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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淺談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及損害求償問題

    時間:2024-10-02 07:55:13 研究生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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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及損害求償問題

      在學習、工作生活中,大家或多或少都會接觸過論文吧,論文一般由題名、作者、摘要、關鍵詞、正文、參考文獻和附錄等部分組成。你知道論文怎樣才能寫的好嗎?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淺談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及損害求償問題,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淺談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及損害求償問題 篇1

      摘要:見義勇為作為一種積極地行為,其本身應該值得肯定。但是近年來發生的很多起事件卻證明了見義勇為中的各種問題,見義勇為的行為該確定一個怎樣的標準來認定,在見義勇為的過程中產生了各種損失,這些損失應該如何求償,向誰求償,并沒有特別明確的規定,因此產生了很多法律問題。

      關鍵詞:見義勇為;損失;無因管理;求償;公益制度

      見義勇為,即是看到正義之事,勇敢為之。作為一種充滿“正能量”的行為,見義勇為一直是社會推崇的行為,但在現實中,見義勇為的結果卻沒有我們想象的那么好。實際因為見義勇為而產生的糾紛、問題并不鮮見。究其原因,是我國對于見義勇為這一行為并沒有特別針對設立的法律規定,各地方自行制定的法律法規因此也沒有一個統一的理論支持,致使事件發生是認定不清,責任不明,求償更是難上加難。

      一、見義勇為的認定

      如何認定一個行為是“見義勇為”行為呢?首先我們應該認定,作為見義勇為行為,所必須的要素。這里筆者主要從兩個概念上總結見義勇為的要素,一為見義勇為,二為無因管理:

      見義勇為作為一種法律概念,在我國法律中還沒有明確的體現。從相關理論和實踐中歸納,我們可以對見義勇為做一個這樣的定義:在沒有約定或法定義務的前提下,行為人不顧個人安危而對他人的危險予以救助,或者為了避免或減少國家集體及他人財產和他人的人身損害的行為。

      其構成要件為:

      (一)行為人主觀目的是為了使公、私利益免受或少受損害

      未得到他人允許就干預他人事物是一種擾亂公共秩序的、屬于侵權的行為,見義勇為雖然也屬于這種情況但是其合法的理由是其目的性:為免除或減少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受損的風險。沒有這一目的性為前提,那么行為就是侵權行為。

      (二)行為人無約定或法定的義務

      構成見義勇為的先決條件是行為人無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行為人既沒有法定的應盡義務,也沒有合同約定的義務需要履行,實施救助只是單純為了保障被救助方的利益。

      (三)行為人是具備有一定意思能力的不特定多數人

      見義勇為是一種事實行為,雖然也有法律上的規定的行為人心里必須要有維護他人的意思,但是無需將其表露在外以產生法律上的后果。換句話說,只要行為人實施該行為,除了特殊情況,一般就可以認定為見義勇為。實踐中,見義勇為的人并不僅僅限于成年人或者某一群體,各形各色的人的見義勇為事跡是層出不窮的。

      (四)行為人實施救助過程中承擔危險

      見義勇為行為所指的救助是指當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或者人身安全遭受到危險或者損害時行為人施予援手,面對的危險通常是緊迫的、危險的。行為人的行為,一方面來說是主管意義上的積極施救行為,另一方面來說,常需要承擔一定風險,應該說是一種比起樂于助人等有著更為高級的道德境界的行為。

      無因管理,是指無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害,自愿為他人管理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無因管理起源于羅馬法,彼得羅彭梵德所著述的《羅馬法教科書》中寫道:在主人和被經管人不知的情況下經管他人事物,在專業術語中被稱作無因管理。羅馬法創設這一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本人利益,避免因利益人“不在”的損失,這一制度后來陸續被大陸法系國家繼承。

      我國對于無因管理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第93條和第109條,相對于國外的繼承自羅馬法的傾向于本人利益的立法取向,我國更傾向于道德稱贊的樂于助人、無義務主動管理他人事物主體的保護上。

      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一)管理人無法定或約定上的義務

      無因管理的管理人,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必須管理被管理人的義務,同時與被管理人之間亦是沒有相應的合同約定。凡是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前提的行為皆不能成立無因管理。

      (二)管理人管理了他人的事物

      無因管理制度需要管理人管理的是他人而非本人事物,管理事物的范圍則沒有太多限定,代為償付、代收租金等行為都可以被稱為無因管理的管理行為。無因管理行為應為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因此要求管理人至少要有與其相符的行為能力,其他不作太高要求。

