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的結構性變革-以股東“同質化”假定到“
關鍵詞: 公司治理/股東同質化與異質化/公司內部權力配置/邏輯基礎
內容提要: 傳統公司代理理論與制度基于股東“同質化”假定的邏輯基礎而展開,“資合性”正是對這一基礎的法理化表達。股東“同質化”假定具有人性同質與利益同質之內涵,建構其上的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以資本作為唯一標準,形成了權力定位中的股東會中心主義、權力分配中的股份平等原則和權力運行中的資本多數決原則。但這些權力配置原則所產生的諸多流弊已然昭示出其邏輯基礎存在先天缺陷。股份公司股東“異質化”現實已經得到公司理論和實踐的有力佐證,并不斷催生出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的結構性變革。
一、引言
內部權力配置是股份公司治理中的永恒主題,根據不同的公司治理理念,會出現不同的權力配置模式。股份公司的發展歷史從某種程度上說就是公司治理理念不斷調整、公司權力配置不斷優化的過程。肇端于上個世紀并延續至今的公司治理代理理論,基于對公司管理層漠視股東權利和濫用代理權以中飽私囊的憂慮,對公司兩權分離背景下的越權代理和不適當代理問題設計了嚴密的防范機制。此種理念在傳統的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上打下了深深的烙印,股東會中心主義理念、股份平等思想、資本多數決原則等都是圍繞著“股東本位”的主題而展開的。但頗值得我們深思的是,傳統代理理論雖然能夠把股東大會中心地位提升為良好公司治理的首要保障,將資本多數決描繪成對經濟民主理念的一種天才詮釋,將股份平等闡釋為民法平等原則在公司領域內的自然延伸,但卻沒有能夠預見到股東大會權力行使中的“多數暴政”,沒有能解決因控制股東對中小股東權利的蔑視而產生的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侵害。資本多數決的實質是以抽象的資本平等理念掩蓋了股東之間權利義務的實質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對傳統的以資本多數決為其主要實現方式的股權平等理念進行冷靜的審視和反思。通過反思我們不難發現,傳統的代理理論是基于一種股東“同質化”的邏輯假定而以無差異的資本作為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的唯一標準,公司法理中關于股份公司根本屬性的“資合性”界定就是對這一邏輯假定的法理化表達。但實際上,不同的股東除了在持股數量上具有明顯不同外,無論就其對公司的利益訴求,還是就其對公司的關切度,甚或是其權利行使的方式和行使途徑,都存在明顯的差異。正是股東之間在權利享有和權利行使上的諸多差異,決定了股東大會并不是一個利益訴求完全重合的“大同”王國,并因此導致在股東會中心主義理念指導下建構的公司內部權力配置模式弊端叢生。時至今日,在股份公司內部治理中股東會中心主義和董事會中心主義爭論未分伯仲之際,以公司社會責任為依托的利益相關者理論卻又異軍突起,并以其“博愛”理念贏得廣泛的社會贊譽。本文在此并無意為這些“本位”之爭推波助瀾,而是要從歷史發展的視角,透過理念之爭的表象,揭示出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邏輯基礎演進的脈絡,即“從股東同質化假定到股東異質化現實”的歷史嬗變。這一演進脈絡反過來也同樣昭示出一個更具現實意義的命題:股東“同質化”假定已經無力為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提供堅實的邏輯基礎,股東“異質化”現實正在催生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的結構性變革。
二、傳統公司代理理論與制度展開的邏輯基礎
傳統的經濟學、管理學乃至法學理論的相關闡釋,已經較為清晰地歸納出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原則的代理理論本質。但不無遺憾的是,傳統理論研究大多止步于此,并沒有進一步思考代理理論將委托代理關系范式應用于股份公司的前提是什么。這種前提的重要性在于,它是關于股份公司的理論展開與制度建構的最為本原的邏輯基礎。這種前提之所以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被普遍忽略,一個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并非是代理理論者的明示表述,而是作為一個默示條件隱含在其范式推演的假定之中。
(一)傳統的公司代理理論與制度是立足于股東“同質化”假定而展開的
股東“同質化”假定并非傳統代理理論在研究公司組織問題時的直接用語,但通過對其理論模式略加剖析,就可以發現這一假定是其全部公司制度設計據以展開的邏輯基礎。委托代理關系范式是代理理論的最基本分析工具,在這一關系中,因雙方都具有各自獨立的效用函數并且都會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而形成了代理問題[1]。委托人可以通過為代理人建立適當的激勵制度以及通過承受限制代理人越軌行為的監控成本而防范對其利益的背離,由此產生了所謂的“代理成本”。由于“所有與控制分離”的現代公司的股東和管理者關系合乎標準的代理關系的定義,也就與普遍的代理問題最終聯系在了一起[2]。即公眾公司無非是股東共有的一種財產束并由股東(委托人)雇傭董事和高管(代理人)代表他們管理其財產。這一委托代理模型反過來也導致了兩個論斷:一是公司法律所致力的核心經濟問題是通過保持董事和經理對股東利益的忠誠而減少“代理成本”;二是公眾公司的首要目的是或者應當是實現股東利益的最大化[3]。據此,我們不難發現,代理論者在利用委托代理公式研究股份公司的股東與管理者關系時,并未注意到或是有意忽略了公司關系中的“委托人”較之一般代理關系的“委托人”在利益界定和意志形成上的特殊性,即在運用“成本”工具進行理論推演時,沒有考慮股份公司股東之間的摩擦成本和協商成本等要素,而是將作為群體股東的“委托人”與作為單一個體的“委托人”一樣看待,忽略群體股東間的利益沖突以及達成合意的成本。從代理理論對這些成本要素有意或無意的忽略中,我們能夠得出本文旨在揭示的第一個結論:基于代理理論的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是立足于股東“同質化”假定的邏輯基礎之上的。實際上,對股東作“無差異”的假設至少可以溯源至亞當·斯密,他在論及股份公司時曾指出:“股份公司的經營,全由董事會處理。董事會在執行任務上不免受股東大會的支配,但股東對于公司業務多一無所知,如他們沒有派別,他們大抵心滿意足地接受董事會每年或者每半年分配給他們的紅利,不找董事的麻煩。”[4]這里的“沒有派別”其實就是對股東所作的一種“同質”假設。
