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條例》作為我國糧食流通領域的一項基本行政法規,確立了我國糧食流通體制的基本模式,即建立在國家宏觀調控下發揮市場機制在糧食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的糧食流通體制,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糧食正常流通秩序,確保糧食供應和價格的基本穩定,保障國家糧食安全。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國家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依法從事的糧食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國有糧食購銷企業應當轉變經營機制,提高市場競爭能力,在糧食流通中發揮主渠道作用,帶頭執行國家糧食政策。
第四條 糧食價格主要由市場供求形成。
國家加強糧食流通管理,增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能力。
第五條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食的總量平衡、宏觀調控和重要糧食品種的結構調整以及糧食流通的中長期規劃;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國家宏觀調控下,按照糧食省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地區糧食的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七條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八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
前款規定的具體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公布。
第九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后,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資金、倉儲設施、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等證明材料。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具體條件的申請者作出許可決定并公示。
第十條 依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跨省收購糧食,應當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者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十五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第十六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衛生標準,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第十八條 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儲存企業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在出庫前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陳化糧購買資格由省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陳化糧判定標準,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陳化糧銷售、處理和監管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2013年修改為:“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儲存企業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在出庫前應當經過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陳化糧判定標準,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陳化糧銷售、處理和監管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必須保持必要的庫存量。
必要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具體標準。
第二十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糧食企業應當積極收購糧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糧食收購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工作,服從和服務于國家宏觀調控。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購者,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提供收購貸款。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應當保證中央和地方儲備糧以及政府調控用糧和其他政策性用糧的信貸資金需要,對國有和國有控股的糧食購銷企業、大型糧食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其他糧食購銷企業,按企業的風險承受能力提供信貸資金支持。
第二十二條 所有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臺賬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統計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糧食行業協會以及中介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糧食市場秩序方面發揮監督和協調作用。
第三章 宏觀調控
第二十四條 國家采取儲備糧吞吐、委托收購、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價格干預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糧食儲備制度。糧食儲備用于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
政策性用糧的采購和銷售,原則上通過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于對種糧農民直接補貼、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 當糧食供求關系發生重大變化時,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種糧農民利益,必要時可由國務院決定對短缺的重點糧食品種在糧食主產區實行最低收購價格。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采取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業、統計、產品質量監督等部門負責糧食市場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建立糧食供需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糧食主產區和主銷區以多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產銷關系,鼓勵建立產銷一體化的糧食經營企業,發展訂單農業,在執行最低收購價格時國家給予必要的經濟優惠,并在糧食運輸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條 在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國家實施糧食應急機制。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立突發事件的糧食應急體系。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報請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二條 啟動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啟動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糧食應急預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向國務院報告。
第三十三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國家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國家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過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等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無照經營、超范圍經營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衛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銷售中的衛生以及成品糧儲存中的衛生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流通活動中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并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有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者收購糧食壓級壓價,壟斷或者操縱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一)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
(三)糧食收購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四)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
