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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業營業稅稅收征管規定
(一)建筑業營業稅納稅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繳納營業稅。
(二)建筑業營業稅與增值稅征稅范圍劃分
1、建筑業營業稅的“修繕”與增值稅的“修理修配”的劃分問題
兩者都是對標的物進行修復、加固、養護、改善,使之恢復原來使用價值或延長使用期限。但從國家行業歸類來看,兩者屬不同行業,凡是對建筑物、構筑物等不動產的修繕,均屬于建筑業,應征收營業稅;而對貨物等動產的修理修配,屬于工業范疇,應征收增值稅。
2、關于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營業稅和增值稅劃分問題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和增值稅暫行條例關于混合銷售行為的相關規定,一項應稅行為通常只征收一種流轉稅,要么征營業稅要么征增值稅,但考慮到建筑業的特殊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對施工方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情形,應當分別核算建筑業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就其建筑業勞務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建筑業勞務的營業額計征營業稅。
(三)建筑業營業額的相關規定
1、基本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的規定,營業稅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進一步規定了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理解建筑業營業額基本規定時,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資,無論是施工方提供還是建設方提供,均需并入營業額征稅,即平常所說的“甲供材”也要征稅。但裝飾勞務除外,裝飾勞務按照納稅人實際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含建設方自行采購的材料和設備價款)確認計稅營業額。
(2)工程所用設備,區分由施工方提供還是建設方提供。對施工方提供的設備,一律并入營業額征稅,對建設方提供的設備,不并入建筑業營業額征稅。
2、特殊規定
(1)關于總分包的營業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的規定“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即對建筑工程總包方允許以其取得的全部建安收入扣除分包款后的余額計征營業稅。
需要注意的是,若納稅人將建筑勞務分包給個人的,其支付給個人的分包款是不允許從營業額中扣除的;同理,若納稅人將建筑勞務轉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其支付的轉包款也是不允許從營業額中扣除的。
關于轉包與分包的根本區別在于:轉包行為中,原承包人將其工程全部倒手轉給他人,自己并不實際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轉包行為是國家明令禁止的;而在分包行為中,承包人只是將其承包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幾部分再分包給其他承包人,承包人仍然要就承包合同約定的全部義務的履行向發包人負責。根據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規定,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將其部分工程分包給他人的行為是允許的,但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
(四)建筑業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1、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建筑施工合同明確規定付款日期的,以合同規定的付款日期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以建筑業應稅勞務完成的當天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2、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采用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3、納稅人自建建筑物后銷售,視同發生建筑業應稅行為,其建筑業應稅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自建建筑物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4、納稅人自建建筑物后對外贈與,視同發生建筑業應稅行為,其建筑業應稅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該建筑物產權轉移的當天。
(五)建筑業營業稅納稅地點
1、基本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即向工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2、特殊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向建筑業應稅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自應當申報納稅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營業稅稅款。
(六)建筑業營業稅扣繳義務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的,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勞務接受方或者工程發包方為扣繳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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