股東“同質化”假定不僅被后來的代理理論和其他經濟學家繼續堅持,也被公司法學家所承繼。例如,伊斯特布魯克(Frank H.Easterbrook)和費希爾(Daniel R.Fischel)在對公司投票制度的分析中強調:一個特定公司的股東在特定的時間就他們對公司的希望而言是一個相當同質的群體[5]。美國著名公司治理專家布萊爾(Margaret M.Blair)和斯托特(Lynn A.Stout)教授從更加寬廣的視角倡導一種公司法的“團隊生產模型”。在這一生產團隊中,公司董事會“本質上不是為保護股東而存在,而是去保護公司‘團隊’所有成員的企業專用性投資。”然而,當涉及到如何決定董事會選舉時,他們依然采取一條非常傳統的路線,堅持選舉特權應當單獨賦予給股東。他們支持這一立場的理由是:“較之由許多擁有沖突性利益的競爭性公司成分進行的投票,由在最大化股份價值上擁有相對同質化利益的股東進行的復數性投票可以呈現出較少的病態并且較少導致尋租。”[3](P312-315)
(二)股東“同質化”假定的基本內涵及其必然結論
傳統代理理論中股東“同質化”假定的內涵首先包括了股東的人性“同質”。這種人性“同質”可以從三個方面來加以理解:第一個方面是指股東在資本層面的功能“同質”,即股東都是作為無差異的資本的載體。這一載體在股份公司成立時為公司提供資本,在公司運營中行使著作為公司資本對價的股東權。第二個方面是指股東的能力同質。即股東都具有完全理性,包括完全的締約能力,同等的信息獲得和理解能力,同等的得失權衡能力;有同等的動機和能力對代理人行為進行評測、監督和約束;除了通過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之外不能通過其他方式影響公司經營決策,不謀求超過自己資本份額比例之外的利益(或者說除了資本收益外,再不能通過其他途徑從公司獲得額外利益);股權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轉讓;除股東身份外不在公司擔任其他角色(即使他們同時是管理者或其他雇員,也假定其和其他股東的能力一樣);每個股東對公司的影響力都表現為所持股份數量的簡單之和等。第三個方面是指股東的目標同質,即股東都是利己的“經濟人”。目標同質包括每個股東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每個股東對利益最大化都有著相同的理解。
其次,股東“同質化”假定的內涵還包括股東的利益“同質”。這種利益“同質”一方面是指股東與股東的利益“同質”,即所有股東投資的唯一目的都是通過公司經營獲取最大化的投資收益,因而,分散的股東個體利益可以簡單地通過股東大會決議的方式整合成為整體利益;另一方面是指股東與公司的利益“同質”,即公司利益就表現為且只能表現為股東利益,公司的“社會福祉目標”就等同于“股東財富的最大化”[6]。因此,所有股東在決定如何投票時,“回應于相同信號——由全知的造市之主確定的公司股價”[7],“股票價格最大化”也被描述成了“公司法的核心目標”[8]。
股東“同質化”假定在理論上能夠產生幾種有益的效果。首先,它賦予所有股東一種均等的動機去監控代理成本,其結果就可以為所有股東減少因監控而發生的成本支出[9]。如果假定監控者擁有不同的偏好與利益,他們在縮減公司模式引發的代理成本方面將會有不一致的動機,這樣一來,監控效果必定大打折扣。其次,具有相同利益的股東將對公司擁有相同的目標。這種目標的一致性將阻止公司淪為偏好沖突的戰場。最后,股東“同質化”假定將解決政治領域中在追求民主時難以解決的個人間的利益沖突和效用減弱問題。因為在一個基于“一人一票”的投票機制的民主政體中,如果假定每個人都擁有同等的利益和偏好,并能夠在選舉中得到有效表達,這一假定幾乎可以肯定是不正確的[10]。不過,對于股份公司則不然,可以將每個人在公司選舉中的利益和偏好限定為其所持有的股份數量。這樣一來,股東在公司中就擁有了一種可以被清晰界定的利益,那就是按照他們的持股數量被賦予的相應比例的對公司財產的股權和對公司剩余利潤的索取權。如果將股東效用限定為在公司中的利益,股東的投票權就與其對剩余利益的索取完美地結合在一起了。
同時,從股東“同質化”假定出發還能夠得到兩個對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意義重大的必然推論。推論之一是股份平等原則。民商法以平等原則作為其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公司制度在處理股東相互之間、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時,也必須遵循這一基本原則。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上的平等主要強調的是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無差異性,而基于股東“同質化”假定所推導出來的股東平等在股份公司制度中被簡化為作為股權客體的股份的“資”的平等。或者說,股東平等被簡單理解為或者等同為股份平等。這里的股份平等主要包括三層要義:第一層要義就是它僅僅只是一種抽象層面的資本平等;第二層要義是股份中的投票權能與收益權能是成對等比例的;第三層要義是與股份相關的各種具體權利(或者更確切地說是股權的權能)本身是一種整體權利,因而是不能部分分離轉讓的。德國學者萊塞爾等在論及股份公司的成員權(即股東權)時,也強調了“與成員權相關的各個權利的一個最重要的基本特征是,這些權利是不能與成員資格相分離的,也就是說,這些權利既不能單獨進行轉讓,也不能用于抵押。德國法嚴格規定了這一禁止分離原則。”[11]