      (三)管理必須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

      管理者必須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這一條是主觀要件。要求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物,所得收益歸屬于被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對于該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和是否成立,管理者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四)管理人為避免損失而采取了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管理事物

      應當從主管和客觀兩方面考量管理人行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的目的。管理人管理事物是為了他人利益免受損失,這是主觀要件。管理的利益應該最終為本人所有,管理人不能取得,這是客觀要件。

      通過對比二者構成要件,見義勇為在本質上屬于無因管理,見義勇為的要件被無因管理包含。首先,二者前提條件都是無法定或約定上的義務,皆為自發行為。其次,二者表現形式上都是管理了他人事物,職務行為、合同行為都不能成立見義勇為或者無因管理行為。最后,二者都不要求完全行為能力,只需要相應的行為能力即可,因而所有不特定自然人皆可成為其主體。

      但是見義勇為和無因管理還是有一定區別的:

      (一)緊迫性,見義勇為比起無因管理的危險更有緊迫性,因為見義勇為主要傾向于危難救助,行為人面對情況后一般認定為情況緊迫不能拖延而身先士卒的進行救援。如倉庫失火路過的行人進行滅火,這就是見義勇為,而同一情況,倉庫失火后路過的人召集他人或者呼叫火警,這就屬于無因管理而非見義勇為。

      (二)危險性,見義勇為通常管理者承擔更過危險,比如跳河救人等。而無因管理的危險性相對來說小。

      在法學界普遍認為,見義勇為是無因管理的特殊形式,是無因管理的一種,是一種有高度道德層次的行為,因此在認定時,雖然沒有確切的見義勇為的相關法律規定,但是可以通過無因管理制度進行分析和認定。而且未來勢必要對見義勇為這一法律概念進行明確而統一的定義,筆者認為,也必須要符合無因管理制度的要求,當然也可以從中借鑒。

      二、見義勇為的求償

      因為見義勇為是一種管理以免除或減少被管理者利益損失的行為,這種情況下或多或少都會產生各種利益的損失,如何求償就成為問題的核心,筆者認為按照主體來進行為宜。

      筆者認為見義勇為行為應該有三方主體,但是以兩方主體為一般情況,分別是受益人和管理人,另一方加害人有時是“非人”,不是人為造成的危險或者是受益人自身行為造成。

      (一)管理人的求償,一般指的是為了管理而必須支付的費用。這部分費用應該由受益人支付,我國民法對于無因管理有這樣規定,《民法通則》第93條,“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的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見義勇為作為無因管理的特殊的一種也可以如此,如果受益人無力承擔或者管理人因為施救而造成嚴重損傷的,可申請國家補助。但是管理人索取報酬的行為不應被支持,這一費用非必要支出,受益人不需履行。

      (二)受益人的求償,受益人的損失一般是由于危險造成的,損失部分應該向加害方要求;損失如果加害方不存在(即為災難或受益人本身導致問題的情況),這時不應向讓任何主體求償,如因此生活困難可向公益組織申請幫助;部分特殊的是由于管理人不當施救造成,一旦情況情況認定屬實,管理人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相關金額(雙方應該互相理解商定金額)。

      (三)加害方存在時,受益人的損失應該向其主張。加害方能力不足時,不足金額可向公益需求幫助。

      筆者這里舉個例子,來證明一下自己的說法:甲乙丙三個小孩子在院子玩耍,突然爬樹的甲不慎掉入樹下一口水缸,即將溺斃。乙受到驚嚇站在原地不知所措,丙聽到呼救發現甲已經垂危,奮不顧身舉起石頭砸碎了水缸救下了甲。這個時候產生了財產上的上的損失,水缸主人要求賠償,誰來賠?我們這里分析一下主體,本例當中只有兩方主體,受益人甲和管理人丙,乙沒有做出事實行為不在法律關系內,加害人則是自始不存在。因為丙砸碎了缸,侵犯了水缸主人的財產權,丙要負責。但是打碎缸是救出甲的必要費用,所以丙賠償之后,可以向甲(甲、丙皆未成年,由父母代理),也就是受益人求償。當然甲可以和水缸主人就水缸位置擺放的安全性問題進行下一步的協商,但是這就不是探討見義勇為求償的問題了,因此不再贅述。

