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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試論公司中小股東利益的法律保護制度及其完善

    時間:2024-05-21 00:23:27 經濟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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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論公司中小股東利益的法律保護制度及其完善

      [論文摘要] 公司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保護,是廣泛關注的問題。現行《公司法》確立了對中小股東的民事賠償制度和股東對公司經營行為的有效監督制度,并在實體上和程序上加以規范。但在保護中小股東的相關制度、權利救濟等方面仍有不足,需進一步完善,真正形成切實有效的保護機制。

    試論公司中小股東利益的法律保護制度及其完善

      [論文關鍵詞] 中小股東;股東權益;法律保護

      中小股東是相對于公司的大股東或控股股東而言的,他們是現代公司制度與資本存在和發展的基石。由于大股東經常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東利益,大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存在嚴重的權利不對等。“如果對公司控制者的權利不加約束與監督,他們便有可能以法律所意想不到的方式去不正當地行使法律以正當的目的賦予他們的權利,使公司成為違背公平與正義的工具。”①因此,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已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問題。“股東權的產生并非源于天賦,而來自于法律的規定和法律行為。”②現行《公司法》為中小股東權利保護提供了制度保障,并對司法實踐產生重大影響。本文在對《公司法》在中小股東權益法律保護的制度與程序方面進行分析的基礎上,嘗試提出進一步完善保護機制的幾點建議。

      一、規范中小股東在公司經營管理及決策方面的權利制度

      公司股東是公司的出資者,通常以占有公司股權的比例或者股份享有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體現為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上通過決議的表決權。但由于控股股東占有表決權的絕對優勢,中小股東的利益很難有效得到保護。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現行《公司法》從公司的經營管理和公司決策等方面規定了中小股東享有的一系列權利,對股東、董事和監事之間的權益也做出了權衡,使股東有了與之抗衡的能力。

      (一)股東的知情權和質詢權制度

      股東對公司運營狀況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活動情況的了解,是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前提,亦是法律賦予股東的基本權利。《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僅有權查閱,而且有權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報告,對公司會計賬簿也可以要求查閱。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知情權也從原來只可以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的范圍擴大到有權查閱公司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等內容,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③此外,《公司法》增加了股東大會可以要求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并且該有關人員必須接受股東的咨詢的條款,對于公司信息的披露也作出了更加具體的規定,而且擴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圍和時間,使得各股東能夠更快、更詳細地了解公司經營狀況、狀況,促進了公司信息的透明化。從法律制度上保障了股東的知情權和質詢權,從而有效實現對公司經營的監督權和對損害公司利益及股東利益的求償權。

      (二)股東大會自行召集權和股東提案權

      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利機構,決定公司的一切重大問題。在公司存在控股股東的情況下,控股股東極易操縱董事,他們間接決定是否召集股東大會。在涉及控股股東與公司、中小股東利益沖突的時候,控股股東濫用其控制權,使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利益受損。為此,《公司法》規定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有限公司“連續9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④這一規定是一項新的突破,表明了公司共益權的需要,也是對董事會(長)不作為的限制和約束。在程序上保障了股東會會議的正常召開,從而保障了公司重大問題能夠及時決策,有效避免公司利益因董事會的不作為而受到損害,強化了對中小股東的常規性保護。

      股東提案權是指股東向股東大會提出議題或議案的權利。《公司法》第103條規定了公司股東有向股東大會提案的權利。根據該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10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于股東大會職權的范圍,并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賦予中小股東提案權,對于克服資本多數決原則、彌補小股東弱勢地位、促進公司、保護股東權益有重大意義。”⑤

      (三)保障中小股東利益的表決權制度

      傳統的公司制度中,公司股東的表決權一般實行“資本多數決”的投票機制,“股東大會往往成為僅反映大股東利益和要求的工具,資本多數決原則也就成為了大股東謀取私利、損害公司或中小股東權益的工具”,⑥“這就使中小股東的股票實際上成了無表決權的股票”。⑦公平原則要求“對于既關乎公司業務又涉及股東權益的事項的決議,則多數股股東在行使表決權時,既不能分割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分割少數股東的利益。”⑧為此,《公司法》在表決權制度上從三個方面作出了新規定。一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行使表決權,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體現公司股東的意思自治原則。二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這一制度可以幫助中小股東將其代言人選入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擴大中小股東在公司中的話語權,加強中小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和監督的權利。三是表決權回避制度。該制度又稱表決權排除制度,指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決議事項有利害關系時,該股東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該事項行使表決權。《公司法》在第16條、第104條第1款中的規定,是這一制度的法定化體現,為保護中小股東提供了保障。