推論之二是股權關系的一元化。這種股權關系“一元化”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第一,股權關系僅僅被視為一種不具有人身要素內涵的財產關系,即“股權體現了股東與公司的財產義務關系”[12];第二,股權關系僅僅被視為一種不具有倫理價值內涵的經濟關系;第三,股權關系僅僅被視為一種以抽象化出資為標準的比例關系;第四,股權關系僅僅被視為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由于股東“同質化”假定下的公司利益被天然地等同于股東利益,因此股權關系的“一元化”還表現在:將公司和利益相關者的關系排除在公司制度尤其是公司內部權力配置制度的視野之外。
三、股東“同質化”假定下的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原則及其不足
如果從代理理論的視角加以理解的話,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歸根結底就是股權的合理配置問題。因為公司內部的權力雖然被區分為彼此制約的股權、經營權和監督權,但在公司的實際運行中,經營權和監督權并沒有自己獨立的價值追求,其目的仍然是為了保障股權更好地實現,因此事實上僅僅是股權行為的代理而已。同時,既然代理成本是代理理論所要致力解決的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問題,在配置公司內部權力時,實行股東會中心主義無疑是降低代理成本的最優安排。而股東“同質化”假定及其推演出的股份平等、資本多數決原則也就成為股份公司內部權力分配和運行的必然選擇。雖然這一假定使得對于股東權利的制度設計變得簡單明了,并在股東大會決策的達成方面體現了效率優先,但其與客觀現實之背離也注定了建構于其上的公司內部權力配置原則存在著先天不足。
(一)基于股東“同質化”假定的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的一般原則
基于股東“同質化”的假定,股份公司內部的權力配置一般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1.股份公司內部權力定位中的股東會中心主義
如前所述,股東“同質化”假定包括了股東利益“同質”以及股東與公司利益“同質”的內涵,那么通過股東大會就可以輕而易舉地集合出“同質”股東的整體利益,而這一集合利益也就等同于公司利益。立足于這一推理,在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中就必然要遵循所謂股東會中心主義,其主要理論基礎則是所謂的“股東本位”主義。(注:美國公司法學者班布瑞吉(Stephen M.Bainbridge)將股東本位描述為“兩個不同原則”:(1)股東財富最大化;(2)股東最終控制原則。(參見:Stephen M.Bainbridge.Director Primacy:The Meansand End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J].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Review,Vol.97,2003:573.)實際上還隱含著第三個相關原則,即股東本位限定了管理者信托義務的相對人范圍。)在20世紀30年代公司法學界著名的“多德-伯利”之爭中,“股東本位”理念由伯利(Adolph A.Berle)教授所力主。他認為,“賦予公司、公司管理者或者公司內部任何團體的所有權力……任何時候僅如全部股東之興趣所表現的那樣為其利益而行使。”[13]這一原則后來成為大多數國家公司立法的基本理論依據。
2.股份公司內部權力分配中的股份平等原則
在股東“同質化”假定下,股東出資成為公司權力的唯一本原,股份公司內部權力分配的實質也就演化為股權的合理分配。同時,由于股份平等原則是股東“同質化”假定的當然推論之一,因此,股份公司內部權力分配所遵循的也必然是股份平等原則而非真正意義上的股東平等原則。換言之,股權的配置及其行使遵循的是絕對的客體標準而基本上不考慮主體標準。股份平等原則在通俗意義上也可以被簡單地表述為“一股一票、按股分配”。
3.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運行中的資本多數決原則
德姆塞茨(Harold Demsetz)認為,“如果每個所有者都參與了一個公司所必須作出的每項決策,那么公司經營中的規模經濟將會很快地被高昂的談判成本所壓垮。”[14]代理理論立足于股東“同質化”假定,可以使這一難題的解決變得相對簡單明了。既然對公司而言股東都是作為資本層面的“同質化”抽象而存在,那么在公司決策上主要以股東大會決議的集合方式行使的股東權也就蛻變成為多數資本的話語權,公司管理者僅是多數資本的代理人,由此形成了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運行中的資本多數決原則。
(二)股東“同質化”假定下的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原則之缺陷
股東“同質化”假定下的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原則雖然有利于公司內部合意的達成,從而提高公司的決策效率和運行效率,但其缺陷也是十分明顯的。這些缺陷主要表現為:
首先,公司獨立意志易于為多數資本意志所吞噬。股東會中心主義實際上是立足于“資本中心主義”理論的,因此基于股東在資本層面的“同質化”假定所進行的公司內部權力配置,必然會弱化公司的“意志獨立性”。股東會中心主義和資本多數決原則相結合,實質上導致了公司意志臣服于多數資本,從而使得所謂的公司獨立意志淪為控制股東的意志。如此一來,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則名存實亡。為了彌補這一缺陷,各國在司法實踐中不得不引入“揭開公司法人面紗”或“直索責任”,來對失衡的公司內部權利義務配置加以矯正。“揭開公司法人面紗”等理論的引入雖然能夠為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提供新的救濟渠道,但卻在客觀上動搖了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這兩大現代公司制度的基石。
