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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畢業大學生享有勞動權

    時間:2024-09-13 20:11:12 求職陷阱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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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畢業大學生享有勞動權

      小劉是北京農學院的應屆大學畢業生,2010年7月份從該大學正式畢業。去年12月,北京某投資顧問公司到北京農學院招聘。小劉于今年1月8日被招聘進入該公司工作,職務為投資顧問,負責開發行業市場,吸納客戶入金。雙方約定試用期為一個月,試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計,第二個月轉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

    未畢業大學生享有勞動權

      2月10日,公司以工資條形式發放小劉工資539元。3月11日因為公司拖欠工資,小劉離開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小劉的工資未付,小劉遂向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認為,小劉屬于未取得畢業證書的在校大學生,未完成學業并取得相關學歷證明,在校期間到企業從事工作,僅作為參與社會實踐的活動,不屬于《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勞動者,不是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并建立勞動關系的適格主體,最終裁決駁回了他的仲裁申請。

      小劉接到仲裁委的敗訴裁決后,又將公司訴至宣武區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資并賠禮道歉。

      宣武區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付出勞動,應當從單位取得相應的勞動報酬。本案中,被告承認小劉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該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確認。

      日前,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首次以判決確認大學生的勞動主體地位,明確肯定:大學生亦可就業,屬于《勞動合同法》管轄的范圍。并據此判決用人單位——北京某投資顧問有限責任公司給付該學生小劉自今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資1847元。(王彬姜云蘇罡、張長海據相關報道整理)

      說法一 未畢業大學生依法享有勞動權

      王立謙(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勞動權是指憲法保障下的勞動者獲得勞動機會并在勞動過程中獲得報酬,得到基本保障的權利。勞動權的權利主體是勞動者,勞動權的義務主體是國家、社會和用人單位。勞動權的內涵很廣,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勞動就業權。指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參加社會勞動、獲得勞動報酬或經營收入的權利。

      第二,勞動報酬權。是勞動者通過從事各種勞動獲得合法收入的權利。包括工資協商權、工資請求權和工資支配權。

      第三,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權。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因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發生分歧而引起的爭議。法律規定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可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另外,《勞動法》規定的雇員勞動權的內容還包括:休息休假權、勞動保護權、職業培訓權、社會保險權以及組織工會和參與民主管理權。

      本案涉及小劉的相關勞動權利包括:勞動就業權、勞動報酬權和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權。

      宋淅平(淅川縣人民法院法官):

      我國《勞動法》規定,年滿十六周歲的公民享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同時,又將現役軍人、保姆、公務員序列人員和農村勞動者等排除在勞動權利義務主體之外。但沒有排除未畢業大學生的勞動權利。也就是說,沒有被排除在外的勞動者,只要符合《勞動法》關于年齡條件規定就應依法享有勞動權。

      同時,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本案中,小劉進入公司工作時已年滿16周歲,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能力年齡,其在校大學生的身份并非《勞動法》規定排除適用的對象。另外,小劉在與公司簽訂合同時,已明確告知自己尚未畢業,公司在知道這一情況的前提下與小劉簽訂合同。同時,小劉所在公司也向小劉明確了具體崗位和職責,并向其發放了1個月的工資,以上事實充分表明,小劉在該公司并非實習,而應屬于就業,屬于《勞動合同法》管轄的范圍。因此,根據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確認小劉為適格的勞動合同主體,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成立,公司應向小劉支付勞動報酬。

      說法二 應立法明確未畢業大學生的勞動地位

      何栓林(唐河縣人民法院法官):我國的高等教育已經由過去的精英教育轉變為素質教育,很多大學生特別是從農村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走出來的大學生,由于需要用勤工儉學的方式來承擔高昂的學費,減輕家庭負擔。即便家庭沒有負擔的學生,通過社會實踐和鍛煉,對將來就業和更好地適應社會也大有裨益。因此,很多在校大學生在假期或即將畢業的時候,都會選擇與企業簽訂短期用工合同參與社會鍛煉或者干脆提前就業。

      但就在未畢業大學生參加社會實踐、實習成為普遍現象的今天,法律對他們能否作為《勞動合同法》的適格主體,發生糾紛時能否直接適用《勞動法》及相關解釋、規定,發生糾紛后能否通過《勞動法》維權等一系列問題沒有明確說法。只有在原勞動部1995年8月4日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中有簡短而存在歧義的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但該法條沒有對“勤工助學”作出明確定義,只規定了在校生“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對于簽訂了的該怎么辦,沒有明確答復。

      張辛(鎮平縣人民法院副院長):

      原勞動部的《意見》雖然容易產生歧義,但沒有否定在校大學生的勞動權益。這是因為,在以往大學精英教育時代,所謂就業就是國家給大學生分配工作,而在校大學生勤工儉學不能算作分配工作,原勞動部從維護國家利益和大學生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才有了這一規定。

      不將大學生勤工儉學視為就業,并非不承認在校大學生的勞動權。同時,“不視為就業”從另一個角度看,也恰恰說明在校大學生有勞動權,因為“不視為就業”說明在別的地方比如分配工作就視為就業,從側面說明了在校大學生只要年齡符合條件,是具備勞動能力,享有勞動權利的。但這一規定最大的弊端就是,導致在目前國家對大學生不再包分配的情況下,未畢業大學生的勞動權益陷入了混沌狀態,很多用人單位往往以此為借口否定在校大學生的勞動者身份,進而損害其合法權益。損害在校大學生合法勞動權益的勞動爭議案時有發生,而爭議發生后,往往面臨“無法可依”的尷尬。