      (四)股東享有的請求撤銷制度

      為了有效保障公司決策的合法性和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規的無效。并規定: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院撤銷。”⑨公司法賦予股東這一權利,將股東在公司內部有限的行權外化,即可以通過享有的撤銷權而擴大自己的權利效用,從而實現權利的延伸。在這一制度的約束下,公司權力機構行權時不但要考慮到內容的合法性,而且必須注重程序上的合法性,體現依法辦事的準則。否則,股東有權通過法律途徑請求撤銷。對于防止公司運營中出現的一些獨斷現象,特別是強行通過決議形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具有重要的意義。當然,為了防止股東濫用這一權利,公司法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的擔保。請求撤銷權與擔保義務同時存在,可以有效保障股東對公司權力機構行權行為實施監督的合法有效性。

      (五)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

      股份收買請求權是反對公司重大事項的少數股東所固有的、法定的權利,不得以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排除該權利,并且不適用于公司日常經營和一般交易,它是在特定情況下對特定情況的發生持反對意見的股東所享有的權利,而非普通股東的正常權利。⑩現行《公司法》首次確認了這一權利,根據規定,在3種情況下,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并規定了在一定的時間內股東與公司達不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11這是中小股東等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享有的權利,也是其可以采取的最后一道救濟程序。

      二、完善公司的法人制度及相關的民事責任制度

      新《公司法》從完善規范股東權利的行使和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要求,確立了公司運營中濫用權力造成損害的內部民事賠償制度。

      (一)濫用權力損害公司和股東利益的民事賠償責任

      首先,《公司法》第20條對公司股東濫用權力造成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損失的賠償責任做了明確的規定,從而完善了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與股東之間的民事責任關系,填補了公司股東權利與責任相統一的空白。這既是規范公司股東行為的要求,也是一種救濟辦法。而將這一措施在總則中加以規定,使之成為一種民事賠償責任制度貫穿始終,也必將對公司法人地位的確立和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保護產生重大影響。

      其次,《公司法》第20條、150條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濫用權力給公司或者股東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做了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濫用權力時往往可以通過相應措施取得形式上合法,為此,《公司法》將這一責任制度的范圍確定為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和不當的職務行為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確定這一行為的賠償責任,可以避免公司權能的代表者利用自身優勢轉移財產,同時這一規定也使責任者從股東擴大到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不當的表現形式可以由公司章程確定,給了股東較大的自治范圍,意義是深遠的。同時,確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民事法律責任不僅可以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也是維護利益的要求,是公司法律制度完善的需要。

      (二)股東求償權的程序保障機制及相關問題

      “訴訟權利是實體權利的保障和救濟方式,沒有訴訟權利的存在,包括實體權利在內的其它權利都可能化為烏有。”13公司或者股東因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濫用權力造成的損失能夠獲得有效救濟,需要有相應的法律救濟程序給予保障。《公司法》第一次增加了股東訴訟的規定,并規定了一套較完善的當事人追償權限和實施條件。這在我國公司法律制度上是一項全新的措施,也是《公司法》的一個重要特點。首先,行使追償權的人為公司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監事會或者監事。向董事或者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追償,由監事會或者執行監事擔綱;向監事進行追償的,由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擔綱。其次,如果有權擔綱追償的人怠于行使追償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他們履行職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顯然是吸取了世界上的通行作法結合我國的實際確定的,既保障公司股東代表享有合法訴權,又防止股東代表濫用訴權,從而避免不當訴訟影響公司正常的經營管理活動。再次,如果有權擔綱追償的人收到合法股東的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上述合法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包括公司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等,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也可依照上述規定的求償權限和條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4關于損害股東利益的求償問題,《公司法》第153條賦予了股東的直接訴訟請求權。

