵犯知識產權罪”中,規定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等七個罪名,探討其內涵,基本包括了涉及侵犯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以及商業秘密等四方面的犯罪行為。但《刑法》并沒有直接關于侵犯高校名稱權的罪名。按照罪刑法定原則,除非高校首先必須取得商標權等權利,否則高校名稱權目前尚得不到《刑法》保護。
三、可行性保護方案
我國現行立法,要么在實踐中不足以充分保護高校名稱權,要么高校需要承擔巨大成本,方能得到法律保護。筆者以為,要想使高校名稱權得到完善的保護,不僅需要高校自身做出改變,采取實際行動對本校名稱權予以保護,而且國家也需要加強立法,對此問題做出因應。
(1)高校需建立健全名稱權保護機構
高校可以借鑒一些國外知名高校的做法,在高校資產管理部門之下設立“標志管理辦公室”。 由“標志管理”的名稱可知,此辦公室的職權不僅包括處理一些涉及高校名稱權受侵害的事情,也會處理一些涉及侵害高校校徽校標等的事情。根據國外高校的經驗,“標志管理辦公室”可以做到權責分明,通過和律師的定期聯絡,假如出現侵害高校名稱權受侵害的情況,高校就可以做到主動出擊,積極應對。目前國內也有少數高校,比如北京大學和清華大學等,已經成立類似機構。 其他高校可以考慮設立此類機構,加強本校名稱權的管理,最大限度的防止高校名稱權受侵害的事情發生。
(2)高校需加強名稱權保護的宣傳
不少不法分子在利用高校名稱進行宣傳的同時,也會通過租用高校場地,或者在高校附近開設培訓班等形式增加自身虛假宣傳的可信度。高校通過開展宣傳教育工作,讓該校學生以及社會大眾了解高校名稱權受侵害的常見形式,增強他們的保護意識。在日常生活中,他們可以通過舉報等形式,揭露侵權者的不法行徑,從而有利于高校名稱權的保護工作。以武漢大學為例,其曾借“120周年校慶活動”的契機,開展“高校無形資產保護”的系列宣傳教育活動,取得了不錯的效果。
(3)通過修法加強高校名稱權的保護
盡管根據本文之前的分析,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想要完善保護高校的名稱權往往有“心有余而力不足”之感。但是通過適度的修法,也可以避免“高校名稱權保護難”的尷尬。
1、可以修改《商標法》,將高校名稱納入禁止使用的標志范圍。我國《商標法》第十條規定“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不論相同或者近似,均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針對高校名稱屢屢出現被搶注商標的現實,在《商標法》中對高校名稱也作出如此規定,似乎可以在制度上有效解決高校名稱商標化所遭遇的問題。
2、可以修改《特殊標志管理條例》,將高校名稱納入特殊標志的范圍。上述方法確實可以有效解決高校名稱商標化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但是針對將校名注冊成公司名稱、利用校名進行商品的虛假宣傳等問題,僅修改《商標法》仍然難以解決。為此有學者提出,可以通過修改《特殊標志管理條例》,將高校名稱甚至其它標志都納入特別標志的范圍,從而得到法律保護。 目前我國的《特殊標志管理條例》將2008年奧運會、2010年亞運會等重大國際賽事與活動的名稱、圖案等等標志納入法律保護的范圍,如果有人未經授權而使用,就要承擔由此帶來的法律后果。鑒于高校本身除了名稱權需要法律保護外,尚有其他諸如校標等特殊標志需要保護,因此擴大特殊標志的范圍,將高校納入其中,不失為一種好方法。
注釋: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法人的名稱權屬于法人人格權的一部分,而高校之性質為事業單位法人,故高校名稱權法律性質為人格權。
目前,一件商標進行一類注冊官方收費為800元,代理費用約500元,如果進行45類全部注冊花費約6萬元。而對高校來說,其商標注冊,往往多達幾十件,因此若想得到完整保護,開銷是巨大的。另據不完全統計,中國高校有3000所之多,若所有高校均以商標作為名稱權保護之方式,社會成本過大。
肖海.江西高校校名商標注冊現狀分析及保護對策.老區建設.2009(12).
武漢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工作網.http://golaw.whu.edu.cn/archive/detail/4754.
徐松林.我國高校校名應作為特殊標志予以立法保護.高教探索.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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