其次,會出現股東之間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的背離。基于股東在資本層面的“同質化”假定而推導出的股份平等原則,并不包含作為股權主體的股東在法律地位和權利行使上的平等,而僅僅表現為一種資本層面的抽象平等和形式平等。因為同股同權中能夠相同的“權”,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至多只能是股東權中的收益權能的平等,其參與權能在資本多數決的規則下無論如何都是無法實現相同的。股份平等原則因其過度的資本拜物教特質而扼殺了股東平等所應有的人文關懷和實質內涵,基于股份平等的公司內部權力運行中的資本多數決原則導致了股東間的形式平等和實質平等的嚴重背離。
最后,資本多數決原則易被大股東所濫用。誠然,多數決原則作為政治民主在經濟領域的延伸,無疑是實現團體行為合意表達的一種最適當的選擇。正如約翰·亞當斯指出的那樣,“由于全體一致性是不可能的,并且共同的意見總是意味著多數人的贊同,因此不言而喻,少數人受到多數人的支配。”[15]
但是,股份公司制度在采用這一規則時卻對其進行了“資本化”的處理,將“人”的多數換成了“資”的多數。從表面上看,基于一股一權、股份平等的資本多數決原則是符合股東平等的第一層含義——形式平等。但正是這種形式平等造成了大股東和小股東之間實質上的不平等,資本多數決在實際運作中產生了異化[16]。即單一的大股東由于占據資本優勢,完全可以對抗甚至否定眾多中小股東的意志,從而使資本多數決原則成為大股東謀取個體私利的工具。
四、股份公司股東“異質化”演進的理論基礎與現實表現
正當代理理論專注于對公司管理者常懷“利己”之心而時刻覷覦股東利益的代理問題進行嚴密防范之時,公司實踐中的控制股東擅權盤剝之流弊卻愈演愈烈。基于股東“同質化”假定的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模式先天帶有導致此類流弊之基因,因而在應對防范這些問題時自然會力不從心。伴隨著哲學思維從個體主義向結構主義的轉向,公司理論研究的視角也開始從偏重公司治理的共性問題向注重對公司個性問題的研究轉換,這些都對股份公司理論研究和制度設計提供了許多極富價值的啟示。在這一潮流下,股東“同質化”假定也就必然會失去其方法論意義,股份公司理論與實踐的演進正在催生出新的、具有方法論價值的邏輯基礎——股東“異質化”現實。
(一)股份公司股東“異質化”理論的演進
相對于比較成熟的股東“同質化”理論,股份公司股東的“異質化”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并沒有得到廣泛的社會認同。但實際上,股份公司股東的“異質化”并不是一種單純的理論虛構,而是具有深厚的理論積淀,只是現有研究還沒有對其進行很好的歸納而已。
1.公司關聯性契約理論與利益相關者理論
傳統公司法理論在分析公司本質時主要依賴的是法人擬制說、法人實在說、法人否認說等,但這些學說在關注公司整體存在的同時,往往忽略了公司作為人的集合的性質,即公司的內部構造。同樣,傳統的政治經濟學理論也過分強調了公司的“資合”性質,而忽略了資本背后的人的要素。科斯開創的現代企業理論則將研究視角轉向了對企業內部關系的分析上,在對人的關注上較之傳統的企業理論前進了一步,但并未從根本上解決企業的本質問題。如果說早期的傳統等級模式僅僅是將股東視為公司的“所有者”或者“剩余索取者”,那么后來發展出的“合同的聯結”模式,(注:公司作為“合同的聯結”之概念由詹森和麥克林于1976年在其名作《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 andOwnership Structure》中第一次加以表述。更具體的論述,參見:Mel-vin A.Eisenberg.The Conception that the Corporation Is a Nexus ofContracts,and the Dual Nature of the Firm[J].The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Vol.24,1999:825-826.)則被認為是“替傳統等級模式加上了合同的點綴以創制通常指稱的‘股東本位模式’。”[17]但古拉蒂(G.Mitu Gulati)教授等認為,上述兩種模式未能考慮一個經濟安排中的個體間合法的沖突性利益,因而都是不完善的,同時提出了“關聯性契約模式”,該模式強調一個經濟企業中的所有參與者之間復雜的互動,從而擴展了有關公司治理的分析視野,強調應關注證券投資者、債權人、管理者、工人、供應商、消費者以及所有其他對公司發展做出某種經濟貢獻者之間的合作、沖突、競爭與妥協[18]。這一新的公司契約模式理論的創新之處在于,已經從單純關注股東與公司間的一元關系發展到同時關注公司與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多元關系。也就是說,給定的某個公司法問題不僅涉及到股東的利益,而且還包括了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在達成社會最優規則時,必須綜合考慮到這些不同的利益[19]。公司關聯性契約理論和利益相關者理論的提出和完善為股東“異質化”演進提供了堅實的理論支撐,即公司作為“關聯性契約”集結體不但能夠而且也應當包容不同投資目的、不同利益訴求、不同管控能力的“異質化”股東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和要求,從而在股東間以及股東與其他利益相關者之間建立起從替代走向互補、從利益沖突走向合作共贏的良性關系,并進而推動股權關系從資本層面的一元化向協商基礎上的多元化發展。
2.公司與股東以及股東之間的利益非同一理論