      通過主體的分析我們可以很快理清賠償責任的分配,受益人在受到他人侵害時造成的損失,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賠償,享有對加害人的求償(沒有則無);管理人可以就必要的支出向甲求償,所以管理人擁有對受益人求償權,但如果管理人客觀上有明顯過錯的,根據過錯向因為過錯而遭受損失的人承擔賠償責任;加害人作為造成損害的源頭,一旦存在,只有履行賠償的義務。

      筆者這里再舉個例子(真實案例改編):某日凌晨,甲發現有人行竊,便大喊“抓賊嘍!乙聞聲后,立即跑來問明情況后,便跑到樓下去,大喊“抓賊”。丙聞訊趕來。乙和丙跑在前面,他們發現一提著長刀的丁,乙大喊一聲:“誰,干什么的?”丁聽到呼喊開始逃跑。在追逐的過程中,追上來的丙不幸被刺中胸部,在送到醫院時死亡。兇手丁最終被眾人擒獲。后來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其丁徒刑,并賠償死者父母一定財產。然而,死者父母卻將乙告上法庭,理由是雖然法院判決賠償,但至今未拿到賠償金。另外,案發時,是乙親自喊丙去抓賊,丙的死與乙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那么,對于這種復雜的案子來說,怎么賠償呢?我們可以看到,本案中主體三方齊全,受益人甲,管理人乙、丙,加害人丁,那么應付的責任也就可以明確。乙、丙為保護甲的利益而受傷或者死亡,理應向甲方要求賠償;而甲方作為受害人侵害的對象,可以就賠償向加害人要求賠償;乙在本案中沒有顯見的過失致丙死亡,且二人在過程中承擔相同的風險,因而乙沒有賠償丙的義務。但是這么去分析,最終丙的家人可能因為拿不到賠償而受到損失。

      在這里,筆者個人認為,見義勇為的求償要盡可能保證見義勇為者的利益。這起案子中,乙丙同為見義勇為者,不能做了英雄還要吃虧。乙本身沒有錯誤,不用賠償這是明確的,而丙如果因為甲、丁無能力償付損失也是不妥的,這里應該對應建立面向見義勇為者的公益制度,對這類見義勇為的人予以國家社會的認同和幫助。見義勇為本身就是一種道德層次極高的行為,是一種正能量。在索賠無門的情況下,理應受到更多的國家和社會的關注。

      鑒于見義勇為沒有相關制度規定,實踐中賠償糾紛繁多的現象,筆者認為見義勇為的求償應該設立求償權以明確各方求償權利和責任。實踐中見義勇為者求償無門,落得凄慘下場,受益人無處尋償,而將管理人告至公堂的荒唐景象不應該出現,這種需要是緊迫的,筆者認為求償權和補助制度的設立時急需的,甚至可以先于見義勇為制度的設立出現。筆者在這里呼吁各界人士重視見義勇為制度的建立,盡快的把見義勇為制度和其求償問題解決。

      參考文獻:

      [1]邵黎.論無因管理與見義勇為之關系[J].品牌,2015,04:275.

      [2]王宏軍.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J].云南財貿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04:126-127.

      [3]宣煬.見義勇為者能否要求被救助者給予補償――無因管理[J].女性天地,2011,05:61.

      淺談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及損害求償問題 篇2

      摘要:當今,社會中見義勇為的事件還很常見,見義勇為的行為從古至今都是備受贊揚的,然而眾多矛盾和糾紛也存在于這過程當中,一些見義勇為者的權利難以得到有效保障。這就反映了我國民法對此類糾紛的缺失,還有待加強與完善。本文將重點圍繞見義勇為行為的民法學問題進行簡要分析研究。

      關鍵詞:見義勇為;行為;民法學;問題

      從彭宇案到現在,仍然有一部分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被侵害,在我國當前的民法當中并沒有對見義勇為者的合法利益進行有效保護,以致于民眾在遇到相似問題時不敢輕易見義勇為。為了重建一個人人都敢于、樂于見義勇為的新環境,我國民法需要對此進行完善。

