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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典當行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促進典當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典當行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并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四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全國典當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級(含計劃單列市,下同)及省級以下人民的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典當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典當行的名稱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并含有“典當”字樣。
未經批準,任何經營性組織和機構的名稱不得含有“典當”字樣,不得經營典當業務。
第六條 典當行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愿、誠信、互利的原則。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四)有熟悉典當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及鑒定評估人員;
(五)符合國家對典當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條 典當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萬元,但從事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典當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股東實繳的貨幣資本。
第九條 設立典當行,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同意,由省級人民的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批準,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設立典當行,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典當行的機構名稱、注冊資本數額與來源、機構住所、經營范圍及可行性分析等內容);
(二)典當行章程;
(三)典當行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級管理人員簡歷;
(六)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八)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設立典當行,應當持批準文件和省級人民的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核發的《典當經營許可證》,到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十二條 典當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內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典當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典當行承擔。
第十三條 典當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000萬元;
(二)經營典當業務三年以上,并在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典當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同意,由省級人民的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批準,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經批準后,應當持批準文件和省級人民的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核發的分支機構《典當經營許可證》,到公安機關申領分支機構《特種行業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分支機構的登記注冊。
第十五條 典當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營運資金數額、業務范圍、機構住所等);
(二)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擬任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簡歷;
(四)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典當行對每個分支機構,需撥付不少于人民幣300萬元的營運資金;典當行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典當行注冊資本的50%。
第十七條 典當行變更機構名稱、住所、分支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營運資金)、股權結構的,應當報省級人民的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批準。
典當行變更組織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遷移住所、注冊資本由低于1000萬元達到1000萬元或者超過1000萬元的,應當由省級人民的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批準,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