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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寧夏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

    時間:2024-09-20 09:40:37 建筑工程類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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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夏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2013年8月19日頒布實施,下面是實施細則的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監督管理,規范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為,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筑管理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范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境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各類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遵守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是指取得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局核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和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核發的資質證書,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從事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見附件一),實施有償服務并能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檢測機構接受委托,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依據工程建設技術標準、規范、規程,使用相應的檢測儀器設備,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及功能項目的專項檢測和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及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構配件等進行見證取樣的檢測活動。

      第四條 檢測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所檢測工程項目相關的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五條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全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寧夏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受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委托具體實施。

      各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其監督管理行為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辦法的規定。

      第二章 檢測機構的資質和人員

      第六條 我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按照承擔的檢測業務內容分為建筑工程材料見證取樣檢測資質、專項檢測資質和綜合檢測資質。

      1、見證取樣檢測業務范圍擴大至進入施工現場涉及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工程建筑材料、試塊、試件、部品、構配件等工程質量驗收規定見證檢測的所有項目。

      2、專項檢測業務范圍包括:建筑地基基礎工程檢測、建筑主體結構工程檢測、建筑鋼結構工程檢測、建筑幕墻工程檢測和其他專項檢測。其他專項檢測業務范圍包括建筑節能工程質量檢測(含建筑門窗檢測和建筑設備安裝檢測)、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檢測、市政工程材料檢測、建筑工程可靠性鑒定(危險房屋鑒定)、建筑智能化系統工程質量檢測、建筑工地特種設備檢測等6個專業類別。

      3、綜合檢測業務范圍:建筑工程材料檢測(見證取樣)、建筑主體結構工程檢測、建筑鋼結構工程檢測、建筑幕墻工程檢測、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檢測、建筑智能化系統工程檢測、建筑節能工程檢測等7個專項檢測資質業務范圍。

      4、綜合檢測機構和建筑地基基礎工程檢測、建筑鋼結構工程檢測、建筑幕墻工程檢測、建筑工地特種設備檢測、建筑工程可靠性鑒定、建筑智能化系統專項檢測機構可跨地區承擔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具體范圍以資質證書批準的專業類別檢測項目為準。

      5、取得地基基礎工程檢測、主體結構工程檢測和建筑鋼結構檢測類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可申請建筑工程可靠性鑒定專項檢測資質。

      第七條 建筑工程見證取樣檢測機構、專項檢測機構和綜合檢測機構應滿足附件1《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分類和標準》相關條件規定。

      第八條 建筑施工總承包企業可設立企業實驗室,承擔本企業施工的除見證檢驗項目之外的建筑工程材料常規檢測業務。

      企業實驗室是企業內部質量保證體系的組成部分,設置條件應參考本《實施細則》中建筑材料檢測標準執行,僅對本企業承攬的工程(產品)非見證試驗項目、以及列入驗收標準的檢測項目出具試驗報告,并對試驗報告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企業實驗室一律不得對外承攬檢測業務,不得對社會出具試驗報告。

      建筑施工企業無實驗室的,應按本細則附件一的檢測項目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委托具有見證取樣檢測資質和專項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工程質量檢測,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檢測合同。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實驗室和混凝土構配件生產企業實驗室,是企業取得資質的必備條件,是企業質量控制核心,企業的實驗室不得承攬社會檢測業務。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實驗室的基本條件,應滿足《寧夏回族自治區預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寧建建發[2011]142號)規定。

      第九條 從事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經自治區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有培訓資格的單位組織培訓考核,并取得寧夏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人員崗位合格證書后方可從事相應的檢測工作,檢測人員崗位合格證書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統一核發,檢測人員崗位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三年期滿后應重新進行審核備案。

      法定代表人或檢測機構負責人應具備土木工程專業或相近專業專科及以上學歷、具有高級職稱或取得本專業中級職稱5年以上,從事本專業檢測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

      技術負責人應具備具有高級職稱或取得本專業中級職稱5年以上,從事本專業檢測工作年限不少于8年。

      檢測人員應具備土木工程或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掌握本專業檢測工作的技術,從事檢測工作2年以上的檢測人員。

      檢測人員年齡不得超過65周歲。

      檢測機構人員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檢測機構。

      第十條 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檢測人員應遵守下列檢測人員職業道德和執業操守及紀律,保證試驗檢測數據科學、公正、準確,并對試驗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一)職業道德:

      1、維護國家的榮譽和利益,出具“科學、公正、準確”的檢測數據。

      2、認真貫徹國家、部門和地方的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標準和制度,履行檢測規定的義務和職責。

      3、努力學習檢測技術,不斷提高業務能力。

      4、不接受被檢測單位的任何禮金。

      5、不泄露所檢測工程各方面需要保密的事項。

      6、不為所檢測項目指定承建商、建筑材料供應商、建筑構配件及設備供應商。

      (二)執業操守及紀律:

      1、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和政府條例、規定、辦法。

      2、依據國家現行的法規,嚴格按照技術標準進行檢測。

      3、嚴格執行見證取樣送檢制度。

      4、堅持科學的工作態度和實事求是的原則。

      5、嚴禁相互壓價、惡性競爭、弄虛作假、偽造報告等行為。

      6、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檢測業務。

      7、不得在任何承建商或材料設備供應商中兼職。

      第十一條 檢測人員應參加檢測專業技術的繼續教育培訓、學習,每年應不少于20學時,并作為繼續教育合格的依據。

      各檢測機構應制定有效措施保證檢測人員相關知識及時得到更新,不斷提高試驗檢測業務水平。

      檢測人員離開原檢測機構應將其崗位資格證書收回,上交原發證部門。轉入其他檢測機構的檢測人員,應按相關規定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檢測人員在其檢測機構從業不滿兩年以上的,不予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檢測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其資格證書由發證機關注銷;

      1、違反檢測人員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出具虛假報告或任意修改原始數據,造成嚴重后果的;

      2、因檢測工作嚴重失誤,造工程建設重大損失的;

      3、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三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資質的檢測機構,應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申請資質。

      第十四條 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全部責任。各設區的市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并依照資質標準規定對企業檢測場所、人員條件進行初審;初審合格后,向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資質申請。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資質申請后,應當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并組織人員進行現場審查。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資質申請,并給予警告,一年之內不得申請資質。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可以申請見證取樣檢測或專項檢測的一項資質,但應分別符合相應的資質標準要求。

      申請綜合類檢測資質,應按照附件1《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分類與標準》有關規定,具備滿足建筑工程材料檢測(見證取樣)和專項檢測中的建筑主體結構工程檢測、建筑鋼結構工程檢測、建筑幕墻工程檢測、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檢測、建筑智能化系統工程檢測、建筑節能工程檢測等7個專業類別的資質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檢測資質的機構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三)與所申請檢測資質范圍相對應的計量認證證書、附表原件及復印件。

      (四)檢測機構的固定辦公、試驗場所產權歸屬、房屋租賃合同及房租繳費發票等相關的證明材料;

      (五)與申請資質相對應的試驗儀器、設備及計量檢定一覽表和設備計量檢定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六)檢測機構技術人員職稱證書、身份證、學歷(學位)和社會保險證明的原件及復印件,同時提供個人工作簡歷及其相關的證明材料;

      (七)檢測機構法人代表、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任職文件,授權簽字人的批準證明;

      (八)檢測機構試驗人員名冊及相應的勞動合同、社會保險、身份證、崗位合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個人工作簡歷及其相關證明材料;

      (九)申請資質相關檢測項目的典型報告(樣品檢測)或能力驗證記錄。

      (十)檢測機構質量管理體系文件及管理評審和內審報告資料;

      (十一)需要出具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九條 資質審批: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行政審批辦公室受理資質申請后,對申報材料進行書面審查;書面審查合格后,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建筑管理處會同自治區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檢測機構質量保證體系和現場符合性(組織機構設置、儀器設備配置、檢測人員資格、實際操作能力、專業知識水平、試驗環境條件等)審查,由審查組匯總意見,對符合資質標準的,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批準,經公示無意見后,頒發相應的《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對不符合資質標準的,不予批準,并告知申報檢測機構及所在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檢測機構不得超越資質證書核定范圍從事檢測活動。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向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申請辦理延期手續,重新換發新的資質證書。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延期,并撤銷資質證書: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轉包檢測業務的;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損失擴大的;

      (五)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的。

      第四章 檢測機構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一條 工程質量檢測工作應嚴格按有關標準、規定進行檢測。所有檢測都必須有原始記錄,原始記錄信息及試驗過程數據應完整,主檢人、審核人簽字齊全,檢測環境、檢測數據的記錄要真實準確,符合有關規定,每份原始記錄要同檢測報告一起裝訂成冊存檔。

      檢測機構完成檢測業務后,應當及時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經主檢人員簽字、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簽署,并加蓋計量認證標志章和檢測專用章后方可生效。檢測報告結果經建設單位或工程監理單位確認后,由施工單位歸檔。

      在見證取樣的檢測報告中應當注明見證人單位及姓名,并加蓋見證取樣檢測專用章,見證取樣章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未按規定進行見證取樣檢測的,其檢測報告不作為工程質量驗收依據。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確保檢測工作客觀、公正。

      檢測機構應確保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并對其執業行為和結果報告負責并承擔檢測責任。

      檢測機構不得超越資質范圍承攬檢測業務;不得與監理單位、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有經濟利益關系或者隸屬關系。

      檢測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不得從事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銷售、開發和咨詢工作;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應當將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以及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的不合格情況,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五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當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隨意抽撤、涂改。檢測機構簽定檢測合同后,告知當地建設主管部門的具體實施部門。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帳;不合格試樣保留至相關試件留置規定期限后,方可處理。