      因此,建議國家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在校大學生的勞動地位和勞動權益,或者撤銷原勞動部的這條規定,這樣不僅可以減少用人單位惡意損害未畢業大學生勞動權益的行為發生,發生糾紛后不再面臨“法律尷尬”,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引導大學生提前就業,分流就業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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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畢業大學生享有勞動權

      2月10日,公司以工資條形式發放小劉工資539元。3月11日因為公司拖欠工資,小劉離開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小劉的工資未付,小劉遂向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認為,小劉屬于未取得畢業證書的在校大學生,未完成學業并取得相關學歷證明,在校期間到企業從事工作,僅作為參與社會實踐的活動,不屬于《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勞動者,不是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并建立勞動關系的適格主體,最終裁決駁回了他的仲裁申請。

      小劉接到仲裁委的敗訴裁決后,又將公司訴至宣武區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資并賠禮道歉。

      宣武區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付出勞動,應當從單位取得相應的勞動報酬。本案中,被告承認小劉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該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確認。

      日前,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首次以判決確認大學生的勞動主體地位,明確肯定:大學生亦可就業,屬于《勞動合同法》管轄的范圍。并據此判決用人單位——北京某投資顧問有限責任公司給付該學生小劉自今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資1847元。(王彬姜云蘇罡、張長海據相關報道整理)

      說法一 未畢業大學生依法享有勞動權

      王立謙(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勞動權是指憲法保障下的勞動者獲得勞動機會并在勞動過程中獲得報酬,得到基本保障的權利。勞動權的權利主體是勞動者,勞動權的義務主體是國家、社會和用人單位。勞動權的內涵很廣,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勞動就業權。指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參加社會勞動、獲得勞動報酬或經營收入的權利。

      第二,勞動報酬權。是勞動者通過從事各種勞動獲得合法收入的權利。包括工資協商權、工資請求權和工資支配權。

      第三,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權。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因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發生分歧而引起的爭議。法律規定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可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另外,《勞動法》規定的雇員勞動權的內容還包括:休息休假權、勞動保護權、職業培訓權、社會保險權以及組織工會和參與民主管理權。

      本案涉及小劉的相關勞動權利包括:勞動就業權、勞動報酬權和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權。

      宋淅平(淅川縣人民法院法官):

      我國《勞動法》規定,年滿十六周歲的公民享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同時,又將現役軍人、保姆、公務員序列人員和農村勞動者等排除在勞動權利義務主體之外。但沒有排除未畢業大學生的勞動權利。也就是說,沒有被排除在外的勞動者,只要符合《勞動法》關于年齡條件規定就應依法享有勞動權。

      同時,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本案中,小劉進入公司工作時已年滿16周歲,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能力年齡,其在校大學生的身份并非《勞動法》規定排除適用的對象。另外,小劉在與公司簽訂合同時,已明確告知自己尚未畢業,公司在知道這一情況的前提下與小劉簽訂合同。同時,小劉所在公司也向小劉明確了具體崗位和職責,并向其發放了1個月的工資,以上事實充分表明,小劉在該公司并非實習,而應屬于就業,屬于《勞動合同法》管轄的范圍。因此,根據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確認小劉為適格的勞動合同主體,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成立,公司應向小劉支付勞動報酬。

      說法二 應立法明確未畢業大學生的勞動地位

      何栓林(唐河縣人民法院法官):我國的高等教育已經由過去的精英教育轉變為素質教育,很多大學生特別是從農村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走出來的大學生,由于需要用勤工儉學的方式來承擔高昂的學費,減輕家庭負擔。即便家庭沒有負擔的學生,通過社會實踐和鍛煉,對將來就業和更好地適應社會也大有裨益。因此,很多在校大學生在假期或即將畢業的時候,都會選擇與企業簽訂短期用工合同參與社會鍛煉或者干脆提前就業。

      但就在未畢業大學生參加社會實踐、實習成為普遍現象的今天,法律對他們能否作為《勞動合同法》的適格主體,發生糾紛時能否直接適用《勞動法》及相關解釋、規定,發生糾紛后能否通過《勞動法》維權等一系列問題沒有明確說法。只有在原勞動部1995年8月4日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中有簡短而存在歧義的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但該法條沒有對“勤工助學”作出明確定義,只規定了在校生“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對于簽訂了的該怎么辦,沒有明確答復。

      張辛(鎮平縣人民法院副院長):

      原勞動部的《意見》雖然容易產生歧義,但沒有否定在校大學生的勞動權益。這是因為,在以往大學精英教育時代,所謂就業就是國家給大學生分配工作,而在校大學生勤工儉學不能算作分配工作,原勞動部從維護國家利益和大學生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才有了這一規定。

      不將大學生勤工儉學視為就業,并非不承認在校大學生的勞動權。同時,“不視為就業”從另一個角度看,也恰恰說明在校大學生有勞動權,因為“不視為就業”說明在別的地方比如分配工作就視為就業,從側面說明了在校大學生只要年齡符合條件,是具備勞動能力,享有勞動權利的。但這一規定最大的弊端就是,導致在目前國家對大學生不再包分配的情況下,未畢業大學生的勞動權益陷入了混沌狀態,很多用人單位往往以此為借口否定在校大學生的勞動者身份,進而損害其合法權益。損害在校大學生合法勞動權益的勞動爭議案時有發生,而爭議發生后,往往面臨“無法可依”的尷尬。

      因此,建議國家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在校大學生的勞動地位和勞動權益,或者撤銷原勞動部的這條規定,這樣不僅可以減少用人單位惡意損害未畢業大學生勞動權益的行為發生,發生糾紛后不再面臨“法律尷尬”,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引導大學生提前就業,分流就業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