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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

    時間:2025-01-15 09:49:49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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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通用13篇)

      在生活中,很多情況下我們都會接觸到制度,制度一經制定頒布,就對某一崗位上的或從事某一項工作的人員有約束作用,是他們行動的準則和依據。那么擬定制度真的很難嗎?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通用13篇)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 1

      一、律師考核

      (一)律師指在本所工作并注冊的專、兼職律師。

      實習律師的考核根據《江蘇博事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管理辦法》實行。

      下列情況不參加考核:本年度雖已注冊但因病或工傷或脫產學習或遇其他特殊情況連續三個月以上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并且按照本所規定履行請假手續的。

      (二)考核組織

      年度考核在本所管理合伙人組織領導下,并吸收有關律師專門組成考核評定小組,對本所參與考核的律師進行評定。考核小組組長由管理合伙人會議指定。

      考核小組的評定工作按少數服從多數原則進行。

      考核小組工作由組長召集并主持。

      (三)考核內容

      1、工作實績。包括辦案數量、結案數量、歸檔數量及擔任顧問單位數量、收費數額等。

      2、繼續教育。包括自學、業務學習培訓、進修時間、層次、內容、方式等。

      3、遵守制度。包括有無投訴、規章制度及考勤制度執行、業務規則、職業道德、執業紀律遵守等情況。

      4、學術水平。包括辦理律師業務中反映的本專業基礎理論,學術知識水平,新理論新知識的吸收運用情況,經各級報刊發表的論文論著,學術交流會上發表的專業論文篇數、效果等。

      5、公益活動。包括事務所組織或提倡的各項政治活動、業務活動和文體活動。

      (四)考核方法要求

      1、本人根據考核內容和要求進行自我評價和總結。

      2、考核小組根據律師本人評價和自我總結以及綜合大家意見,再按照四類考核等級標準,做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結論性意見。

      3、考核工作由事務所適時統一部署。所有數據填寫截止12月底前。

      4、評定意見由考核小組作出,對評定意見不服者可書面要求考核小組復議一次,考核小組的復議意見為最終性結論意見。

      (五)考核等級及標準

      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類

      優秀:具有良好的.政治品質,能很好地履行并勝任律師工作,盡職盡責,關心集體事務,積極參加事務所組織或號召的各項文體活動或公益活動,團結同志,認真參加業務學習和專業性研究工作,專業業務水平突出,自覺模范地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執業律師和本所規章制度,超額完成工作任務,業績顯著,(優秀比例在執業律師中產生,原則上掌握在本所執業律師的15%左右,并從中推薦若干名作為行業先進個人報江蘇省律師協會直屬分會評選)。

      合格:政治品質良好,能較好地履行律師工作職責,自覺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本所規章制度,完成或超額完成工作任務。

      基本合格:能較好地履行律師工作職責,工作認真努力,自覺遵守律師執業紀律和本所規章制度,有較好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和個人的發展前景,雖未能完成工作指標任務,但距指標要求差距不大。

      不合格:主要有下列情形之一:

      (1)犯有嚴重錯誤或違法違紀而受處罰的;

      (2)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差,難以適應工作要求或工作不負責任,嚴重失職的;

      (3)有投訴并已查實確有錯誤;

      (4)已領取執業證,而并無特殊原因卻未從事律師業務;

      (5)多次不遵守本所各項規章制度;組織紀律性差;或集體觀念差,不參加事務所組織的各項活動的

      (6)未完成規定工作任務的;

      (7)業務能力較差,不能勝任專業性工作的。

      (六)評定結果

      (1)考核結果為“優秀”“合格”和“基本合格”者,可繼續在本事務所執業或工作;

      (2)考核結果為“不合格”者不能再繼續在本所執業或工作;

      (3)全部考核材料由本所行政部門裝訂歸檔。

      二、行輔人員考核

      (一)行輔人員指在本所工作并正式簽約的行政人員及律師助理。

      (二)考核方法及標準

      方法:在本所專、兼職律師范圍內,采取一定方式對行輔人員進行推薦并考核。再由考核小組人員綜合推薦考核情況,結合其平時工作表現進行評定。

      推薦考核標準:

      1、平時對工作是否認真負責、能否勝任;

      2、工作效率、工作態度、工作主動性、服務意識如何;

      3、對本職工作業務熟悉程度等。

      (三)考核時間、評定結果等與“律師考核”相同。

      三、獎勵

      凡考核優秀的個人由本所授予“優秀律師”或“優秀行輔人員”稱號,在本所表彰大會上給予表彰,并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考核最終意見通報管理合伙人會議。

      本制度于20xx年10月16日管理合伙人會議通過。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 2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律師執業活動的管理,規范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工作,積極推進律師事務所規范化建設,強化律師自律管理的自覺性,確保律師事業可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等法律、規章的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是指律師事務所組織的對律師在考核年度內執業活動情況的定期考核。

      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業務績效與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相結合,年度考核與日常考核、專項考核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本所設立年度考核委員會(或小組),負責本所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具體實施工作。

      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工作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

      第四條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對象為在本所執業的全體律師。在本所執業的律師應當參加執業年度考核。

      第五條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每年進行一次。

      本所每年月日前完成本所律師的執業年度考核工作并將考核結果報當地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和市律師協會備案。

      第六條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包括以下內容:

      1、參加政治學習及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律師協會章程情況;

      2、遵守律師行為規范和準則以及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

      3、執業素質和執業能力情況;

      4、業務開展情況;

      5、參加公益活動及履行法定義務情況;

      6、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情況;

      7、其他應當考核的內容。

      第七條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良、合格、不合格三個等次。

      第八條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優良的標準為:

      1、符合合格的各項條件;

      2、政治素質高。忠于憲法和法律,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與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覺維護社會穩定。

      3、業務能力強。熟練掌握執業所應具備的法律知識和服務技能,辦理過重大、疑難案件或重大法律事務,具備獨立辦理較復雜法律事務的能力,在某一專業領域有一定的影響力;重視業務理論研究,專業水平較高。

      4、執業形象好。熱愛律師事業,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無違法違規執業記錄和受當事人投訴(經查投訴不實的除外),自覺服從、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及律協的管理、監督和指導,積極參加行業相關活動。

      5、熱心公益事業。有奉獻精神,自覺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積極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等部門組織的各種公益性法律服務活動;積極參政議政,在律師行業和群眾中具有較高威信。

      第九條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合格的標準為:

      1、擁護憲法,按照規定參加政治業務學習,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律師協會章程;

      2、遵守律師行為規范和準則以及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

      3、具備與履行律師職責相適應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4、法律服務質量符合行業公認標準;

      5、參加本所組織的各種活動和公益活動,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等

      義務;

