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
一、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
對于企業間的借貸合同效力問題,民法通則和原經濟合同法、借款合同條例等法律法規都未作出明確規定。但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對于企業之間借貸的問題,一直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即一律認定為無效。對此,有關司法解釋和行政規章作了明確確認。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 15號)中明確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發布的《貸款通則》中也明確規定:借款人應當是金融機構(第21條)。
合同法對企業間借貸的效力認定問題,也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按照該法第52條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在具體確認合同無效時,只有具備一方以欺詐或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五種情形之一的,才能認定為合同無效。如適用上述規定認定企業借貸合同效力時,只能涉及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兩種情形。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規中并沒有禁止企業間借貸的強制性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的,《貸款通則》只是行政規章,不能作為認定企業借貸效力的依據。因此,不能以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為由認定企業借貸合同無效。因此,如果認定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無效,只能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為理由。但從整體上看,企業間的借貸問題,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關系不大。以此理由認定企業借貸合同無效,實在有些牽強。
由于中國人民銀行的,《貸款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企業借貸的效力間題,已經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雖然是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實施的,但與合同法沒有根本的抵觸,因而在未正式廢止前,仍應當是有效的。也正因此,不管對民間借貸問題如何看待,但在司法實踐中認定企業借貸合同無效是必然的選擇。但從上述分析看,存在著法律適用上的障礙。對此,我們認為,要解決這一問題,根本的途徑是國務院盡快將《貸款通則》上升為行政法規,或新制定出有關禁止企業之間借貸的行政法規。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應明確制定出新的司法解釋,明確確認在處理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的法律效力時應當適用的法律規定和遵循的原則、規則,從而更好地指導各級法院依法妥善處理好有關案件。
二、關于企業向公民借款所涉及到的法律適用問題
我國是實行金融管制的國家,除了公民之間的民間借貸活動外, 其他金融活動只能由銀行和專門的金融機構辦理,一般的企業不能進行相互間的借貸,也不能從事各種金融集資活動。但企業是否可以向公民借貸呢?對此,在合同法頒布施行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具體的規定。從司法實踐中看,長期以來,一般把企業向公民借款區分為兩種情況:對涉及人數較少、借款數額較小的,一般認定為有效,予以確認并保護;對涉及人數較多、借款數額較大的,一般認定為非法集資,借款合同無效,不予確認和保護。
合同法雖然具體規定了銀行借貸和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將銀行對外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活動納入了自身的調整范圍,但對企業與公民之間的借貸合同并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法律規定。在我國當前經濟快速發展的條件下,銀行的資金有限,不可能給每一個有需要的企業或事業單位及公民個人提供及時、足額的借款。因此,允許企業向公民個人借款是極其必要的,是彌補企業生產經營資金不足、確保經濟活動和其他活動順利開展的重要手段。與此同時,對企業向公民借款不予限制和規范也是不行的。雖然銀行借貸的要求較高,程序審查較嚴,但壞帳、死帳還是大量存在的。對企業借款而言,如不予以嚴格要求,必然會導致大量借款無法清償,影響社會安定和經濟發展。因此,既要允許企業依法向公民借款,同時也必須限制借款的規模和數額。
在司法實踐中,因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缺乏具體規定,在具體界定企業向公民的正常借款與企業向社會非法集資或變相非法集資之間的界限時,存在著法律適用上的困難。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確定了四項標準:即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非法向社會集資、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以及其他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行為。上述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其他的行為,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就應認定為有效。上述規定確立了一個大體的界限標準,但很原則,也很難具體把握。我們認為,應當從借款涉及到的人數、數額等方面提出具體的界定標準。如對借款人數在50人以下、借款總金額在500萬元以下的,應當認定為合法的借貸,予以確認并予保護;否則,就應視為非法集資,確認為無效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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