      一、民法下見義勇為的具體特征

      1.救助者無救助義務的自然人

      在我國第九十三條《民法通則》中也明確規定了見義勇為行為中的救助者在危急情況下本身對救助人沒有任何救助義務,這是判定見義勇為行為的首要條件[1]。并且和被救助者之間沒有直接的聯系。目前民法不提倡未成年人實施見義勇為的行為,但是一旦發生,應給予相應的肯定和法律保護。見義勇為者在進行見義勇為時完全沒有考慮自身的權益,目的都是維護他人、集體、國家的合法權益。

      2.沒有計劃性和目的性

      事件往往具有不可預見性,沒有經過任何的計劃和安排。需要見義勇為的場景往往非常的急迫,救助者往往思想覺悟較高,對他人和社會有很強的責任心,自愿的、主動的對他人進行救助。

      3.具有一定的危險性

      “見義勇為”從字面上看具有“義”和“勇”,“義”是正義,“勇”是不怕危險敢于伸出援手。救助者在危難面前不顧自身的安危挺身而出冒著巨大的生命和財產危險。救助者甚至會為此付出寶貴的生命。但是當前也有學者提出見義勇為行為應該只要求接受救助的人處在危險之中,而不應該同樣要求救助者也要處于危險之中。

      4.結果有多重利益

      見義勇為行為客觀上體現出保障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個人利益免受侵害,維護了公共秩序和安全,營造和諧的社會環境,引領大眾精神更加高尚。

      二、見義勇為者的費用請求權

      1.法律支持

      第九十三條《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償付責任是無因管理是見義勇為者有權向受益人申請在行為活動中支出費用償付的法律保障;而在第一百零九條當中則明確表示,見義勇為者在阻止第三方人侵權行為時遭受的損失需要由第三方人進行償付,當第三方人沒有償付能力時則由受益人在其經濟范圍內進行償付。也就是說若有第三方人侵害,則由第三人進行償付,若無第三人或第三人償付能力不足時則由受益人也就是被救助人向見義勇為者支付其在見義勇為行為中的所有費用損失[2]。

      2.請求基礎

      公平的原則是民法維護見義勇為者費用請求權的基本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意見》當中的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見義勇為者在維護國家、集體或他人個人合法權益時造成自身權利受到侵害,而見義勇為者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需要求第三人進行賠償;若沒有第三人或第三人賠償能力不足時則可以結合受益人的實際收益情況及其自身經濟狀況,責令其向見義勇為者進行適當補償”,民法中規定的`補償只是受益人給予部分賠償,并不是賠償救助者的全部損失。

      三、見義勇為者的報酬請求權

      當前我國民法中未對見義勇為者的報償請求權進行明文規定,見義勇為者在危急的情況面前,義無反顧的救助他人,其出發點完全是為了維護他人、集體和國家的利益,并沒有要求要任何報酬,然而,當一些見義勇為者因此生命和財產遭受損失的時候,是否能夠要求請求報酬成為了人們討論的焦點。一部分人認為給予見義勇為者一定的獎勵是對見義勇為者的根本肯定,也體現了民法中人身與財產公平的理念;而另一部分人認為見義勇為者的出發點就是無私的給予幫助,而在事后向受益人提出報酬請求權,將違反社會公共道德,徹底喪失見義勇為無功利性的初衷。其實報酬請求權在某種程度上也代表了受益人對見義勇為者的感激與肯定,同時對見義勇為者生命和財產因此遭受威脅的補償。如果把報酬請求權納入民法,它的性質將會完全改變。

      四、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1.見義勇為者受損失時

      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行為導致見義勇為者在阻止其實施侵害他人權利和權益過程中,生命和財產遭受的損失,則第三方需要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當第三人賠償能力不足時則需要由受益人承擔其余的賠償責任,但第三人仍處于賠償主要方;當第三人下落不明時則由受益人進行墊付,事后再向第三方追償[3]。

      2.見義勇為者未受損失時

      如果第三方沒有侵害到見義勇為者,只給受益人造成了損失,此時第三方是否仍然需要向見義勇為者進行賠償成為大眾熱議的話題。大部分法律界人士認為見義勇為者在救助過程中生命和財產安全均受到了巨大威脅,雖然沒有遭受任何實質性損失,但是這已經侵害了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利,因此最后無論見義勇為者是否遭受了任何實質性的損失,第三方均需要向其進行賠償。