      6、按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或認可的業務培訓;

      7、未發生被投訴及查處應當承擔過錯責任的情形;

      8、遵守本所各項規章制度,服從本所管理。

      第十條律師執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標準為:

      1、考核年度內受到停止執業行政處罰的;

      2、業務素質和執業能力不能適應履行律師職責基本要求的;

      3、未按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或認可的業務培訓的;

      4、不履行法律援助等法定義務的;

      6、嚴重違反本所規章制度的;

      7、受到律師行業公開譴責以上懲戒的;

      8、有其他違反律師管理規定或嚴重影響律師行業聲譽和本所聲譽行為的;

      9、不服從本所管理的;

      10、有不符合律師應有品行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條律師應當按照本制度第六條的規定,就本人在考核年度的執業活動情況進行總結,向本所提交書面報告并填寫執業年度考核登記表。

      本所在考核時可采用民意測評、走訪當事人和相關執法機關等方式,了解律師的`執業情況。

      考核的結果應向全體律師公示。

      第十一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權暫緩執業年度考核,停止其執業活動并收繳其律師執業證書:

      1、受到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處罰、處分未執行完畢或期限未屆滿的;

      2、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或因違法違紀被立案調查的;

      3、因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無法參加考核的;

      4、在考核過程中被發現有涉嫌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調查處理的;

      5、正在接受投訴查處的;

      6、其他應當暫緩執業年度考核的情形。

      暫緩考核情形消失后,律師可以向本所申請對其進行執業年度考核。

      第十二條本所根據律師在考核年度的實際執業情況,按本制度規定對其進行考核,出具書面考核意見,初步確定考核等次,并連同以下材料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和市律師協會:

      1、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登記表;

      2、律師執業證書原件;

      3、律師學歷、學位、職稱等有變動的,應提交新的相關證書或證明的復印件;

      4、律師協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本所對于執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律師應當責成其限期改正,也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或律師會議)通過將其除名。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律師在被告知考核結果之日起,六個月后可以申請重新考核。

      第十四條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作為對律師執業管理與獎懲的基本依據。

      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記入律師檔案。

      第十五條本制度經合伙人會議(或律師會議)通過后施行。

      第十六條本制度由合伙人會議(或律師會議)負責解釋。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 3

      第一章律師與客戶的關系

      第一條律師根據客戶的委托為其提供法律服務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報酬。律師從客戶取得任何報酬都必須作為本所的業務收入。客戶可以自行指定律師,(但如被指定律師不熟悉該法律事務,則被指定律師應推薦本所對該業務熟練的律師),律師也可以決定是否接受某一客戶的委托。

      第二條律師不得私自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承辦法律事務。

      第三條律師不能接受或應終止可能導致違法或違反職業道德的委托,也不能接受不能承辦的委托。

      第四條律師不得接受與已代理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案件的當事人的委托。

      第五條律師不得同時為一個案件、一宗生意的雙方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條律師不得利用委托關系為其個人謀利。

      第七條律師接受客戶委托應通過書面形式,以口頭形式接受委托,事后應書面確認。

      第八條律師在接受客戶委托期間必須熱情勤勉,誠實信用,盡職盡責地為客戶提供法律幫助,努力滿足客戶正當要求,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嚴格依法執行職責。

      第九條律師應為客戶保守秘密。

      第十條律師不得無故終止委托代理關系。律師因故終止代理關系應提前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客戶。

      第十一條律師終止代理關系時,應歸還屬于委托人的一切財產或資料等。

      第二章律師工作規則

      第一條律師接受訴訟案件應遵守如下工作規則:

      1.必須在開庭前認真閱卷,作閱卷筆錄,并由客戶簽字認可;

      2.與客戶討論開庭方案應作筆錄,并由客戶簽字認可;

      3.開庭前應草擬詳細的調查提綱和辯論要點;

      4.必須由律師在庭上陳述事實的,應由客戶對擬陳述的事實作書面認可;

      5.必要時律師應認真進行外出調查,并作詳細筆錄,但不得采取使用非法手段取證;

      6.律師代理客戶進行和解,應事先取得客戶的書面認可;

      7.律師代表客戶收、遞法律文件、應及時轉交有關機關及人員;

      8.律師代表客戶接收法院判書的,應及時通知客戶并先知其該法律文書生效的日期及其上訴的法定期限;

      9.律師應作開庭筆錄。

      第二條律師接受涉外仲裁案件應遵守如下工作規則:

      1.律師代表客戶指定仲裁員應事先取得客戶的特別書面授權;

      2.律師代表客戶調解應根據經客戶認可的調解方案進行;

      3.必須由律師代表客戶在庭上陳述的事實,應在開庭前由客戶對擬要陳述的事實作出書面認可;

      4.律師應作開庭筆錄;

      5.勝訴之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如擬繼續委托律師在境外執行仲裁裁決,應另行以書面委托。如須轉委托執行地法院所在國律師,應由中方客戶特別委托。

      第三條律師接受非訴訟業務時,應遵守如下工作規則:

      1.律師代表客戶參加談判,應在客戶授權的范圍內進行;

      2.律師為客戶起草的應注明“草本”;

      3.律師應為客戶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條本所以向客戶提供全所整體服務為基本準則,客戶的法律服務由熟悉該法律事務的律師主辦,其他律師可協辦。

      第五條本所每兩周召開一次業務會議,對一些重大疑難案件實行集體討論。

      第三章律師收費規則

      第一條本所律師根據本所規定的收費標準與客戶達成書面協議。

      第二條本所律師采用三種收費辦法:

      1.以工作時間計算收費(以小時為基本單位);

      2.以標的值計算收費;

      3.以上述1、2兩種辦法相結合并行收費。

      第四章收費標準另行制訂;

      第三條律師向客戶收費應填發帳單,帳單應注明服務事由及服務時間。

      第四條律師為客戶提供服務期間產生和其它有關費用由律師與客戶另行結算。律師憑單據向客戶結算上述費用。

      第四章律師業務檔案管理規則

      第一條律師接受客戶委托后應開立案卷,登記案號。

      第二條律師在為客戶提供服務期間,對與客戶間的一切業務往來均應作書面記錄,如電話記錄、會議記錄、備忘錄等,這些記錄均應歸檔。

      第三條本所任何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及其他法律文件必須經過辦公室主任審批后打印并登記存檔。

      第五章附則

      第一條客戶投訴本所律師,須向本所合伙人會議或管委會呈交投訴狀,由全體合伙人或管委會討論投訴是否成立及確定處理辦法。

      第二條本制度自本所合伙人會議通過之日起生效。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 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司外聘律師的管理,有效發揮外聘律師的作用,提高公司法律風險防范的能力和水平,最大限度地維護公司利益以及保護公司業務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外聘律師,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有關規定取得了律師執業資格并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執業律師。