      第二十六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委托樣品流轉檢測及檢測試樣留置的制度和臺帳記錄。留置樣品應當分類放置,不得混堆;留置樣品的標識編號要唯一、可辨認,與登記相符。

      第二十七條 檢測機構禁止轉包檢測業務。

      轉包檢測業務是指檢測機構將其資質許可范圍內的檢測項目部分或者全部轉包給其他檢測機構的行為。對于檢測項目中的個別參數,屬于檢測設備昂貴或使用頻率低,需要委托由其他檢測機構進行該項目參數檢測業務的,不屬于轉包。

      第二十八條 跨市、縣從事檢測項目的檢測機構,應當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應的資質證明,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委托方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承擔工程見證類檢測試驗的委托方責任。施工承包單位應承擔工程常規類檢測試驗的委托方責任。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定書面合同,不得將一個檢測類別中的檢測項目拆分再委托給其他檢測機構。單個單位工程的建筑材料見證取樣檢測應當委托給一家見證取樣檢測機構檢測。

      無資質的檢測單位、未經批準設立的檢測分支機構或個人委托檢測機構進行的有關工程質量檢測結果,不得作為工程竣工驗收依據。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材料及現場制作的混凝土、砂漿試塊、鋼筋連接試件等應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見證下現場取樣并送檢。見證取樣人員和提供檢測試樣的單位應當對見證試樣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指定見證人員,并將見證人員單位、姓名、編號等基本情況書面告知所委托的檢測機構。

      第三十二條 委托方不得偽造、篡改檢測報告,或者明示、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境內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檢測機構,應取得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頒發的資質證書,嚴格遵守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在核定的資質范圍內開展檢測業務。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定期組織對檢測機構檢查和比對試驗,對發現的違規行為進行處理,對試驗能力驗證不合格的檢測機構應進行二次驗證,仍不合格的檢測機構,暫停該項目的檢測。

      第三十五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信用檔案,記錄檢測機構及檢測人員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其他不良質量行為。信用檔案是檢測機構資質延期的重要依據。檢測機構及檢測人員的信用檔案應當公開透明、面向社會。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細則規定的資質標準;

      (二)是否超出資質范圍從事質量檢測活動;

      (三)是否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行為;

      (四)是否按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檢測報告是否真實;

      (五)檢測機構是否按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進行檢測;

      (六)儀器設備及環境條件是否滿足開展檢測工作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檢測機構或者委托方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包括施工現場)進行抽查;

      (三)組織進行比對試驗以驗證檢測機構的檢測能力;

      (四)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要求的檢測行為時,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為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對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規定權限進行處理,并及時報告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

      檢測機構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規定進行檢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投訴后,應當及時核實并依據本細則對檢測機構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于30日內將處理意見答復投訴人。

      第四十一條 檢測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情節嚴重程度,記入不良行為記錄或收回其崗位資格證書:

      (一)違反檢測人員職業道德和從業紀律的;

      (二) 檢測工作質量不符合標準規范要求的;

      (三) 違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四) 未按要求參加專業繼續教育培訓的;

      (五) 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檢測人員崗位證書的;

      (六) 觸犯法律被處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七) 其他違反國家、省有關規定的行為。

      崗位合格證書被收回后,該檢測人員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檢測崗位資格。

      第四十二條 檢測機構申請資質增項、延期的,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予核準: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轉包檢測業務的;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損失擴大的;

      (五)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的。

      第四十三條 檢測機構取得資質后,由于人員、設備變動,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條 由于檢測機構改制、分立、合并后組建設立的檢測機構,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完成相關手續,按照行政審批程序重新進行資質核定。

      第四十五條 檢測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應當在3個月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六條 檢測機構更正、補領資質證書正、副本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七條 檢測機構因破產、倒閉、撤消、歇業的應當在1個月內將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妥善處理原檢測檔案資料,應按相關規定期限保存檢測資料。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檢測機構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承攬本細則規定的檢測業務的,其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檢測機構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檢測機構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予以限期整改、停業整改或取消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資質范圍承攬檢測業務的;

      (二)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的;

      (三)轉包檢測項目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的;

      (五)出具錯誤檢測數據或者錯誤鑒定結論的;

      (六)檢測機構發現有危及工程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安全的質量問題時,未及時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委托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委托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篡改或偽造檢測報告的;

      (三)委托方未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取樣,或者對送檢試樣弄虛作假的。

      (四)惡意壓價委托檢測業務的。

      第五十一條 給予檢測機構罰款處罰的,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處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質量檢測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資質證書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五十三條 其他行業的專業工程中涉及結構安全的原材料、試塊、試件、構配件的檢測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自治區物價局有關規定收取檢測費用,收費標準應當向委托方明示。沒有收費標準的項目可以按照雙方協商的合同約定收費。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從發文之日起執行。原《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寧建建字[2007]1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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