      五、結論

      總而言之,民法中對于見義勇為行為的界定為在無任何約定與義務的緊急情況下,為避免和阻止國家、公共利益或個人人身財產安全遭受威脅與侵害時進行符合社會正義的救助行為。見義勇為者往往生命和財產安全都遭受著威脅,然而民法在保護見義勇為者合法權益方面還不夠完善,我們需要完善的民法將見義勇為這種古來稱贊的高尚品德繼續弘揚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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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見義勇為作為一種積極地行為,其本身應該值得肯定。但是近年來發生的很多起事件卻證明了見義勇為中的各種問題,見義勇為的行為該確定一個怎樣的標準來認定,在見義勇為的過程中產生了各種損失,這些損失應該如何求償,向誰求償,并沒有特別明確的規定,因此產生了很多法律問題。

      關鍵詞:見義勇為;損失;無因管理;求償;公益制度

      見義勇為,即是看到正義之事,勇敢為之。作為一種充滿“正能量”的行為,見義勇為一直是社會推崇的行為,但在現實中,見義勇為的結果卻沒有我們想象的那么好。實際因為見義勇為而產生的糾紛、問題并不鮮見。究其原因,是我國對于見義勇為這一行為并沒有特別針對設立的法律規定,各地方自行制定的法律法規因此也沒有一個統一的理論支持,致使事件發生是認定不清,責任不明,求償更是難上加難。

      一、見義勇為的認定

      如何認定一個行為是“見義勇為”行為呢?首先我們應該認定,作為見義勇為行為,所必須的要素。這里筆者主要從兩個概念上總結見義勇為的要素,一為見義勇為,二為無因管理:

      見義勇為作為一種法律概念,在我國法律中還沒有明確的體現。從相關理論和實踐中歸納,我們可以對見義勇為做一個這樣的定義:在沒有約定或法定義務的前提下,行為人不顧個人安危而對他人的危險予以救助,或者為了避免或減少國家集體及他人財產和他人的人身損害的行為。

      其構成要件為:

      (一)行為人主觀目的是為了使公、私利益免受或少受損害

      未得到他人允許就干預他人事物是一種擾亂公共秩序的、屬于侵權的行為,見義勇為雖然也屬于這種情況但是其合法的理由是其目的性:為免除或減少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受損的風險。沒有這一目的性為前提,那么行為就是侵權行為。

      (二)行為人無約定或法定的義務

      構成見義勇為的先決條件是行為人無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行為人既沒有法定的應盡義務,也沒有合同約定的義務需要履行,實施救助只是單純為了保障被救助方的利益。

      (三)行為人是具備有一定意思能力的不特定多數人

      見義勇為是一種事實行為,雖然也有法律上的規定的行為人心里必須要有維護他人的意思,但是無需將其表露在外以產生法律上的后果。換句話說,只要行為人實施該行為,除了特殊情況,一般就可以認定為見義勇為。實踐中,見義勇為的人并不僅僅限于成年人或者某一群體,各形各色的人的見義勇為事跡是層出不窮的。

      (四)行為人實施救助過程中承擔危險

      見義勇為行為所指的救助是指當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或者人身安全遭受到危險或者損害時行為人施予援手,面對的危險通常是緊迫的、危險的。行為人的行為,一方面來說是主管意義上的積極施救行為,另一方面來說,常需要承擔一定風險,應該說是一種比起樂于助人等有著更為高級的道德境界的行為。

      無因管理,是指無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害,自愿為他人管理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無因管理起源于羅馬法,彼得羅彭梵德所著述的《羅馬法教科書》中寫道:在主人和被經管人不知的情況下經管他人事物,在專業術語中被稱作無因管理。羅馬法創設這一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本人利益,避免因利益人“不在”的損失,這一制度后來陸續被大陸法系國家繼承。

      我國對于無因管理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第93條和第109條,相對于國外的繼承自羅馬法的傾向于本人利益的立法取向,我國更傾向于道德稱贊的樂于助人、無義務主動管理他人事物主體的保護上。

      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一)管理人無法定或約定上的義務

      無因管理的管理人,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必須管理被管理人的義務,同時與被管理人之間亦是沒有相應的合同約定。凡是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前提的行為皆不能成立無因管理。

      (二)管理人管理了他人的事物

      無因管理制度需要管理人管理的是他人而非本人事物,管理事物的范圍則沒有太多限定,代為償付、代收租金等行為都可以被稱為無因管理的管理行為。無因管理行為應為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因此要求管理人至少要有與其相符的行為能力,其他不作太高要求。