      外聘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參與盡職調查,業務談判;

      (二)提供相關項目的法律咨詢意見;

      (三)出具法律意見書;

      (四)起草或者審查法律文件;

      (五)擔任訴訟仲裁事務代理人;

      (六)辦理其他法律相關事務等。

      第三條 外聘律師的聘用工作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內部公開、效益和誠實信用原則,以有效地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管理結構

      第四條 外聘律師的管理工作由公司總經理負責;法律合規部是外聘律師管理工作的具體管理部門;業務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提出具體法律服務需求,使用律師服務和反饋服務情況;監察稽核部負責監督檢查。

      第五條 總經理在外聘律師管理工作中的職責是:

      1.審批確定公司外聘律師,并根據外聘律師工作情況建立備選律師庫;

      2.審批確定公司常年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及服務費用;

      3.審批確定使用常年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以外的法律服務機構及服務費用。

      第六條 法律合規部在外聘律師管理工作中的職責是:

      1.根據總經理的指示及公司規章制度研究并制定外聘律師工作管理措施與操作流程;

      2.牽頭組織備選律師庫的擬選工作,經總經理批準后負責具體管理備選律師庫;

      3.審核業務部門推薦的律師,會同業務部門向律師明確服務內容及服務要求,對律師費用支付標準和方式提出意見;

      4.保持與受聘事務所及律師的工作聯系和交流,考核和監督受聘律師的工作;了解受聘事務所及律師的工作情況,接受業務部門對受聘事務所及律師的反饋意見,根據了解的情況和反饋的意見,擬定事務所及律師禁用名單、提出備選律師庫調整建議,經總經理批準后執行;

      5.根據公司總經理的指示牽頭組織律師選聘工作。

      第七條 業務部門在外聘律師管理工作中的職責是:

      1.根據所需法律服務,推薦、選任律師,對法律服務費用進行預算,報公司審查審批。

      2.經審批后具體落實律師聘用有關手續;

      3.在處理有關法律事務過程中與法律合規部、受聘律師保持工作聯系,及時辦理需要本部門處理的有關工作;

      4.監督受聘律師工作,反饋受聘律師工作情況。

      第八條 監察稽核部在外聘律師管理工作中的職責是:

      1.定期、不定期檢查律師聘用常規工作的合規性;

      2.對特定項目的律師聘用工作進行專項監督和審計;

      3. 其他對于律師聘用工作的監督職責。

      第三章 律師選聘與解聘

      第九條 律師選聘工作由法律合規部與業務部門共同完成,報總經理批準。

      第十條 律師選聘原則:

      1.公司建立律師庫后,應當選聘律師庫內的律所或律師提供服務,特殊情況下除外。

      2.應當根據所需服務特點,選擇本服務方向下專業優勢明顯的律師提供服務;

      3.應當優先選擇職業操守優良、發表專業意見審慎、為公司聲譽負責任的律所或律師合作;

      4.應當充分考量律師收費金額、收費依據和收費方式的合理性;

      5.其它有利于公司利益、受益人利益的原則。

      第十一條 非訴業務的律師選聘程序

      1.具體業務需要專項聘用外聘律師提供服務并支付律師費用的,業務部門應事先向法律合規部提交“律師聘用預審單”,履行律師聘用預審程序,預審程序應在律師尚未實質提供法律服務前即啟動(不允許先實際使用,后履行預審程序的行為,未履行完畢預審程序而接受的法律服務公司不確認為外聘律師對公司提供的有效服務)。

      2.法律合規部根據預審單出具意見后,提交總經理,由總經理進行最終審批。

      3.對于律師費用超過10萬元以上的法律服務,法律合規部在提交總經理前,應首先提交監察稽核部審查。監察稽核部審查時可要求業務部門、法律合規部對有關事項作出相應說明,審查后應簽署明確意見交法律合規部,再由法律合規部將提交總經理審批。

      第十二條 訴訟業務的律師選聘程序

      1.公司發生糾紛,需聘用律師代理民事訴訟、仲裁案件時,由業務部門根據公司報文審查審批程序,向公司正式報文。

      公司法律合規部、監察稽核部均應被列為報文會簽部門之一。

      擬聘代理律師可由業務部門在報文時推薦,也可在報公司總經理了解相應情況后,根據公司總經理意見由法律合規部會同業務部門選擇、推薦,由總經理審查批準后聘用。

      2.經總經理審批批準后,由業務部門辦理具體的外聘律師聘用協議簽署事宜,律師聘用協議簽署后,業務部門應及時將協議復印件報法律合規部備案。

      第十三條 律師的更換參照選聘程序。業務部門或法律合規部發現受聘律師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有不誠實信用的行為或業務能力不適應時,應當相互通報,出現法定或約定的解除委托協議的事由時,業務部門報法律合規部后按規定處理解聘律師事宜。

      第十四條 選聘過程中,協商具體律師服務費用時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1.法律服務耗費的工作時間;

      2.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3.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4.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五條 律師費用計算和收取的方式:

      1.根據國家相關政策法規,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2.對于訴訟、仲裁代理案件,公司在與律師協商律師費用時,一般可在“按標的額比例收費”的基礎上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與律師協商確定;

      3.對于非訴訟法律服務事項,公司在與律師協商律師費用時,一般可在預算法律服務耗費工作時間的基礎上,參考“計時收費”的方式,與律師協商確定本項目律師費用額。協商時應明確提供實際法律服務的具體律師(律師團隊),并要求律所提供該具體律師(律師團隊)的計時收費標準作為參考依據;

      4.律師費用的形成機制應與律師實際提供的服務內容和質量有緊密相關性,并參照合理的市場價格。

      第四章 律師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 公司建立外聘律師、業務部門、法律合規部三方溝通聯絡機制,在外聘律師服務過程中,業務部門、法律合規部均可依據法律服務委托協議,接受和監督外聘律師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在律師服務過程中,業務部門應當要求律師提供工作日志(至少應包括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確認工作時間,以便衡量律師服務效率和服務收費的合理性。

      第十八條 律師費用的支付管理

      1.律師費的支付應當符合國家關于律師收費管理的`基本原則,遵守本地區關于律師收費的規定,嚴格按照公司有關財務制度和公司簽署的法律服務委托協議辦理;

      2.一般情況下,非訴訟法律事務律師費應分階段支付,支付方式中應包含服務質量、服務成果的效力確定程度等風險條款;訴訟仲裁法律事務律師費的支付應與案件的勝訴或者敗訴情況、涉案財產的損益程度掛鉤;

      3.支付律師費用的手續由業務部門負責具體辦理,業務部門在辦理支付律師費用手續時,應首先履行律師工作評價和費用確認程序。

      律師工作評價和費用確認程序:

      業務部門根據律師為該項目提供的法律服務實際工作情況填寫“律師工作評價和費用確認單”相應內容,填寫完畢后,業務部門應將該確認單及“律師聘用預審單”、法律服務協議、經過本業務部門簽字確認的律師提供的工作日志(至少應包括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等資料一并提交法律合規部審核確認,法律合規部審核確認后應在“律師工作評價和費用確認單”上簽署意見。

      對于擬確認和支付的律師費與原簽法律服務委托協議約定的律師費有出入的,或者依據原簽法律服務委托協議需要就最終律師費用進一步結算確認的,應另填寫“律師費用結算單”,并要求律所蓋章確認。

      4.法律合規部審核確認后,該“律師工作評價和費用確認單”提交公司總經理審查,總經理審查后簽署明確意見。對于律師費用在10萬元以上的,法律合規部在將“律師工作評價和費用確認單”提交總經理審查前,應首先提交監察稽核部審查。

      5.履行完畢上述審查確認程序后,業務部門應將“律師工作評價和費用確認單”(包括“律師費用結算單”,如有)復印件和經過本業務部門簽字確認的律師提供的工作日志復印件交法律合規部備案,并憑“律師工作評價和費用確認單”和法律服務委托協議,按照公司現有財務制度處理。

      第五章 律師考核制度

      第十九條 公司對律師的服務質量實行按服務考核和年度綜合考核相結合的制度。

      按服務考核主要通過上述“律師工作評價和費用確認程序”進行,在每每項法律服務結束后付費前進行。

      年度綜合考核每年一次,由法律合規部牽頭,由各業務部門、法律合規部分律所、分律師圍繞服務合作態度、服務效率、服務質量和專業水平、費用合理性等指標進行考核。

      第二十條 法律合規部根據按服務考核情況和綜合考核情況形成外聘律師工作情況報告,外聘律師工作情況報告在提交監察稽核部審查并進一步修改后報公司總經理審查。

      法律合規部負責依據外聘律師考核情況,在外聘律師工作情況報告中提出外聘律師庫更新、外聘律師禁用、淘汰和更換建議,由公司總經理審查審批。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制度由公司法律合規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 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律師執業許可,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第三條律師通過執業活動,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四條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律師執業條件

      第六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有關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其申請律師執業的地域限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并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

      (二)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八條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律師執業許可程序

      第十條律師執業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執業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一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執業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執業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

      第十二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經歷及證明材料;

      (二)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律師執業的證明。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執業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申請執業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準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申請特許律師執業,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準的程序,依照國務院有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準予其律師執業。

      第十八條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準執業的有效證件。

      律師執業證書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該申請人執業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執業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執業決定的。

      第二十條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伙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對準予變更的,由審核機關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有關審查、核準、換證的期限,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準予變更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前,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上交原審核頒證機關。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和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之間應當交接該律師執業檔案。

      第二十一條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在完成清算、辦理注銷前,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二十二條律師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執業的,其律師執業證書的換發及管理辦法,按照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執業地的原審核頒證機關收回、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準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注銷的;

      (四)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被注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律師執業。

      第四章律師執業行為規范

      第二十四條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六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并服從律師事務所對受理業務進行的利益沖突審查及其決定。

      第二十七條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二十八條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托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代理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意見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

      律師提供法律咨詢、寫法律文書,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并符合法律咨詢規則和法律文書體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托人該委托事項辦理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托人作出不當承諾。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及時向委托人通報委托事項辦理進展情況;需要變更委托事項、權限的,應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權。

      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委托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手段主張權利、解決爭議,不得煽動、教唆委托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

      第三十四條律師代理參與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行政處理規則,不得有下列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二)向案件承辦人員賄賂、許諾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賄賂;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四)在法庭上發表危害國家安全、誹謗他人、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五)法律規定的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三十六條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由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統一收取律師費和有關辦案費用,不得私自收費,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條律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妥善保管與承辦事項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業務文件和工作記錄。在法律事務辦結后,按照有關規定立卷建檔,上交律師事務所保管。

      第四十條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兼職律師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執業,應當遵守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制度,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導和監督,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條律師應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師執業證書,不得變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頒證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執業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被撤銷執業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證書處罰的,由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證書。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律師執業證書繳存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二條律師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培訓。

      第五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執業機構在本行政區域的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

      (二)受理對律師的舉報和投訴;

      (三)監督律師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四)掌握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查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四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制定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指導對律師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對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實行備案監督;

      (六)受理、審查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執業證書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執業許可、變更、注銷等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評估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情況和總體執業水平,制定律師隊伍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加強律師執業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

      (三)組織對律師的表彰活動;

      (四)依法對律師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處罰,監督、指導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辦理律師執業核準、變更執業機構核準和執業證書注銷事項;

      (六)負責有關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執業情況、管理事務等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執業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律師執業許可和日常監督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執業許可實施、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備案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備案情況、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四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執業活動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執業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 6

      為加強律師誠信制度建設,規范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全市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律師法》和司法行政規章、律協行業規范,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市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法律援助中心的執業律師。

      第二條 推行律師誠信建設考核制度,是加強律師管理,提高律師公信力的重要舉措,應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原則,對有關單位和群眾投訴,要重事實、重證據,做到不枉不縱。

      第三條 建立個案查處與年度考核相結合的長效管理機制,確保違反誠信規定的行為受到及時嚴肅的查處。

      第四條 市、區、縣應建立由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事務所組成的律師誠信制度建設考評小組,負責對所屬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考核工作。

      第五條 律師誠信制度建設考核實行a、b、c、d等級制。a級為優秀等級,b級為合格等級,c級為基本合格等級,d級為不合格等級。

      第六條 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分別實行雙百分考核,總分減去扣分為考評分值。具體標準:考評分值在95分以上為a級,81分-94為b級,60分——80分為c級,59分以下為d級。

      第七條 考核內容:

      (一) 隊伍建設情況;

      (二) 政治、業務(培訓)學習情況;

      (三) 執業活動情況;

      (四) 法律、法規、司法行政規章和律協行業規范執行情況;

      (五) 內部規章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 財務制度建立執行情況;

      (七) 團隊精神情況;

      (八) 其它情況。

      第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加倍扣分:

      (一) 同一律師事務所一年內發生二次以上違反誠信規定行為的;

      (二) 一名律師一年內發生二次以上違反誠信規定行為的;

      (三) 違反誠信規定行為發生后,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隱瞞事實真相,不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報告的;

      (四) 有其它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九條 考核辦法及程序:

      (一) 對律師事務所的誠信考核程序為:當年12月上旬,由律師事務所在總結年度工作基礎上按考核評分標準自評打分;將本所年度工作及自評報告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考評小組;各區、市、縣考評小組應在當年12月中旬按照本考核辦法對該所進行考評,并提出考核推薦意見,將律師事務所內自評報告及考評小組的考評意見,一并上報市考評小組;市考評小組12月底前最終確定每個律師事務所的考評等級。

      (二)對律師的誠信考核程序為:當年12月上旬,各律師事務所召開律師大會,由各律師進行自我總結,并填寫《律師誠信年度考核表》,對照考核辦法自評打分;各律師事務所對本所律師本年度誠信表現進行考評打分,上級主管司法行政機關的考評小組;各區、市、縣考評小組在12月中旬前對每位律師進行考評,并作出考評推薦意見,將考評材料上報市考評小組;市考評小組在12月底前最終確定每位律師的考評等級。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對考評等級不服的,可在3日內向市律師誠信制度建設考評小組申請復核。

      第十一條 對律師誠信考核等級的處理:

      (一)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誠信等級,由XX市司法局通報或公告。

      (二) 對被評為d級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由市局根據違反誠信的事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三) 對被評為c級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市局將視其情況,給予訓誡或通報批評,并責令其寫出整改措施,限期予以整改。

      (四) 被評為b、c、d級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當年不納入評選先進單位或先進個人的范圍。

      第十二條 建立律師信用檔案制度,將考核材料裝入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個人檔案,作為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年度考核的主要內容和創先爭優的依據。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XX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 7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和發展,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現合理分布、均衡發展。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黨的建設,具備條件的應當及時成立黨組織,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通過黨建工作指導員等方式開展黨的工作。

      律師事務所應當支持黨組織開展活動,建立完善黨組織參與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的工作機制,發揮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師黨員的先鋒模范作用。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結合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律師行業黨的建設的指導。

      第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表彰獎勵制度,根據有關規定設立綜合性和單項表彰項目,對為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法治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八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九條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一條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二條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九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二十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原審核機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九條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后,可以直接報原審核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后的債權、債務由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合伙人承擔。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賬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三條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設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合伙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區以外的區、縣設立分所。

      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三十四條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五)分所負責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師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的市、縣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條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資產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十萬元。具體適用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業發展狀況,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五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所申請書;

      (二)本所基本情況,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三)本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

      (四)擬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五)擬任分所負責人的人選及基本情況,該人選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六)分所的名稱,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產證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

      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三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決定是否準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準予設立分所的,由設立許可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分所律師除由律師事務所派駐外,可以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分所律師,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由準予設立分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換發執業證書,原執業證書交回原頒證機關;分所聘用律師,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準;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一)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律師事務所不能保持《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五)律師事務所決定停辦分所的;

      (六)分所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注銷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規范本所律師執業行為,履行監管職責,對本所律師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保障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條件和勞動保障;

      (二)獲得勞動報酬及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誠信、規范執業;

      (三)接受本所監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規章制度,維護本所的形象和聲譽;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違規律師辭退和除名制度,對違法違規執業、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稱職的律師,可以將其辭退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法定業務范圍內開展業務活動,不得以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委托持股方式興辦企業,并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不得從事與法律服務無關的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四十六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四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并如實入賬,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不得在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業務領域違反規定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違反風險代理管理規定收取費用。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第四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條件和便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疑難案件的請示報告、集體研究和檢查督導制度,規范受理程序,指導監督律師依法辦理重大疑難案件。

      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教育管理本所律師依法、規范承辦業務,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不得放任、縱容本所律師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五)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六)發表、散布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利用網絡、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第五十一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五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五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表彰獎勵制度,對依法、誠信、規范執業表現突出的律師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三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和誠信檔案。

      第五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六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本所網站等,公開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的基本信息和獎懲情況。

      第六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任免分所負責人;

      (二)決定派駐分所律師,核準分所聘用律師人選;

      (三)審核、批準分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核、批準分所的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五)指導、監督分所的執業活動及重大法律事務的辦理;

      (六)指導、監督分所的財務活動,審核、批準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七)決定分所重要事項的變更、分所停辦和分所資產的處置;

      (八)本所規定的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六十五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權利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六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七條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十八條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六十九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分所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信息管理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律師事務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檢查考核結果、獎懲情況。

      第七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七十四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七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權利、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本辦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 8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機制,嚴格內部管理,依法保障律師和事務所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律師執業行為規范》、《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經本所經本所合伙人會議和全體律師會議討論通過,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所執業律師及事務所其他工作人員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組織機構、管理體制

      第一節合伙人及合伙人會議

      第三條:本所是由合伙人依法共同設立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按照有關規章和合伙協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本所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是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對內主持全面工作。合伙人有權進行監督。

      第四條:合伙人會議是本所的決策機構。負責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所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審議本所財務預算、結算及收益分配方案、重大開支事項。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協議。

      三、撤銷、糾正日常管理機構違法、不當的行為。

      四、決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推選主任。

      五、制定本所的財務、業務等內部管理制度。

      六、審議對本所律師的獎勵和處分。

      七、決定本所的合并、分立、變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八、決定本所的其他重大事務。

      第五條:合伙人會議每兩個月召開一次,議事規則和程序,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執行。必要時由主任召集或三分之二的執業律師提議,可臨時召開。合伙人會議按章程規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第二節民主管理、監督機制

      第六條:本所執業律師及工作人員實行聘用制并簽訂聘用合同。聘用執業律師必須符合《律師法》規定的條件,其他人員的聘用必須符合相關條件。

      第七條:本所依法保障執業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必要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勞動報酬和福利、保險待遇。

      第八條:執業律師有權參加本所律師會議,對律師所的分配制度,業務管理以及對律師的獎勵或處分等提出不同意見和建議。對律師所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要求糾正。

      第三章執業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節律師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第九條:本所律師必須符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的要求,切實做到:

      一、忠于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真理,維護正義。

      二、誠實守信,盡職盡責地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三、敬業勤業,努力鉆研業務,不斷提高執業水平。

      四、嚴守國家機密,保守委托人的商業秘密及委托人的隱私。

      五、尊重同行,同業互助,公平競爭。

      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法律幫助。

      七、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切實履行會員義務。

      第二節執業公示及執業紀律

      第十條:本所對辦理的涉及當事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項,通過一定方式將執業依據、執業制度、執業程序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當事人和社會各界的監督。律師事務所主任負責對本所執行公示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制度的行為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一條:律師辦理業務應當依法進行。嚴格按照司法程序和辦案規程進行運作。

      第十二條:律師在與委托人及其他人員接觸中,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

      第十三條:律師辦理案件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規定,恪守誠信原則。不得與司法人員有不正當交往。

