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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關系的特點
核心內容:婚姻家庭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其包括的特點主要有主體的單一性和身份性、人身關系的主導性、鮮明的倫理性、權利義務的相對性和可轉換性、客體的特定性等。接下來小編為您詳細介紹關于婚姻家庭法律關系的特點。
婚姻家庭法律關系的特點主要包括:
1、主體的單一性和身份性
首先,公民是婚姻家庭法律關系的唯一主體。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和作為特殊主體的國家。而在婚姻家庭法律關系中,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其他。同時,一般民事領域中的“自然人”,不僅包括個體的公民,而且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個人合伙,而婚姻家庭法領域中的自然人是嚴格意義上的個體公民,不能做任何擴大的解釋。誠然,家庭是一種社會細胞組織,但是,如果以家庭(或者是“戶”)的形態作為主體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的時候,它所介入的就只能是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而不是婚姻家庭法律關系本身。
其次,婚姻家庭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在實際生活中,許多社會關系的主體也只能是公民個人,比如同事關系、同學關系、朋友關系等等。婚姻家庭關系是法律關系,不同于一般的社會關系,它的主體必須具有特定的親屬身份。繼承法律關系也發生在具有特定親屬關系的公民之間。但是,繼承行為是一種死因行為,而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效力只及于生存的公民之間,因此婚姻家庭法只規定特定親屬之間享有遺產繼承的權利,實際上確立的是一種期待權;繼承權的實現以及具體的繼承規則則需由《繼承法》專門加以規范。總之,婚姻家庭法律關系的主體只能是用法定的特殊紐帶聯結起來的自然人,這種紐帶,一是結婚,二是生育,三是收養。所以,法律上的婚姻家庭關系是一種個體公民之間的法定的特殊身份關系。
需要說明的是,古代法律往往把家族的利益作為婚姻關系的基點,因此非常注重協調家族之間的關系,締結婚姻關系的行為是一種家庭(家庭)行為而并非當事人的個人行為;體質或者解除婚姻關系往往也以是否符合家庭(家族)利益為尺度。和古代法律不同,當代的婚姻家庭法律只調整親屬個體之間的關系,不調整親屬團體之間的關系。
2、人身關系的主導性
在婚姻家庭關系和財產關系中,人身關系具有主導地位。
從婚姻家庭關系發生的角度看,親屬關系的創設,絕不是為了追求直接的經濟利益,與商品生產和交換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結婚與賣淫,生育與畜牧、收養與雇工都有原則的區別。我國法律充分尊重和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本質。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有商品市場、勞務市場和其他的服務性市場,但絕對不能開辟 “婚姻市場”、“親屬市場”,不能把婚姻家庭關系商業化。
從婚姻家庭關系的內容看,雖然它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個方面,但是任何財產關系都派生于、服從于人身關系。沒有特定的人身關系就不發生相應的財產關系,人身關系的變動導致財產關系的變動。婚姻家庭領域的財產關系往往具有“單務無償”的特點,不具有“雙務有償性”,不適用等價有償的原則。比如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和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夫妻之間互相扶養的義務等等都是無條件的,不以索取經濟上的回報為前提。
從婚姻家庭關系的解除看,血緣關系是一種自然形成的關系,不能人為地加以解除。即使父母子女之間發生沖突也不能宣告解除親關系,法院也絕不受理自然血親關系的解除之訴。夫妻關系、收養關系是可以依法解除的,但有關的財產分割以及經濟上的幫助與補償,都是這些關系解除的后果,而不是它的前提。
3、鮮明的倫理性
以兩性的結合與生命的繁衍為基本特征的婚姻家庭關系,是人類社會最古老,也是最恒久的社會關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一直被視為而且今后也必將是人倫之本。與之相適應的婚姻家庭組織,從本質上說是一種倫理實體。在法律對婚姻家庭關系加以調整的時候,絕對不能忽視它的以倫理組合為中心的基本特征。因此,任何時期的婚姻家庭法總是與當時占據統治地位的道德觀念和為社會所承認的道德規范緊密聯系在一起:許多最基本的道德準則成為立法的根據,大量的道德規范被法律所肯定。這是調整其他社會關系的任何法律所無法比擬的。
誠然,婚姻家庭道德具有歷史性,總是與一定的生產力發展水平、社會經濟與政治制度以及相應的生活方式相適應。正因為如此,許多古老的道德觀念和道德規范已經陳舊落后,必定被新的時代所摒棄。同時,由于婚姻家庭基本性質的不可改變性和婚姻家庭觀念的可傳承性,許多婚姻家庭道德也具有有民族性,成為優秀民族文化傳統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弘揚這些優秀的道德傳統,賦予其與社會主義制度相適應的新內涵,正是我國精神文明建設的一項重要任務,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法制建設的一個重要方面。實際上,我國現行《婚姻法》不但充分體現了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道德的要求,而且已經將許多道德規范法律化。
強調婚姻家庭法律關系具有鮮明的倫理性,并不是將法律與道德完全混同。婚姻家庭法畢竟是人們從事婚姻家庭行為最基本的準繩,而道德往往反映更高的境界,因此,不少道德準則是游離于法律之外的。同時,道德往往偏重于人們對自己行為的約束,而婚姻家庭法則更多地注意從國家的角度確認和保護人們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基本權利。因此,說婚姻家庭法律關系具有鮮明的倫理性,并不意味著婚姻家庭法的“倫理化”。
4、權利義務的相對性和可轉換性
婚姻家庭關系的構成,必須有兩個以上互相依存的自然人主體。這些主體之間的身份關系具有特定性,絕對不可互易與替代。正是由于不同的身份決定了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所以,婚姻家庭權利不同于民法中其他的人身權利。一般的人格權和身份權,比如姓名權、健康權、名譽權、榮譽權等等都是絕對權,而在婚姻家庭領域中,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的身份都是相對存在的,基于這些相對存在的身份關系而發生的一切權利都是相對權。這種相對性決定了設定和履行權利義務時的互動性。在一組關系中,一方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義務,比如未成年子女有受撫養教育的權利,他們的父母就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夫妻之間一方享有參加生產、勞動和社會活動的自由權,另一方就有尊重這種權利的義務。
同時,在特定的情形下,多數婚姻家庭財產權利和義務都帶有單向性,即一方只享有權利而另一方只承擔義務。這些權利義務關系不是固定不變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將會隨著條件的變化而發生轉換。比如,在撫養關系中,未成年子女是權利人,他們的父母是義務人;而當子女成年以后形成的贍養關系中,父母成為權利人而子女變成了義務人。再比如,夫妻一方可能因為特定的條件成為被扶養人,也可能因為條件的變化成為扶養人。
5、客體的特定性
婚姻家庭法中的多數規范都是當事人必須遵行的強制規范,特別是在人身關系方面,權利義務是法定的,相關的客體也是法定的。有關的身份法律行為和它們所指向的對象,即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人身利益,完全由法律嚴格加以規定,當事人沒有任何選擇的余地。在財產關系中,一方面,有相當多的權利客體由法律明確限定,比如扶養人對被扶養人提供的必需的物質生活資料和其他扶養教育費用,不能低于實際的需求或者法定的標準。另一方面,夫妻財產關系具有一定的可選擇性,但是一旦選定實行某種特定的財產制,其權利客體的范圍仍然是確定的。在我國,如果雙方沒有約定而實行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對于共有的和個人所有的財產都必須遵循有關的法律規則,依法正確行使權利;如果雙方作出了財產約定,則必須按照約定的內容確認權利客體。