在股東“同質化”假定下,股東間的利益以及股東和公司的利益被認為是一致的。但耶魯大學法學院教授羅曼諾(Roberta Romano)在分析公司接管立法時就明確指出,“由于股東間在信息成本上的差異,在這種情境下關于公司股東利益同一的一般假定是不適當的。”[8](P113)福特漢姆法學院教授費希(Jill E.Fisch)也明確強調,公司價值和股東價值這兩個概念并不是同一的[20]。加利福尼亞大學洛杉磯分校法學教授阿納巴塔維(Iwan Anabtawi)則從另一個角度對股東間利益根本一致的觀點進行了批判。他認為在增強股東價值中與股東共同利益相競爭的實際上是“那些不為股東普遍分享的個別股東的利益。”股東的個人利益可分為有時對立有時又會相互交叉的兩類:一類是特定股東的、相分離于或者“外在于”其股份投資利益的個人利益,如工會養老基金在組織工人或者影響集體協商談判方面的利益;另一類是“內在于”某個股東的股份投資利益的個人利益,它涉及到擁有特別投資視域或者稅務地位等特征的投資者在如何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上的觀點差異[21]。股東間利益的非同一理論為股東“異質化”實踐提供了強大的理論支撐。
3.少數股東弱勢地位理論與控制股東誠信義務理論
根據傳統的股權平等原則,每一股份所享有的權益是相等的,作為公司的出資者,少數股東與多數股東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一致的,他們都是公司的股東,都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內容相同的股東權,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但實際上,少數股東在公司治理中完全處于弱勢地位,特別是隨著公司資本規模的擴大,股份日益分散化,少數股東越來越遠離公司的最終控制權。有學者在研究中國公司治理問題時曾一針見血地指出,在中國公司實踐中,小股東利益被直接拋棄,發展中的法律制度在阻止公司踐踏小股東利益上力不從心[22]。在傳統公司法理論中,基于股東“同質化”假定的一元化股權關系是不涉及股東與股東之間的關系的,誠信義務主要是指公司高管對公司和股東承擔的一種信托義務,控制股東的義務問題是被代理理論所忽略的。小股東的先天弱勢加之控制股東義務缺失,極易導致公司實踐中控制股東侵害中小股東權利的案件不斷發生,其對公司制度的負面影響甚至超過了傳統理論一直重點關注的兩權分離所引發的代理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理論探討和法律實踐也開始將誠信義務的承擔者擴展到控制股東,(注:關于控股股東誠信義務起源與發展的具體論述,參見:Gordon S.Kaiser.Comment:Fiduciary Responsibilities under the Sar-banes-Oxley Design[J].Case Western Reserve Law Review,Vol.55,2005:3;朱慈蘊.資本多數決原則與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J].法學研究,2004,(4):104-116;趙萬一,胡軍.論公司收購中控股股東的誠信義務[J].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1):52-55.)英美公司法已經明確將公司機會規則適用于控制股東[23]。控制股東誠信義務理論立足于表面同質的股東之間實質差異的客觀存在,開啟了股東之間的類別區分,從而成為股東“異質化”演進的有力佐證。
4.多峰偏好理論與資本擴展理論
公共選擇學派的著名代表人物阿羅(KennethJ.Arrow)曾經提出了社會選擇機制中著名的“阿羅不可能定理”,或者稱“阿羅悖論”。他認為,在每個社會成員對一切可能的社會經濟結構都各有其特定的偏好“序列”的情況下,要找出一個在邏輯上不與個人偏好序列相矛盾的全社會的偏好序列是不可能的。為了解決這一公共選擇難題,鄧肯·布萊克(Duncan Black)在其1958年出版的《委員會與選舉理論》(The Theory of Committees and Elections)一書中提出了單峰偏好理論(Single-Peaked Prefer-ence theory)[24]。布萊克認為,如果假設各個選民的偏好都是單峰偏好,簡單多數票規則一定可以產生出唯一的均衡解,那么最終投票的結果就可以避免“阿羅悖論”,社會成員個人的偏好之和可以得出確定的、可遞歸的社會總體偏好。單峰偏好理論實際上也是股東“同質化”假定的基本要義之一,即股東具有共同的對財富最大化的偏好,因而該理論也能夠為股東本位模式和股東在公司意志形成中享有專屬性特權提供相應的理論支撐。不過,單峰偏好雖然在理論上能夠克服所謂的投票悖論,但它是依靠把個人偏好限制在單峰狀態為前提的。這顯然只是一種理想化的假定而非現實中的情形。相關學科的理論研究已經充分認識到,在現實的個體偏好中,單峰只是特例,雙峰或多峰才是常態。多峰偏好理論必然會引發我們深入思考股東“異質化”的客觀現實,進而推動公司制度設計向著更加契合民主實質的方向邁進。
與多峰偏好日漸受到關注的趨勢相互呼應的是,股東“同質化”假定所據以掩蓋人的客觀差異的核心概念——資本,其內涵和外延也正在不斷超越股東“同質化”語境下的特定限制。首先,理論研究開始將資本與其背后的人相關聯,并注意到了資本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發揮將會因其背后持有人的不同而大異其趣。其次,資本僅限于貨幣形態的觀念被打破,無形財產在一部分高科技創業型公司中的重要性被廣泛認可,人力資本、智力資本乃至社會資本的理念不斷勃興。再次,資本投入公司后的對價形式不斷多樣化,股權資本與債權資本的界限日漸模糊。在金融創新的推動下,新的投資形式層出不窮。最后,資本所承載的偏好和目標更加多樣化。公司在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之外,越來越關注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訴求,開始承擔起越來越多的社會責任。
(二)股份公司股東“異質化”演進的現實表現
股份公司股東的“異質化”不但有深厚的理論支持,而且也開始越來越多地在公司的內部權力設計和實際運作中表現出來。
1.投資者目的與認知的差異化