(五)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有關政策的。
第四十四條 陳糧出庫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質量鑒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出庫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倒賣陳化糧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陳化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倒賣的糧食,并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2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的糧食庫存低于規定的最低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不足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的糧食庫存超出規定的最高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超出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四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使用糧食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部門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財政部門未按照國家關于糧食風險基金管理的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補貼資金,或者擠占、截留、挪用補貼資金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糧食收購,是指為了銷售、加工或者作為飼料、工業原料等直接向種糧農民或者其他糧食生產者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
糧食加工,是指通過處理將原糧轉化成半成品糧、成品糧,或者將半成品糧轉化成成品糧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二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以外的規定。
糧食進出口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中央儲備糧的管理,依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6日國務院發布的《糧食收購條例》、1998年8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糧食購銷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拓展閱讀】
國家糧食局關于貫徹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通知
發文單位:國家糧食局
發布日期:2004-6-22
執行日期:2004-6-22
生效日期:1900-1-1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2004年5月19日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并于2004年5月26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條例》的頒布施行,是我國糧食流通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對于保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糧食流通秩序和保障糧食安全,保證糧食流通體制改革順利進行,保障和監督糧食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都具有重要意義。保證《條例》全面、正確的實施,嚴格依法行政,是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一項重要職責。地方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條例》的實施要高度重視,并切實做好相關工作。
一、充分認識全面推進依法管糧的重要性和緊迫性
1.從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認識《條例》的重要意義。《條例》是我國規范糧食流通活動的專門性行政法規。《條例》中確立的各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公平競爭制度、糧食收購許可制度、糧食最低庫存量和最高庫存量義務規定、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糧食宏觀調控和應急機制、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制度、糧食流通行政處罰制度、糧食流通行政管理的責任制度等,是對糧食流通體制和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對于建立健全糧食流通體制,發揮市場機制在糧食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進一步轉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職能,改革糧食行政管理方式,規范政府管理糧食流通的行政行為,加強政府的宏觀調控能力,提高管理效能和水平,都將產生深遠影響。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干部,要從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執政為民、依法行政的高度,認真學習貫徹這部行政法規。
2.貫徹實施《條例》的緊迫性。糧食流通體制改革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內容、工作方式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改革后,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對象由過去的國有糧食企業轉變為全社會的各種經濟成分糧食市場主體;管理手段由過去的以行政手段為主轉變為以法律手段、經濟手段為主;管理方式由過去的重事前審批轉變為重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過程監管。這既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管理糧食流通活動提供了依據,又對糧食行政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當前,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僅要積極地更新觀念、轉變工作方式、改進工作作風、加強隊伍建設等,還要把貫徹實施《條例》作為推進糧食流通體制改革、做好當前糧食工作的一項十分重要而緊迫的任務來抓;各級領導要高度重視,加強領導,精心組織部署,切實履行職責,依法行政,努力把糧食流通管理工作提高到一個新水平。
二、貫徹實施《條例》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3.貫徹實施《條例》的指導思想。貫徹實施《條例》,必須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為指導,堅持執政為民,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忠實履行《條例》賦予的職責,保護依法從事的糧食經營活動,提高糧食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創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強行政管理的透明度,推進糧食流通法治建設進程。
4.正確領會《條例》的精神實質。《條例》作為我國糧食流通領域的一項基本行政法規,確立了我國糧食流通體制的基本模式,即建立在國家宏觀調控下發揮市場機制在糧食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的糧食流通體制,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糧食正常流通秩序,確保糧食供應和價格的基本穩定,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在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條例》過程中,要正確領會《條例》的精神實質。既要放開糧食購銷市場和價格,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基礎性配置作用,又要加強和改善糧食宏觀調控,維護正常的糧食流通秩序;既要發揮國有糧食購銷企業的主渠道作用,又要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發揮他們搞活流通和保證市場供應的積極作用;既要保護各類糧食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他們的指導和服務,又要依法嚴格規范其經營行為,監督他們執行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使其服從政府的宏觀調控。
5.貫徹實施《條例》的基本原則。《條例》賦予了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以及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等情況的監督檢查權和依法進行處理的職能。各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充分認識這項工作的重要性、艱巨性和復雜性,把推進依法行政與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轉變政府職能有機地結合起來,把堅持依法行政與提高行政效率統一起來,堅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和權責統一的原則,切實做到不缺位、不越位,積極履行好職責。
三、抓好《條例》的宣傳、學習和培訓
6.在糧食“四五”普法計劃中增加《條例》的內容。各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把《條例》的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作為當前和2004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按照《<條例>宣傳提綱》(見附件)的要求,充分發揮行業報刊、政府網站、廣播等新聞媒體的作用,廣泛開展專題講座、討論座談、知識競賽??等多種活動,抓好學習、培訓和宣傳工作,使社會各界特別是糧食部門了解《條例》的內容,做到知法懂法。
