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及實現機制
論文關鍵詞: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 實現機制
論文摘要:本文以一般民事共同侵權行為理論為基礎,結合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特點,論述了環境應對傳統關于共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幾個突破點,并根據新構建的理論模式,闡述了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應然的實現機制.
一、民法上的共同侵權行為理論
傳統民法上的共同侵權行為,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和過失致他人損害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學界通說認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具有以下特征:(1)侵權主體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2)數個行為人之間主觀上具有共同過錯,即具有共同故意或過失。(3)行為的共同性,即數人的行為相互聯系,構成為一個統一的致人損害的原因。(4)數個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共同侵權行為區別于普通侵權行為的關鍵就在于對“共同”的理解上。此間“共同”二字,原出于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的規定。根據該條的規定:“數人因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者,各人對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損害負其責任。”我者對“共同”的含義歷來有兩種不同的學說:(1)主觀說。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征在于行為人間在主觀上的共同過錯,這是各個行為人的致害行為連成整體,并由他們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石,所以,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只能認定為各人的普通侵權行為。(2)客觀說。這種觀點認為,共同侵權行為的認定不以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或意思聯絡為要件。如果復數加害人的行為造成同一損害,各行為之間雖無共同通謀和共同認識,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這一學說,注重考察民事責任對受害人的損害填補功能。我國學者大多認同“共同”的含義,是指主觀上的共同,認為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征在于數人致人損害。
與民法的共同侵權行為經常一并研究的有另兩種構成要件相似、極易棍淆的侵權行為類型,即共同危險行為和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實施的危險行為都有可能造成對他人的損害,但受害人的實際損害具體是何人所致無法查證,推定數人均從事I損害的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均表明加占人有共同過錯.從結果上看,侵權行為人均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傳統民法上,廣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包括共同危險行為。但是,嚴格地說,共同危險行為和共同侵權行為是有區別的。主要區別在于:
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在共同侵權的情況下,盡管并不要求都具備意思聯絡,但是大多數情況下,都需要意思聯絡。然而,在共同危險的情況下,必須是不具有意思聯絡。一旦各個行為人之間有意思聯絡,就構成了共同侵權。
2.在具體致害人確定方面不同。在共同侵權的情況下,各個侵權行為人是具體、明確的,而在共同危險行為中,確定的只是加害人的范圍,具體侵權行為人必然是其中的一人或數人,但真正的致害人在日前的條件下是不可能證明的.
3.從因果關系的認定來看。共同侵權的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確定的、直接的因果關系;在共同危險行為中,各個危險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是法律推定的,是一種“替代因果關系”,因此,單從因果關系的認定方面來考察,共同危險行為采納了較共同侵權行為更寬松的標準。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是指數人行為事先并無意思聯絡,而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損害結果發生。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的多個侵權人不僅沒有共同故意,而且也沒有共同過失。在通常情況下,數個行為人之間甚至沒有任何的身份關系和其他聯系,彼此間甚至互不相識,因而不可能認識到他人的行為性質和后果,只是因為外來的、客觀的、偶然的因素使無意識聯絡人的各行為結合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
二、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對傳統民法的突破
共同侵權行為是侵權人通過環境這一特殊的介質間接作用于受害人的,具有異于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的顯著特征:
(1)復雜性。在傳統分割行為中,加害行為與損害的事實、程度及經過均比較明確,因而證明過失一般也比較容易;而在環境侵害行為中,由于行為常常涉及深奧的科技知譏其原因事實與損害發生的程度、內容和經過之間的關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證明過失事實極為困難。
(2)潛伏性。在一般民事侵權行為中,侵害停止了,損害結果能立刻或不久就呈現;但環境侵權行為由于是間接作用于受害人,環境的自凈能力能消化部分污染物,只有當某種污染物的排放超過了環境的自凈能力,環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才會慢慢積累下來,于其達到一定量后損害才會出現。
(3)多元參與性。公害當中,雖然有富山的骨痛病、熊本的水僅病、新瀉阿賀野川的水誤病等那種由單一企業的事業活動引起的,但現代公害通常是以多個企業的事業活動為原因而發生的所謂復合公害。