      第十四條:律師在收集證據時,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全面,不得以自己的好惡選擇證據,不得偽造證據或非法改變證據的內容、形式或屬性。

      第十五條:律師不得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不得向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提交明知是虛假的證據。

      第十六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須遵守國家規定,不得違規帶其他人員會見或為犯罪嫌疑人傳遞信息或違禁物品。

      第十七條:律師應當遵守庭審紀律、遵守出庭時間、舉證時限。擔任辯護人、代理人參加法庭審理,必須著律師服裝,注重律師形象。服裝應當保持潔凈、平整。男律師不留披肩長發,女律師不施濃裝,面容清潔,不佩帶過分醒目的飾物。

      第十八條:律師庭審發言應文明、得體。語言規范,不得使用黑話、臟話和詆毀、挖苦、諷刺、侮辱性語言。

      第十九條:律師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向媒體發布有損司法公正的言論。

      第二十條:律師不得以公民身份辦理案件。不得同時在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專職律師不得在其他單位兼職或開辦營利性企業。

      第二十一條:執業律師必須完成必要的法律援助工作,認真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二十二條:律師辦理業務,應依法遵守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不得泄露案件秘密和當事人隱私。

      第三節統一收結案和收費制度

      第二十三條:本所實行統一接受委托、統一辦理委托手續、統一收取委托費用。

      第二十四條:執業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必須到內勤處由本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由財務人員按照規定統一收取費用,進行收案、收費登記。

      接受委托后,承辦律師要及時與當事人或委托人進行首次談話,并書面記錄在卷。

      第二十五條:律師應當提醒或告知委托人訴訟可能存在的風險,可依據事實和法律就案件作出個人判斷意見,但不得就案件判決結果作出承諾。

      第二十六條:嚴禁律師采取不正當競爭的方式承攬案件,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收費依照司法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和《律師事務所收費程序規則》以及《廣西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廣西律師服務收費試行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律師服務費和辦案費用由律師事務所統一向委托人收取,統一出具合法票據,統一與委托人結算。

      嚴禁不開發票、打白條或開收據進行收費。律師不得私自或變相私自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九條:律師辦案所需差旅費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標準負擔。若需預收,由承辦律師做出概算,報主任審查后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

      承辦律師辦結委托事項后,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提交費用使用清單及開支的有效憑證,接受律師事務所的審核。律師事務所認定開支項目、標準不當的,不當費用由承辦律師自行承擔。

      第三十條:當事人確因生活困難無力負擔律師費用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條件的,經主任審查可酌情減免收費。

      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業務收費,原則上應在簽約后一次性收取,確需風險代理、分段收費、法律援助的案件,應報經主任同意。風險代理的須注明風險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費、案件標的、風險付費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執行能力或執行財產等。分段收費的須注明分段收費的具體方式、時間及數額。法律援助的案件,須注明提供援助的理由。

      辦理贍養、撫養、扶養費以及勞動工資案件的,不得采取以訴訟結果協議收費,當事人要求協商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律師承辦案件中途解除合同的,根據《委托代理合同》和雙方協商的情況,簽訂《解除代理協議書》。如需要退費(含部分退費),經主任審批后,由當事人提交原發票原件,到財務部門辦理退費(含部分退費)手續。

      所涉案件有關證據移交時,本所應留復印件,移交中應由承辦律師和委托人共同簽收移交單,其移交單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本所留存備檔。

      第三十三條:律師收到判決書、裁定書、裁決書或辦結各類法律事務后,應及時作出書面辦案小結或工作小結,并將案件結果及相關事宜報告主任,由主任安排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承辦律師做好回訪當事人工作。

      辦案過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關系,承辦律師應當制作辦案小結,說明解除委托關系的原因,并附相關材料歸檔。

      第三十四條:律師辦結案件后三個月內應將辦案過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師業務檔案立卷歸檔辦法》的規定整理成卷。結案卷宗形成經主任核查后,交由檔案管理員統一分類編號保存。

      第三十五條:檔案管理員對已接收的案卷要進行結案登記,注明結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記簿存檔備查。

      第四節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制度

      第三十六條:本所實行律師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制度,由本所合伙人會議指定專人負責。利益沖突審查負責人如因擬接受委托人委聘而需要回避的,由主任指定審查人員。

      律師執業應當積極避免自身的利益與當事人、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的利益產生沖突,規范執業行為,自覺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現象或行為之一的,視為可能發生執業利益沖突,承辦律師應當回避,不能建立委托代理關系:

      一、在與委托人的委托關系存續期間或者依法解除委托關系后,擔任與委托人或前任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相對方的代理人辦理同一法律事務(前任委托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二、委托人訴訟的相對方是自己的法律顧問單位;

      三、案件的訴訟相對方或利益沖突方已委聘的律師是自己的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雙方委托人簽發豁免函的除外);

      四、在本案辦理終結前,接受同案的對方當事人或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委托辦理其他法律事務(委托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五、本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及其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

      六、擬承辦的法律事務是該律師從事律師職業之前曾以政府官員或司法人員、仲裁人員身份經辦過的事務;

      七、其他可能引起執業利益沖突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曾經在前一法律事務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務的律師,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務中運用來自該前一法律事務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關信息,除非經該前任委托人許可,或有足夠證據證明這些信息已為人所共知。

      第三十九條:律師在與當事人接洽業務時,應當及時將接洽情況報告律師事務所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專門負責人。報告內容包括代理意向、洽談對象及其潛在的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情況。經許可后方可就委托合同的條款進一步商談。

      第四十條:委托合同簽訂之前,經辦律師必須自覺對照本所受理案件的基本情況清單,核查是否會與本所其他律師發生利益沖突,并應將案情摘要、受理該案與本所其他律師不存在執業利益沖突的初步意見及其他有關資料,提交執業利益審查專門負責人審查。經審核無誤后,有關律師方可簽訂委托合同。

      第四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相互之間發生利益沖突或導致潛在的利益沖突,任何人均有權向律師事務所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專門負責人報告。

      第四十二條:在接受委托之前,發現委托人之間有利益沖突或潛在的利益沖突的,先由律師協商,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按照本制度解決。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所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專門負責人。本所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專門負責人協調不成的,有權決定業務取舍。

      第四十三條;律師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承辦律師或本所其他律師發現該項業務的承辦與委托人或其他當事人存在執業利益沖突時,應當及時報告本所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專門負責人,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專門負責人應立即核實有關情況,及時采取處理措施。

      第四十四條:承辦律師故意隱瞞執業利益沖突事實情況,甚至采取違規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責令承辦律師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上報市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章財務管理與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條:本所按照基本帳戶、獨立核算、照章納稅、自收自支、節余留用的原則進行財務及經費管理,堅持勤儉辦所、增收節支方針,正確安排和使用各項資金,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及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本所財務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財務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守財經紀律;按規定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管理會計檔案,編制財務報表;對財務管理工作提出改進意見,不斷完善本所財務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條:本所年度決算報告以及重大的財務問題,應經合伙人會議審核。