      (三)管理必須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

      管理者必須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這一條是主觀要件。要求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物,所得收益歸屬于被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對于該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和是否成立,管理者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四)管理人為避免損失而采取了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管理事物

      應當從主管和客觀兩方面考量管理人行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的目的。管理人管理事物是為了他人利益免受損失,這是主觀要件。管理的利益應該最終為本人所有,管理人不能取得,這是客觀要件。

      通過對比二者構成要件,見義勇為在本質上屬于無因管理,見義勇為的要件被無因管理包含。首先,二者前提條件都是無法定或約定上的義務,皆為自發行為。其次,二者表現形式上都是管理了他人事物,職務行為、合同行為都不能成立見義勇為或者無因管理行為。最后,二者都不要求完全行為能力,只需要相應的行為能力即可,因而所有不特定自然人皆可成為其主體。

      但是見義勇為和無因管理還是有一定區別的:

      (一)緊迫性,見義勇為比起無因管理的危險更有緊迫性,因為見義勇為主要傾向于危難救助,行為人面對情況后一般認定為情況緊迫不能拖延而身先士卒的進行救援。如倉庫失火路過的行人進行滅火,這就是見義勇為,而同一情況,倉庫失火后路過的人召集他人或者呼叫火警,這就屬于無因管理而非見義勇為。

      (二)危險性,見義勇為通常管理者承擔更過危險,比如跳河救人等。而無因管理的危險性相對來說小。

      在法學界普遍認為,見義勇為是無因管理的特殊形式,是無因管理的一種,是一種有高度道德層次的行為,因此在認定時,雖然沒有確切的見義勇為的相關法律規定,但是可以通過無因管理制度進行分析和認定。而且未來勢必要對見義勇為這一法律概念進行明確而統一的定義,筆者認為,也必須要符合無因管理制度的要求,當然也可以從中借鑒。

      二、見義勇為的求償

      因為見義勇為是一種管理以免除或減少被管理者利益損失的行為,這種情況下或多或少都會產生各種利益的損失,如何求償就成為問題的核心,筆者認為按照主體來進行為宜。

      筆者認為見義勇為行為應該有三方主體,但是以兩方主體為一般情況,分別是受益人和管理人,另一方加害人有時是“非人”,不是人為造成的危險或者是受益人自身行為造成。

      (一)管理人的求償,一般指的是為了管理而必須支付的費用。這部分費用應該由受益人支付,我國民法對于無因管理有這樣規定,《民法通則》第93條,“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的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見義勇為作為無因管理的特殊的一種也可以如此,如果受益人無力承擔或者管理人因為施救而造成嚴重損傷的,可申請國家補助。但是管理人索取報酬的行為不應被支持,這一費用非必要支出,受益人不需履行。

      (二)受益人的求償,受益人的損失一般是由于危險造成的,損失部分應該向加害方要求;損失如果加害方不存在(即為災難或受益人本身導致問題的情況),這時不應向讓任何主體求償,如因此生活困難可向公益組織申請幫助;部分特殊的是由于管理人不當施救造成,一旦情況情況認定屬實,管理人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相關金額(雙方應該互相理解商定金額)。

      (三)加害方存在時,受益人的損失應該向其主張。加害方能力不足時,不足金額可向公益需求幫助。

      筆者這里舉個例子,來證明一下自己的說法:甲乙丙三個小孩子在院子玩耍,突然爬樹的甲不慎掉入樹下一口水缸,即將溺斃。乙受到驚嚇站在原地不知所措,丙聽到呼救發現甲已經垂危,奮不顧身舉起石頭砸碎了水缸救下了甲。這個時候產生了財產上的上的損失,水缸主人要求賠償,誰來賠?我們這里分析一下主體,本例當中只有兩方主體,受益人甲和管理人丙,乙沒有做出事實行為不在法律關系內,加害人則是自始不存在。因為丙砸碎了缸,侵犯了水缸主人的財產權,丙要負責。但是打碎缸是救出甲的必要費用,所以丙賠償之后,可以向甲(甲、丙皆未成年,由父母代理),也就是受益人求償。當然甲可以和水缸主人就水缸位置擺放的安全性問題進行下一步的協商,但是這就不是探討見義勇為求償的問題了,因此不再贅述。