早在1926年,伯利教授就區分了兩種不同的投資類型:一種是投資者希望從中確保其本金有一個固定比率的產出和最終回報;另一種是投資者希望分享公司風險投資管理所獲利益,而非確保安全或固定收益[25]。隨著社會的發展,公司的股東日益多元化,不同投資者有著不同的流動性需求和偏好,即使機構投資者之間也有不盡相同的投資品位[26]。根據現代股東投資目的的不同,阿納巴塔維教授將其劃分為相對應的五組:短線股東v.長線股東;多元化股東v.非多元化股東;內部股東v.外部股東;公眾和工會養老基金股東v.營利性股東;套利型股東v.非套利型股東[21](P579-591)。無需贅言的是,股東認知和偏好的巨大差異必然會對其投票行為產生復雜而深刻的影響,這就對我們研究公司意志的形成問題提出更高的要求。因為,這種差異充分表明股東在其股份持有和投票行為方面是異質的:他們對目標股份擁有不同的評價,對管理擁有不同的觀點,對如何投出自己的票數聽從不同的建議。因此,要想真正建立股東投票行為模型,就必須明確地將所有這些變量包括進來[7](P455)。
2.股權的享有與股權的行使、股權的具體權能與股權的不斷分離
在股東“同質化”假定的條件下,更多關注的是股權(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的分離及由此產生的代理問題。實際上,在股權內部的各項權能與股權之間在股權行使過程中也會發生某種情況的分離。比如,有的學者在關注公司所有權分裂的類型和程度對公司運作的影響時,運用財產權方法整合了關于所有權組織對公司運作影響的社會學的、組織學的、法律學的和經濟學的研究,認為代理理論關于股東“同質化”的假定缺乏權威證據支持,并指出不同類型的股東有著各異的受益權和使用權[27]。這實際上指的是股權與股權行使的分離以及股權的具體權能與股權的分離。現代股份公司股權的享有與股權的行使、股權的具體權能與股權分離的具體表現五花八門,難以悉數列舉。最為人們所熟知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首先,公司實踐中大量存在著多重投票權或者無投票權股份;其次,公司實踐中大量存在著優先股份;再次,金融衍生工具創制出了大量的“有負擔股份”(EncumberedShares);(注:美國圣地亞哥大學法學教授肖恩·馬丁(Shaun Martin)和弗蘭克·帕特諾伊(Frank Partnoy)按照創造方式的不同界定了兩種有負擔股份:有經濟負擔股份和有法律負擔股份。有經濟負擔股份(economically encumbered shares)是指將股份和其他投資安排搭配在一起,如持有股份的股東同時持有空頭頭寸(short position)或者其他衍生產品,據此股東就具有一種不同于“純粹”剩余索取者的動機。有法律負擔股份(legally encumbered shares)是指在投票上有法律障礙的股東持有的那些股份,例如,股東將股份出借給了經紀人或者空頭賣方。(參見:Shaun Martin,Frank Partnoy.EncumberedShares[J].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Vol.2005,2005:778-780).)最后,歷史悠久的投票權信托與新型的投票權購買也為股權權能的分離提供了多種路徑。
3.股權與其他財產權的相互融合
傳統企業理論隱含著一種能夠清晰地將債權與股權相區分的能力。客觀上說,將普通股權與那種擁有固定利率和特定償還時間的債權相區分是容易的[28]。然而,大量的現代金融工具卻是介于股權和債權這兩種簡單的權利類型之間,從而無法成功地提供一種清晰的、可行的區分標準將其歸入股權或者債權之中[29]。從某種意義上說,股權與債權或其他財產權的相互融合也是股份公司股東“異質化”的一個突出的表現,這方面最有代表性的就是可轉換債券(convertible bond)的發行。可轉換債券的突出特征是,它同時兼具有股權和債權的雙重特性,因而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其發行必須同時滿足股份發行和債券發行的雙重條件。從另一個角度看,這種新型融資模式也為債權人提供了一種直接參與公司事務、分享公司內部權力的途徑,從而也說明了公司股東與其他利益相關者的界限正日漸模糊。不僅如此,根據英國2006年《公司法》第990條的規定,公司甚至可以發行一種“附投票權債券”(debentures carrying voting rights),該債券在發行公司中被作為股份對待,可以在公開市場中進行交易。這種債券持有人很難按照傳統的標準界定為債權人或者股東。
4.融資模式創新催生類別股東
公司制度是崇尚實用主義的典范,為迎合投資者各異的投資目的以便為公司融資廣辟財源,與股份平等理念相去甚遠的類別股份在公司實踐中日漸流行。(注:類別股的出現至少可以追溯到19世紀晚期,這一時期美國的鐵道公司開始發行多種具有不同財務權利的股票類別,債務資本和風險資本的分界開始淡化。(參見:Rolf Skog.The Takeover Di-rective,the‘Breakthrough’Rule and the Swedish System of Dual ClassCommon Stock[J].European Business Law Review,Vol.15,2004:1445.))類別股份是指在公司的股權設置中,因認購股份時間、價格不同以及認購者身份和股份交易場所不同,而在流通性、權利及義務上有所不同的股份[30]。類別股份產生的直接結果就是股東的類別化。如今,立法和公司實踐創造出的類別股東的種類已經極其豐富,常見的類別劃分有:按照股東的身份可分為自然人股東和組織體股東、境內股東和境外股東;按照股東投資的目的,可以把股東劃分為投機股東、投資股東和經營股東;按照股東是否任職于公司可分為內部股東和外部股東;按照股東對公司股份占有的份額,可以把股東劃分為大股東和中小股東;按照股東是否擁有對公司的控制地位可分為控制股東和非控制股東;按照所持股份的收益權能優劣可分為優先股股東、普通股股東和劣后股股東;等等。
五、股東“異質化”演進下的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的結構性變革
股東“異質化”的現實演進充分表明了股份公司不是“同質化”股東間利益統一的大同王國,股東與其他利益相關者的融合更進一步表明了公司各成分之間有著各不相同的利益訴求。于是,在股份公司的制度設計中,利益平衡也日漸成為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在股東“異質化”演進和利益平衡原則的直接推動下,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模式正在并將繼續發生一系列影響深遠的結構性變革。