      第四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會計根據財政部門規定的記帳方法記帳,會計應分期結算帳目和編制會計報表。會計記錄必須以實際發生的業務及其合法憑證為依據,如實反映財務和經濟業務狀況,做到內容真實,數據準確,項目完整,手續齊備,資料可靠。

      第四十九條:本所要遵守國家規定的現金管理和結算制度。本所銀行帳戶不得出借、出租;不得簽發空頭支票或遠期支票;不得將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單位或人員簽發。

      第五十條:律師所因業務需要代為保管的合同資金、執行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要嚴格管理,做到專款專用,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條:本所財務印章、發票、支票由專人保管。財務專用章、發票、支票及法定代表人印鑒分別由會計、出納和所主任分開保管。嚴禁個人單獨保管所有財務印章和發票、支票等。

      律師個人不得持有或管理發票、支票。確需使用財務印章、發票、支票時必須經主管負責人批準并登記備案。

      第五十二條:律師事務所依法代扣律師個人所得稅并足額上繳稅務部門,嚴禁虛報、挪用。

      第五十三條:因公出差或本所購買物品,必須事先報經主任或分管領導批準,方可預借現金。

      第五十四條:出差回來或購買物品后應及時報賬。

      第五十五條:報賬時,應由承辦人填寫報銷憑證并按正規格式附貼合法憑證,經主任批準,由財務人員審核通過后,方可報銷。

      第五十六條:律師所第每年度制定分配方案提交律師會議討論通過執行。分配方案應當體現按勞分配、兼顧效率與公平的原則,原則上,律師個人提成或報酬最高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70%。

      第五十七條: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辭退的人員應當向律師所提交自己保管的業務案卷、未辦結的案件材料(當事人不同意移交除外)、未清結的財務憑證、現金、支票及其他材料和物品。

      申請轉所執業的律師應當按照上述規定辦清手續后方可由律師所出具證明、辦理轉所事宜。

      第五十八條: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收入用于納稅、繳納年檢注冊費和律協會費以及律師提成、辦公費用、設備購置費用、集體福利、人員工資、購買固定資產、繳納社會保險及律師事務所積累金等項目。

      第五十九條:辦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應的管理費用,其他需要待攤的費用,按受益期限確定分攤額,分攤期限3至12個月,最長不超過2年。

      第六十條:律師事務所的固定資產,應同時具備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和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兩個條件。固定資產的購入、轉讓、清理、報廢等應當辦理會計手續,并按固定資產明細帳進行核算。

      第六十一條:合伙人會議定期或不定期進行財務檢查。財務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各項稅款、會費是否按期足額交納;

      二、各項業務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帳;

      三、各項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會計記錄是否準確,手續是否齊備,科目使用是否正確;

      五、財產是否完整;

      六、專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規定;

      七、依財務規定、制度應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二條:本所依法終止或撤銷時,應依國家法規及本所章程的有關規定成立清算小組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費用應優先在律師事務所存留的財產中支付。

      第六十三條: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財產,按章程規定予以分配或歸設立人。清算后出現的虧損,依章程規定予以分擔或由設立人承擔。

      第五章政治業務學習、培訓、交流制度

      第六十四條:本所建立正常的政治業務學習、培訓交流機制。政治業務學習、培訓、交流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和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全面提高本所人員政治業務素質、理論水平和工作能力為總體目標。采取系統學習與工作實踐相結合、理論研討與案例剖析相結合、集體學習與個人自學相結合、走出去與請進來相結合等方式方法進行。

      第六十五條:本所每年初制定學習計劃并組織實施。學習內容主要有:

      一、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內外政治時事;

      二、新出臺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司法解釋;

      三、新領域律師業務知識;

      四、有關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法規、政策及規范性文件;

      五、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下發的文件材料;

      六、律師行業的先進經驗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政治業務知識。

      第六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每年至少召開四次以上政治學習會議。業務學習會議不定時召開,但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由專人記錄。

      第六十七條:律師的業務培訓和交流,可與業務學習合并進行。律師參加省、市律師協會舉辦的培訓講座每人每年不得低于規定的標準。

      第六十八條:律師須按時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本律師事務所組織的政治業務學習、培訓、交流。如有正當理由確實不能參加的,應事先向主任或負責人請假并說明原因,且及時將相應證明材料提交主任確認備案。

      第六十九條:本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實習律師、律師助理人員,指定具有較高的法律理論水平和較豐富的辦案經驗的資深律師進行指導。

      第七十條:律師助理、實習律師不得單獨辦理業務,實習期滿,本所應及時如實出具鑒定材料和證明,符合條件的,及時申辦執業證。

      第七十一條:本所設立刑事、民商(行政)案件業務指導小組。對律師辦理重大疑難案件進行業務指導。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或其他重要法律文書,必須經業務指導小組審核同意。

      第六章承辦重大疑難案件集體討論和請示報告制度

      第七十二條:本所實行重大、疑難案件集體研究、討論制度。案件由承辦律師提出,主任或專人召集并組織律師、實習律師參加。

      第七十三條:下列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必須提交討論:

      (一)、可能改變定性、無罪辯護的刑事案件;

      (二)、案情復雜,涉及多種法律關系的案件;

      (三)、集團訴訟、或者案件任何一方十人以上的民事案件;

      (四)、標的額超過500萬元的糾紛案件;

      (五)、當事人為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六)、在國內、省內具有一定影響的案件以及涉外案件;

      (七)、主任或負責人認為需要集體討論的其他重大疑難復雜案件。

      下列案件為可以提交討論的疑難案件:

      (一)、已經被新聞媒體關注報道的各類案件;

      (二)、縣級行政區域內有影響的各類案件;

      (三)、部門專業負責人認為需要討論的案件;

      (四)、承辦律師認為有必要討論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四條:集體研究、請示報告程序:

      (一)主任或承辦律師介紹案情,分析該案法律關系,各項證據運用情況,闡明適用法律,詳細解說代理或辯護思路,預測相對方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參會律師發言,對本案提出看法和意見,特別對承辦律師的初步代理意見或辯護意見進行討論、修改;

      (三)會議召集人依據律師的發言,形成集體的代理意見或辯護意見。

      (四)上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或市律師協會

      第七十五條會議結束后3日內,承辦律師應綜合集體代理意見或辯護意見,制定承辦方案并交主任審核確定。

      第七十六條:承辦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基本情況;

      (二)分析案件的法律關系,適用法律、應收集的證據、應出庭的證人及適用程序,受理法院或仲裁機構的情況,分析顧問業務所涉及的領域及外部關系;

      (三)律師事務所集體討論研究形成的意見;

      (四)承辦律師提出的承辦意見。

      第七十七條:承辦律師不稱職或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主任與委托人協商一致后有權更換承辦律師。

      第七十八條:承辦律師不能按照律師事務所確定的承辦方案辦理案件造成委托人損失的,由承辦律師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律師辦理下列案件,必須及時通過律師事務所向市司法局和律師協會報告:

      一、涉及企業改制、兼并、拍賣、農村土地轉讓、征收、征用、城市改造、房屋拆遷等引起的群體訴訟;

      二、涉及國家安全的,邪教問題的,涉外的訴訟;

      三、易于激發社會矛盾,危害社會和諧穩定的,可能造成社會重大影響的訴訟;

      四、可能引發群體性上訪的訴訟;

      五、開庭前擬作無罪或改變定性的案件.