婚姻家庭知識 非法同居應如何處理?
非法同居應如何處理?
一、離婚后,雙方未再婚,在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方起訴離婚后,一般應解除其非法同居關系。
二、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系的,經查證確屬非法同居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
三、解除非法同居時,對非婚生子女的撫養、教育和財產分割,應本著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及雙方過錯程度妥善處理。
四、解除非法同居,對在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有條件的,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撫養,須征得另一方同意。
五、解除非法同居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共同財產處理。同居期間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財物,按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處理。
六、解除非法同居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七、解除非法同居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適當予以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八、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財產的,可按《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婚姻家庭知識 非法同居與重婚的區別
非法同居與重婚的區別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違反《婚姻法》的兩種不同的行為,二者之間有本質的區別。
重婚,是違反《刑法》的犯罪行為,是指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或者行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犯重婚罪的,按《刑法》第258條的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修正后的《婚姻法》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這是人類文明進步的象征之一,而重婚則是封建社會遺留下來的“一夫多妻”和男尊女卑的丑惡行為。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的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的行為,構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要件有三個:
1、有配偶者;
2、不以夫妻名義;
3、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符合這三個要件,構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合法夫妻的無過錯方應當依法予以制止,但這種行為并不違反《刑法》的規定,如果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則構成重婚,應依法受到《刑法》的處罰。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在《刑法》上也有特別的規定,《刑法》259條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這條規定中,“同居”是違反《刑法》規定的,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哪些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呢?
《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補充規定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房子在婚后增值算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據最高法的解釋,房屋在婚姻存續期間因價格上漲而產生的增值,仍是婚前財產。雙方結婚期間如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導致該房屋升值,那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論,該房屋增值部分應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將房屋變賣,獲得的資金存入銀行,那增值部分仍然是婚前財產。但將該資金理財或做生意,進行投資,則屬于主動增值,算作共同財產。
轉讓所得的價款是否也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中對此已經做了回答“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后產生的”增值部分“,由于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所以,婚前持有的股權在婚后轉讓的,所得的收入仍然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另一方只能針對所轉讓股權增值的部分主張予以分割。
如何區分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個人債務?
法律雖然從概念上明確了了認定的標準,但是在實踐中 ,區分寸卻是很不好拿捏分寸的。
單就認定夫妻個人債務而言,同時符合認定《婚姻法》第19條三個條件的其實不多。在我接觸的很多案件中,雖然夫妻一方去借的錢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是夫妻婚后可能沒有明確的約定AA制;或者即使約定了AA制卻沒有告知債權人;甚至即使有一部分債權人對債務人夫妻AA制的情況有所了解,卻抱著 “多個人還錢總是好的”的心里,不愿意對明知的事實自認。
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如何認定?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撫養子女、贍養父母是父母和子女應盡的義務。在特定情況下,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有撫養與贍養義務,兄、姐與弟、妹之間互有扶養義務。夫妻各自因為履行其應盡的撫養、贍養、扶養的法定義務,比如為必須予以撫養、贍養、扶養的親屬支付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等而負下債務,此種債務因屬于履行法定義務所形成,因而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承擔。
夫妻共同經營所負的債務如何認定?
夫妻共同經營所負的債務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或農村承包經營所負的債務,購買生產資料所負的債務,共同從事投資或者其他金融活動所負的債務,以及在這些生產、經營活動中欠繳的稅款等。這里的共同經營既包括夫妻雙方一起共同從事投資、生產經營活動,也包括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利益歸家庭共享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由此可見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從事的經營活動所負債務,因其經營收入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該債務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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