(一)股東“異質化”演進下的股東權配置之變革
股東“異質化”的現實演進對于股份公司股東權行使的影響必將是極其深遠的。僅就已經發生的制度性變革而言,主要有以下方面:首先是股權的經濟性權能和參與性權能的不成比例或者相互分離的情況大量出現,排列組合也日漸豐富。美國許多州的公司法在諸如股票的經濟權能和投票權能等核心問題上確立了默認規則,這些問題能夠幾乎不受限制地通過私人間的協議改變。[31]其他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一般也都允許公司在章程中對普通股的投票權作差異化設計。其次是股東大會決議中引入了類別股東表決制度。股東“異質化”演進對于公司法律制度設計者提出的首要問題就是公司制度如何兼顧不同類別股東之間的異質化利益,如何保證經由股東大會決議形式而生成的公司意志能夠涵納不同類別股東的意思表示。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明確規定了類別股東表決制度。如日本《公司法典》規定:“在種類股份公司中,就作為某種類股份內容的規定,在股東大會上應表決的事項,……非以該種類股份的種類股東為構成人員的種類股東大會決議的,不產生效力。”[32]法國《公司法》也規定:提請股東會表決的特定議案必須經特定類別股東同意,方能獲得通過。第三是股份表決權限制與排除制度。這種制度被各國公司法普遍用作矯正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決策權分配失衡的一種重要手段。第四是公司控制股東信托義務制度。這一制度著眼的目標集中在對控制權私利的約束上,具體的制度規定也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包括重大金錢性控制權私利為非法的準則、有助于發現控制權私利攫取行為的披露程序以及對控制股東違法行為的追訴機制等。最后是中小股東參與權能的強化制度。如各國公司法普遍賦予中小股東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和自行召集權、累積投票權、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買請求權、股東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的請求權、權益受到侵害時的救濟權等。
(二)股東“異質化”演進下的經營權配置之變革
股東“異質化”演進對于股份公司經營權制度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其中最為明顯的是:董事會不再被簡單地視為多數資本的代理人,而是要承載著更加多元的利益目標。為了回應這一需要,董事會制度本身也在發生著重大變革。首先,董事信托義務的內涵不斷拓展。這種拓展的第一個層次是從多數資本股東拓展到股東整體(或者說是公司),第二個層次則是進一步擴展到股東之外的其他利益相關者。其次是董事會自由裁量權日漸強化。由于傳統的股東大會決議機制在達成股東合意時存在諸多弊端,無法真正反映“異質化”股東的意思表示,因此,現代公司立法呈現出逐漸減弱股東大會功能、強化董事會功能的趨勢。再次是董事會的內部構造更趨復雜。股東“異質化”的加深以及董事信托義務內涵的擴展使得傳統公司制度框架下的、僅僅作為多數資本代理人的、較為簡單的董事會構造漸顯諸多弊端。為了彌補這些缺點,現代大型股份公司董事會的內部構造也逐漸趨向復雜化,如普遍采用獨立董事、董事會專門委員會、職工董事等形式,從而使得董事會具有越來越廣泛的代表性。最后是董事權責協調機制更加完善。為了實現對董事職權行使和責任追究的平衡,各國公司法都對董事的行為標準和司法審查標準做出了比較細致的規定。
(三)股東“異質化”演進下的監督權配置之變革
隨著股東“異質化”的不斷演進,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原則正在發生的轉變也有力地推動著公司監督權行使條件與方式的積極變革。首先是兩大法系公司內部監督模式從彼此分立走向交錯融合。盡管從歷史上看,兩種公司內部監督模式在理論基礎、制度設計等方面都不盡相同,但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以及公司治理趨同化步伐的不斷加快,兩大法系的公司內部監督模式也在不斷地彼此取長補短、相互融合,一些國家和地區開始在監督權行使上采用獨立董事與監事會并存的模式。其次是公司內外部多元化監督機制更加完善,如財產性監督機制與參與性監督機制相互配合、公司內部監督機制與外部監督機制相互協調等。最后是監督權行使的信息知情基礎不斷增強,這主要體現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變革上,如強制性信息披露與自愿性信息披露相結合、財務會計信息與非財務會計信息相結合、不同層次的披露義務相結合等。
六、結語
通過對股份公司股東“異質化”演進趨向及其推動下的公司內部權力配置的結構性變革的揭示,我們可以看出:由股東之間的“異質性”所引發的股東之間的關系問題以及由此擴展的公司相關者之間的關系問題,正在變得和傳統的代理理論所關注的委托代理關系問題一樣重要。盡管我們不能就此斷言股份公司正在經歷一種“人合性”的回歸,但現實的變化至少說明了“資合性”以及由此引出的營利性并不能涵蓋股份公司的全部特質,包括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公司其他相關者之間的利益平衡正在成為股份公司內部權力配置乃至整個公司制度設計的重要考量。我們有理由相信,因對股東“異質化”的關注而引發的對股份公司本質特征的重新認知,將進一步推動股權關系從一元化向著多元化發展,推動股東平等原則從抽象意義上的形式平等向著具體意義上的實質平等演進,推動公司的經濟民主理念從資本民主向著股東民主甚至更廣泛意義上的利益相關者民主邁進。
注釋:
[1]Stephen A.Ross.The Economic Theory of Agency:The Principal’s Problem[J].American Economic Association,Vol.63,1973:134.