      我國公司法關于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范圍不受限制,對于侵犯公司利益的任何人均能對其提起訴訟,這將更有利于保護公司及股東的合法權益。另外,《公司法》第183條還首次確認了出現公司僵局時股東享有解散公司的訴權。這些規定明確了民事賠償救濟制度,進一步完善了我國民事賠償制度,為中小股東獲得有效賠償提供了法律渠道。

      三、完善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幾點建議

      現行《公司法》的實施,給中小股東權利保護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在某些方面仍有不足。

      首先,在股東知情權制度方面,由于對該制度設計不足,該項權利存在被濫用的可能。如股東為了與公司進行同業競爭或謀取不當利益,利用該權利獲取公司商業情報。因此,在權利行使上應加以適當的限制。其次,在累積投票制方面,由于采用的是許可章程或股東會約定使用的方式,在沒有約定時是可以排除適用的。因此,在完善中,應采取強制累積投票制。同時,在適用中,因投票總數發生變化或董事人數減少,都會造成小股東的被動,削弱甚至使累積投票制不發生作用。為此,應采取以規定表決權排除、持股限額,超過部分表決權受一定限制的方式為主,發行無表決權股為輔的制度,以完善股東的表決權,從而在不降低大股東積極性的基礎上給中小股東的利益以充分的保障。15 第三,在表決權回避制度方面,增加關于關聯交易股東回避表決的條款。16 第四,在表決權行使方面,因主客觀條件的限制,多數中小股東客觀上不能或主觀上不愿參加股東(大)會,從而影響股東(大)會決議的公正性。《公司法》在規定股東直接行使表決權的基礎上,應該設立表決權信托制度,由受托人根據中小股東的意愿統一行使表決權,從而聯合起來與公司的大股東進行抗衡。

      保護中小股東權益,是現代公司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課題。只有充分保護了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才能調動者的積極性,真正地發揮資本功能,實現公平和效率的平衡,使公司穩定、健康、持續地發展。

      注釋:

      ①宋躍晉《探析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理論基礎》,載于《山西高等學校科學學報》2006年第9期,第89頁。

      ② 梅丹《論保護中小投資者的意義及應采取的措施》,載于《投資》2006年第2期,第49頁。

      ③《公司法》第34條、第98條,《司法文件選》(2006年第1輯),北京:人院出版社2006,第9/24頁。

      ④《公司法》第41條、102條,《司法文件選》(2006年第1輯),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10/25頁。

      ⑤周娟《論新<公司法>框架下中心股東權益的保護》,載于《學術交流與動態》2007年第2期。

      ⑥宋躍晉《探析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法學理論基礎》,載于《山西高等學校社會科學學報》2006年第9期,第91頁。

      ⑦李靜冰《公司資產特殊性及其對投資者的保護》,載于《中國法學》1995年第3期,第53頁。

      ⑧劉俊海《股東權法律保護概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54頁。

      ⑨《公司法》第22條,《司法文件選》(2006年第1輯),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6頁。

      ⑩傅建奇《公司分立小股東保護的若干法律問題研究》,載于《法律科學》2001年第5期。

      11《公司法》第75條,《司法文件選》(2006年第1輯),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18-19頁。

      12李韜《關于中小股東利益保護的三個方面》,載于《廣西政法干部學院學報》2003年第4期。

      13譚世貴《刑事訴訟原理與改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頁。

      14《公司法》第152條,《司法文件選》(2006年第1輯),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36頁。

      15周娟《論新<公司法>框架下中心股東權益的保護》,載于《學術交流與動態》2007年第2期。

      16 鄧崔瓊《論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保護》,載于《法制與社會》2005年第11期,第35頁。

      [參考文獻]

      [1]曹理.評2005年《公司法》對股東直接訴訟制度的完善[J].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1): 57-60.

      [2]董士忠.芻議我國股東訴訟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安陽師范學院學報,2005,(6):43-45.

      [3]王增根.論我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完善[J].鄭州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4):59-61.

      [4]謝莉莉.淺談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的保護[J].中共鄭州市委黨校學報,2006,(1) :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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