7.認真組織《條例》的學習。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認真組織學習《條例》及相關規定,領導同志要帶頭學習,并通過專題講座、報告會、座談會等多種形式組織好本單位的學習活動,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都能了解、掌握這部行政法規。不僅要學習《條例》,而且要學習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等相關的法律法規。糧食經濟學會、糧食行業協會等部門要組織好國有糧食企業、非國有糧食企業等會員單位認真學習貫徹《條例》。
8.切實抓好《條例》的培訓。《條例》的培訓在國家糧食局統一規劃下采取分級分層負責的原則,逐級開展。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積極選派領導干部、業務骨干及培訓師資參加國家糧食局統一組織的培訓的同時,要組織好有關工作人員的培訓,注重培訓質量。國有糧食企業干部和職工要參加《條例》集中學習和培訓。通過培訓,使各級糧食部門干部和職工普遍掌握《條例》,推動《條例》貫徹實施。
四、轉變政府職能,規范糧食行政執法行為
9.依照《條例》界定和規范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的職能。各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按照《條例》賦予的職責履行糧食流通監管職能,加強對糧食行業組織和中介機構的引導和規范,抓好糧食流通統計工作,建立健全糧食預警和應急機制,做好為糧食市場主體的服務工作。
10.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條例》賦予的權利和職責。各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對糧食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不利的行政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糧食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并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作出行政決定后,應當告知糧食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對取消資格等重大事項,糧食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各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應當在行政決定中說明理由。
11.建立糧食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各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有關糧食流通管理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的案卷。對糧食經營者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應當立卷歸檔。
12.建立糧食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各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條例》賦予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不得委托非行政機關的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要向社會公告糧食行政執法主體;實行糧食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沒有取得執法資格的不得從事糧食行政執法工作。
13.推行糧食行政執法責任制。各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條例》賦予的執法職責,科學設定執法崗位,規范執法程序;要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評議考核制和執法過錯或者錯案責任追究制。
五、完善糧食行政監督制度和機制,強化對糧食行政行為的監督
14.加強糧食行政復議工作。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建立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的隊伍,提高行政復議工作人員的素質,建立行政復議案卷評查制度。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必須依法受理;審理行政復議案件,要重依據、重證據、重程序,公正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堅決糾正違法、明顯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糧食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對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行政復議案件,要探索建立簡易程序解決行政爭議。建立行政復議責任追究制度,對依法應當受理而不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應當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而不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及違反行政復議法的其他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15.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上下級要互相監督。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建立健全經常性的監督制度,探索層級監督的新方式,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如發現其報送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違反《條例》規定,應依照法定權限進行糾正或移交政府法制機構。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及時向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級政府和本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也要對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
16.強化社會監督。各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依法拓寬監督渠道,完善監督機制和群眾舉報違法行為的制度;要高度重視新聞輿論監督,對新聞媒體反映的問題要認真調查、核實,并依《條例》及時作出處理。
六、加強領導,為實施《條例》提供必要的保障
17.提高認識,加強領導。各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從“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高度,充分認識貫徹實施《條例》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加強領導,逐級抓落實,并抽調得力人員,做好各項準備工作。
18.加快制定《條例》的配套辦法。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按照《條例》規定,以及國家糧食局等有關部門制定的糧食收購許可、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和處罰辦法以及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等配套規章和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加快起草制定糧食收購許可、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標準等配套規定,按照立法程序報送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19.抓緊財政經費保障的落實。各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同本級財政部門溝通銜接,請財政支持解決貫徹實施《條例》所需經費。包括按照《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要求,制定有關辦法和落實具體工作;解決實施糧食收購行政許可、統計、行政執法、行政復議所需經費等。
20.抓緊依法行政隊伍的建設。當前各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和人員不足,有的已改為事業單位,與承擔的工作任務不相適應。各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按照《條例》和《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爭取本級政府支持,切實解決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行政復議、統計等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問題。
各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本通知后,要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認真研究、落實,要注意加強同工商、質檢、衛生、價格等有關部門之間的配合,依照《條例》共同推進糧食流通管理的各項工作。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相關文章:
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問題的探討08-30
我國中心城市糧食流通系統的協同管理09-08
調查水果流通市場報告08-29
衛生資格考點:疫苗流通概述10-18
清代后期的外幣流通10-08
中國流通成本為什么那么高08-18
物流與流通的基本知識08-08
執業醫師復習要點:疫苗流通概述10-18
對西方流通組織理論研究08-26
愛惜糧食,節約糧食倡議書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