[2]M.C.Jensen,W.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 and Ownership Structure[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Vol.3,1976:305-360.
[3]Margaret M.Blair,Lynn A.Stout.A Team Produ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Law[J].Virginia Law Review,Vol.85,1999:248-249.
[4]亞當·斯密.國民財富的性質和原因的研究:下冊[M].郭大力,王亞南,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7:303.
[5]Frank H.Easterbrook,Daniel R.Fischel.Votingin Corporate Law[J].The Journal of Law&Economics,Vol.26,1983:405.
[6]Guhan Subramanian.The Influence of Antitakeover Statutes on Incorporation Choice:Evidence on the“Race”Debate and Antitakeover Overreaching[J].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Vol.150,2002:1798.
[7]Paul H.Edelman,Randall S.Thomas.Corporate Voting and the Takeover Debate[J].Vanderbilt Law Review,Vol.58,2005:463.
[8]Roberta Romano.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ake-over Statutes[J].Virginia Law Review,Vol.73,1987:113.
[9]Robert H.Sitkoff.Corporate Political Speech,Political Extortion,and the Competition for Corporate Charters[J].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Vol.69,2002:1121.
[10]Grant M.Hayden.The False Promise of One Per-son,One Vote[J].Michigan Law Review,Vol.102,2003:236-247.
[11]托馬斯·萊塞爾,呂迪格·法伊爾.德國資合公司法[M].高旭軍,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3-104.
[12]周友蘇.新公司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1.
[13]Adolph A.Berle.Corporate 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J].Harvard Law Review,Vol.44,1931:1049.
[14]Harold Demsetz.Towards 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J].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57,1967:358.
[15]丹尼斯·C·繆勒.公共選擇理論[M].楊春學,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73.
[16]朱慈蘊.資本多數決原則與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J].法學研究,2004,(4):104-116.
[17]Jonathan R.Macey.Fiduciary Duties as Residual Claims:Obligations to Nonshareholder Constituencies from a Theory of the Firm Perspective[J].Cornell Law Review,Vol.84,1999:1266-1268.
[18]G.Mitu Gulati,William A.Klein,Eric M.Zolt.Connected Contracts[J].UCLA Law Review,Vol.47,2000:893-895.
[19]Lucian A.Bebchuk.Federalism and the Corporation:The Desirable Limits on State Competition in Corporate Law[J].Harvard Law Review,Vol.105,1992:1485.
[20]Jill E.Fisch.Measuring Efficiency in Corporate Law:The Role of Shareholder Primacy[J].The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Vol.31,2006:637-674.
[21]Iman Anabtawi.Some Skepticism about Increasing Shareholder Power[J].UCLA Law Review,Vol.53,2006:564.
[22]Richard Daniel Ewing.Chinese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Prospects for Reform[J].Journal of Contemporary China,Vol.14,2005:317-338.
[23]馮果.“禁止篡奪公司機會”規則探究[J].中國法學,2010,(1)96-110:
[24]Duncan Black.The Theory of Committees and E-lections[M].The Netherlands: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7:14.
[25]Adolph A.Berle.Non-voting Stock and“Bank-ers’Control”[J].Harvard Law Review,Vol.39,1926:673.
[26]William B.Chandler III.On the Instructiveness of Insiders,Independents,and Institutional Investors[J].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Vol.67,1999:1092.
[27]David L.Kang,Aage B.Sorensen.Ownership Organization and Firm Performance[J].Annual Review of So-ciology,Vol.25,1999:121.
[28]Adam O.Emmerich.Hybrid Instruments and the Debt-Equity Distinction in Corporate Taxation[J].ChicagoUniversity Law Review,Vol.52,1985:120-128.
[29]David P.Hariton.Distinguishing Between Equityand Debt in the New Financial Environment[J].Taxas Law Review,Vol.49,1994:499-502.
[30]羅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243.
[31]Lawrence A.Hamermesh.The Policy Foundations of Delaware Corporate Law[J].Columbia Law Review,Vol.106,2006:1782-1783.
[32]日本公司法典[M].吳建斌,等,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16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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