對照上述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特征,我了門不難發現,上傳統的共同侵權行為理論己難以對付日益嚴重的環境共同侵害,環境迫切需要在已有的共同侵權行為理論基礎上進行調整,以應對規制共同侵權行為的需要。筆者認為,可大致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在對“共同”含義的理解上,改采“客觀說”的觀點,即以客觀結果為要件,而不問各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的意思聯絡。環境共同侵權行為雖在客觀上造成了共同侵害結果,但不同的侵害者在造成環境污染時主觀上是為了謀求自身的利益,各侵害者之間對第三者從上來講并無共同的故意,如果按傳統共同侵權理論來理解環境受到多方侵害其責任歸屬問題,受害者只能分別對侵害者主張權利,不利于對受害者的保護。所以,不管共同加害人之間是否具有共同故意,只要其行為具有客觀的共同性,就應使其負連帶責任,以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2.不以具有違法性作為認定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要件之一。傳統的共同侵權行為理論以行為具有違法性并造成損害結果作為認定侵權性質的標準。但環境共同侵權行為因行為本身所具有的有用性,國家一般規定社會所應對污染行為容忍的最低限度,在限度下的環境侵權行為是不被禁止的。而共同侵權行為卻是因眾多的“合法’行為摻合在一起引致損害發生。
3.改變因果關系認定標準。我國司法實踐在民事侵害賠償訴訟中,一直是以嚴格的因果關系的客觀必然性作為標準的,在舉證問題上是由當事人雙方對各處的主張負同等的舉證責任,由法院負全面搜集和證據的責任。但由于環境侵權具有間接性、復雜性、潛伏性和不確定性的特征,其因果關系的認定相對一般侵權行為而言不僅更多地受到科技水平的限制,而且證明的難度也大大提高。因此,環境共同侵權中因果關系理論必須結合侵權行為的具體特點予以改進,以更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護。目前,這種理論的創新主要包括蓋然性理論、疫學因果關系理念和間接反證說的因果關系理論這三種因果判斷標準。這三種因果關系理論并不是相互獨立的,而是相互配合的。在一個案件中,往往會結合運用兩種甚至三種因果關系理論,其目的就是減輕作為原告的受害人的舉證責任,擴大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在上聯系的可能性,在侵權法內部實現損害分擔的社會化。
綜上所述,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己大大突破了傳統的共同侵權行為理論的囿限,發展出了符合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特殊性的、新的認定標準。“為使對復合公害的受害者的救濟容易進行,要求較寬泛地適用共同侵權行為的規定,”可考慮將文章開頭所列舉的三種侵權行為類型,即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無意識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都納入環境共同侵權行為中予以規定,這實際上也是采“客觀說”的必然結果。綜合考察后,可將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列為以下幾項:1.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侵害人。這是“共同”的應有之意。2.兩個以上行為人已實施了具有造成同一損害后果的行為。行為人間不要求有共同的過錯和意識聯絡,并且行為不以具違法性為要件。3.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該種因果關系不要求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嚴格的、直接的一一對應,按因果關系推定方法能認定即可。
三、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的實現機制
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問題,實際上涉及兩重責任關系,即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外部責任關系和各加害人之間的內部責任分擔問題。
在外部責任承擔的問題上,按照傳統共同侵權行為理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連帶賠償責任是一種法定的責任,不因共同侵害人內部的約定而改變,對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是十分有利的。它不僅使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簡便易行,舉證負擔減輕許多,而且也使賠償請求權的實現具有充分的保障。受害人不必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的參與程度,以及其行為對損害所起的作用難以肯定,或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中的一個或數個行為人沒有足夠的財力賠償而妨礙其應獲得的全部賠償數額。因此,從環境法的規制重點出發,為加強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應堅持對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原則。
在連帶賠償責任適用的條件下,受害者可不必考慮各個加害人對損害發生的作用比例。但是,這樣就產生出全體共同侵權行為者的責任一下子由一家企業承擔的危險,因此,伴隨著這種危險的制度,對于企業來說決不是一個理想的制度。特別是對于那些對損害的發生作用度很低的弱小企業課以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確實也是施之過苛。從責任的公平分擔考慮,應確定統一的標準來解決各行為人責任范圍的問題,即各加害人之間的內部責任分擔問題。各國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采用以下幾種方法解決這一問題:
(1)根據侵害程度確定責任范圍。即對行為人的行為分別加以考查,各行為人對造成損害后果的原因行為有強弱之分;各行為人參與侵害的程度有大小之分,強者、大者多分擔一些責任,反之少承擔;
(2)根據因果關系確定各行為人應分擔的賠償責任。這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所造成的損害的各個部分可分的前提,損害可分,則各行為人各自承擔相應責任;
(3)根據共同侵權行為人的人數平均分攤責任。即不考慮共同侵權行為人的侵害程度大小,以及其行為在損害結果中所起的作用強弱等因素,一律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一般都認為,上述第一種方法較為可取,并在司法實踐中也較為常用,在如何將各行為人參與侵害的程度具體化,進而計算各加害者應承擔的可物化的侵權責任,現有學者提出了“比例分割賠償制”,主張應當根據各行為人參與致害程度的大小而按比例地承擔賠償責任。一般來說,考察排放量是衡量致害程度大小的較好的標準。因為該承擔方式有助于克服平均分擔賠償責任之弊端,彌補環境共同侵權不可分性之不足。
鑒于我國有關環境法規對環境共同侵權責任問題的立法空白,建議在修改有關環境法規時,應對環境共同侵權的責任如何承擔,行為人如何負責等問題給予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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