      通過主體的分析我們可以很快理清賠償責任的分配,受益人在受到他人侵害時造成的損失,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賠償,享有對加害人的求償(沒有則無);管理人可以就必要的支出向甲求償,所以管理人擁有對受益人求償權,但如果管理人客觀上有明顯過錯的,根據過錯向因為過錯而遭受損失的人承擔賠償責任;加害人作為造成損害的源頭,一旦存在,只有履行賠償的義務。

      筆者這里再舉個例子(真實案例改編):某日凌晨,甲發現有人行竊,便大喊“抓賊嘍!乙聞聲后,立即跑來問明情況后,便跑到樓下去,大喊“抓賊”。丙聞訊趕來。乙和丙跑在前面,他們發現一提著長刀的丁,乙大喊一聲:“誰,干什么的?”丁聽到呼喊開始逃跑。在追逐的過程中,追上來的丙不幸被刺中胸部,在送到醫院時死亡。兇手丁最終被眾人擒獲。后來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其丁徒刑,并賠償死者父母一定財產。然而,死者父母卻將乙告上法庭,理由是雖然法院判決賠償,但至今未拿到賠償金。另外,案發時,是乙親自喊丙去抓賊,丙的死與乙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那么,對于這種復雜的案子來說,怎么賠償呢?我們可以看到,本案中主體三方齊全,受益人甲,管理人乙、丙,加害人丁,那么應付的責任也就可以明確。乙、丙為保護甲的利益而受傷或者死亡,理應向甲方要求賠償;而甲方作為受害人侵害的對象,可以就賠償向加害人要求賠償;乙在本案中沒有顯見的過失致丙死亡,且二人在過程中承擔相同的風險,因而乙沒有賠償丙的義務。但是這么去分析,最終丙的家人可能因為拿不到賠償而受到損失。

      在這里,筆者個人認為,見義勇為的求償要盡可能保證見義勇為者的利益。這起案子中,乙丙同為見義勇為者,不能做了英雄還要吃虧。乙本身沒有錯誤,不用賠償這是明確的,而丙如果因為甲、丁無能力償付損失也是不妥的,這里應該對應建立面向見義勇為者的公益制度,對這類見義勇為的人予以國家社會的認同和幫助。見義勇為本身就是一種道德層次極高的行為,是一種正能量。在索賠無門的情況下,理應受到更多的國家和社會的關注。

      鑒于見義勇為沒有相關制度規定,實踐中賠償糾紛繁多的現象,筆者認為見義勇為的求償應該設立求償權以明確各方求償權利和責任。實踐中見義勇為者求償無門,落得凄慘下場,受益人無處尋償,而將管理人告至公堂的荒唐景象不應該出現,這種需要是緊迫的,筆者認為求償權和補助制度的設立時急需的,甚至可以先于見義勇為制度的設立出現。筆者在這里呼吁各界人士重視見義勇為制度的建立,盡快的把見義勇為制度和其求償問題解決。

      參考文獻:

      [1]邵黎.論無因管理與見義勇為之關系[J].品牌,2015,04:275.

      [2]王宏軍.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J].云南財貿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04:126-127.

      [3]宣煬.見義勇為者能否要求被救助者給予補償――無因管理[J].女性天地,2011,05:61.

      淺談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及損害求償問題 篇2

      摘要:當今,社會中見義勇為的事件還很常見,見義勇為的行為從古至今都是備受贊揚的,然而眾多矛盾和糾紛也存在于這過程當中,一些見義勇為者的權利難以得到有效保障。這就反映了我國民法對此類糾紛的缺失,還有待加強與完善。本文將重點圍繞見義勇為行為的民法學問題進行簡要分析研究。

      關鍵詞:見義勇為;行為;民法學;問題

      從彭宇案到現在,仍然有一部分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被侵害,在我國當前的民法當中并沒有對見義勇為者的合法利益進行有效保護,以致于民眾在遇到相似問題時不敢輕易見義勇為。為了重建一個人人都敢于、樂于見義勇為的新環境,我國民法需要對此進行完善。

      一、民法下見義勇為的具體特征

      1.救助者無救助義務的自然人

      在我國第九十三條《民法通則》中也明確規定了見義勇為行為中的救助者在危急情況下本身對救助人沒有任何救助義務,這是判定見義勇為行為的首要條件[1]。并且和被救助者之間沒有直接的聯系。目前民法不提倡未成年人實施見義勇為的行為,但是一旦發生,應給予相應的肯定和法律保護。見義勇為者在進行見義勇為時完全沒有考慮自身的權益,目的都是維護他人、集體、國家的合法權益。

      2.沒有計劃性和目的性

      事件往往具有不可預見性,沒有經過任何的計劃和安排。需要見義勇為的場景往往非常的急迫,救助者往往思想覺悟較高,對他人和社會有很強的責任心,自愿的、主動的對他人進行救助。

      3.具有一定的危險性

      “見義勇為”從字面上看具有“義”和“勇”,“義”是正義,“勇”是不怕危險敢于伸出援手。救助者在危難面前不顧自身的安危挺身而出冒著巨大的生命和財產危險。救助者甚至會為此付出寶貴的生命。但是當前也有學者提出見義勇為行為應該只要求接受救助的人處在危險之中,而不應該同樣要求救助者也要處于危險之中。

      4.結果有多重利益

      見義勇為行為客觀上體現出保障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個人利益免受侵害,維護了公共秩序和安全,營造和諧的社會環境,引領大眾精神更加高尚。

      二、見義勇為者的費用請求權

      1.法律支持

      第九十三條《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償付責任是無因管理是見義勇為者有權向受益人申請在行為活動中支出費用償付的法律保障;而在第一百零九條當中則明確表示,見義勇為者在阻止第三方人侵權行為時遭受的損失需要由第三方人進行償付,當第三方人沒有償付能力時則由受益人在其經濟范圍內進行償付。也就是說若有第三方人侵害,則由第三人進行償付,若無第三人或第三人償付能力不足時則由受益人也就是被救助人向見義勇為者支付其在見義勇為行為中的所有費用損失[2]。

      2.請求基礎

      公平的原則是民法維護見義勇為者費用請求權的基本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意見》當中的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見義勇為者在維護國家、集體或他人個人合法權益時造成自身權利受到侵害,而見義勇為者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需要求第三人進行賠償;若沒有第三人或第三人賠償能力不足時則可以結合受益人的實際收益情況及其自身經濟狀況,責令其向見義勇為者進行適當補償”,民法中規定的`補償只是受益人給予部分賠償,并不是賠償救助者的全部損失。

      三、見義勇為者的報酬請求權

      當前我國民法中未對見義勇為者的報償請求權進行明文規定,見義勇為者在危急的情況面前,義無反顧的救助他人,其出發點完全是為了維護他人、集體和國家的利益,并沒有要求要任何報酬,然而,當一些見義勇為者因此生命和財產遭受損失的時候,是否能夠要求請求報酬成為了人們討論的焦點。一部分人認為給予見義勇為者一定的獎勵是對見義勇為者的根本肯定,也體現了民法中人身與財產公平的理念;而另一部分人認為見義勇為者的出發點就是無私的給予幫助,而在事后向受益人提出報酬請求權,將違反社會公共道德,徹底喪失見義勇為無功利性的初衷。其實報酬請求權在某種程度上也代表了受益人對見義勇為者的感激與肯定,同時對見義勇為者生命和財產因此遭受威脅的補償。如果把報酬請求權納入民法,它的性質將會完全改變。

      四、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1.見義勇為者受損失時

      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行為導致見義勇為者在阻止其實施侵害他人權利和權益過程中,生命和財產遭受的損失,則第三方需要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當第三人賠償能力不足時則需要由受益人承擔其余的賠償責任,但第三人仍處于賠償主要方;當第三人下落不明時則由受益人進行墊付,事后再向第三方追償[3]。

      2.見義勇為者未受損失時

      如果第三方沒有侵害到見義勇為者,只給受益人造成了損失,此時第三方是否仍然需要向見義勇為者進行賠償成為大眾熱議的話題。大部分法律界人士認為見義勇為者在救助過程中生命和財產安全均受到了巨大威脅,雖然沒有遭受任何實質性損失,但是這已經侵害了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利,因此最后無論見義勇為者是否遭受了任何實質性的損失,第三方均需要向其進行賠償。

      五、結論

      總而言之,民法中對于見義勇為行為的界定為在無任何約定與義務的緊急情況下,為避免和阻止國家、公共利益或個人人身財產安全遭受威脅與侵害時進行符合社會正義的救助行為。見義勇為者往往生命和財產安全都遭受著威脅,然而民法在保護見義勇為者合法權益方面還不夠完善,我們需要完善的民法將見義勇為這種古來稱贊的高尚品德繼續弘揚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