      第八十條:律師事務所發現下列重大事項應及時報告市司法局和律師協會:

      一、因執業或其他原因,律師事務所、律師在各類訴訟中成為原告或者被告的案件;

      二、因執業或其他原因,律師被司法機關傳喚或者被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的;

      三、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擬接受國內外記者采訪涉及律師相關業務事項的活動的;

      四、律師事務所舉行的重大活動。

      第七章公文、印章管理

      第八十一條:本所嚴格公章管理制度。公章由內勤專人保管。

      第八十二條:律師接受委托,簽訂委托合同、開具出庭函、會見函、調查證明時,由內勤登記,承辦律師簽名后,方可加蓋公章。

      第八十三條;律師對外出具法律意見書或其他重要法律文書,必須經業務指導小組或本所主任審核同意后,由內勤登記,承辦律師簽名后,方可加蓋公章,并留存一份備查。

      第八十四條:嚴禁使用空白合同書及介紹信。

      第八章辦公設施、圖書資料管理

      第八十五條:律師、工作人員都應當注意愛護公物,正確、合理使用辦公設施,不得有故意或放任損害公物的行為。

      第八十六條;各自辦公區域的設施設備應保持整潔,出現故障時要及時報修。

      第八十七條:注意節約用電、用水和辦公材料,做到人走燈滅,確保安全。

      第八十八條;本所寬帶網和大法官軟件及圖書資料統一放置在電腦室和資料室,各律師有權查詢、使用。但不得利用寬帶網進行聊天或發布與業務無關的信息。不得進入有害網站,防止病毒攻擊。查閱圖書資料后,應及時放回原處,確保其他律師查閱。

      第八十九條:辦公電話是工作聯系的保障。應注意言簡意賅,提高通訊效率。任何人員不得利用辦公電話聊天或辦理私事之用。

      第九章法律服務質量管理制度

      第九十條:律師辦理各項法律服務的質量要達到下列要求:

      一、辦理法律顧問業務認真負責,要與聘請方建立起良好的工作關系,全面優質地履行顧問合同的各項職責,幫助聘方就業務上的問題提出法律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件必須達到搞清事實、熟悉相關法律和政策規定,提出的措施及意見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代理參加訴訟、談判、仲裁做到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維護聘方的合法權益。

      二、辦理訴訟和非訴訟代理業務,要做到委托合同內容完備,會見、調查取證等符合規定,出具的法律文書規范,證據收集合法,事實認定真實,適用法律準確。

      三、辦理代書業務,要做到觀點正確,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確切,邏輯清晰,語句通順,字跡工整。

      四、解答法律咨詢,要做到熱情接待,及時解答,解答的問題內容正確,合理合法,解答記錄清楚、準確。

      五、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辯護詞、代理詞等法律文書,要及時將副本送給委托人;對委托人的咨詢,要及時回復;委托事項的進展情況,要及時向委托人通報;每個案件辦結后,要及時征求委托人的意見。

      第九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對法律服務的主要環節隨時進行檢查監督,其步驟為:

      (一)在收案前要進行嚴格的審查。如審查客戶提出的要求是否明確、合法;具體承辦律師是否具有辦理此案件的專業能力;律師事務所是否具備履行法律服務合同的能力;客戶授權與委托事項、委托代理合同或法律顧問合同約定不一致的是否已得以解決等。

      (二)在辦案過程中要隨時實施監督。如檢驗律師是否按照上述法律服務質量要求進行操作;是否充分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盡心盡職地根據法律的規定完成委托事項;是否根據法律法規要求和道德標準,選擇完成或實現委托目的的方法;是否與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或向委托人提出不正當要求等。

      (三)辦結案件時要認真審核。如審核承辦律師提交的案卷材料是否齊全,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否依法得到維護等。

      第九十二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法律服務質量不合格:

      (一)不能達到第九十條質量要求;

      (二)受理手續不齊全;

      (三)證據材料不確實充分或無代理詞、辯護詞等;

      (四)有當事人投訴且查證屬實的;

      (五)其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或影響業務質量的情形。

      第九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對質量不合格的法律事務,除責令承辦律師采取補救措施外,還應酌情作出處理。若因此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承辦律師應按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律師在辦案過程中要充分重視收集客戶的意見,及時將客戶合理、有效的建議反饋給律師事務所,不斷改進服務方式,提高服務水平。

      第十章檔案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檔案包括業務檔案和文書檔案。

      律師業務檔案分訴訟、非訴訟類。訴訟類包括刑事辯護(含附帶民事代理和刑事自訴)、民商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三種。非訴訟類包括法律顧問、仲裁代理、咨詢代書、其他非訴訟業務四種。

      業務檔案按照司法部、國家檔案局《律師業務檔案立卷歸檔辦法》和《律師業務檔案管理辦法》執行。

      第九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統一印制業務檔案卷宗封面;負責業務受理的專職工作人員,進行業務案件登記的同時,填寫業務檔案卷宗封面,交承辦律師。

      第九十七條;律師承辦業務中使用的各種證明材料、往來公文、談話筆錄、調查記錄等,都必須用鋼筆書寫、簽發,要求字體整齊、清晰。

      第九十八條;對已提交給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有關部門的證據材料,承辦律師應將其副本或復印件入卷歸檔。

      第九十九條:對不能附卷歸檔的實物證據,承辦律師可將其照片及證物的名稱、數量、規格、特征、保管處所、質量檢查證明等記載或留存附卷后,分別保管。

      第一百條:律師業務檔案應按照案卷封面、卷內目錄、案卷材料、備考表、卷底的順序排列。案卷內檔案材料應按照訴訟程序的客觀進程或時間順序排列。

      第一百零一條:終止委托的業務,承辦律師仍應按上述各類業務排列順序歸檔,承辦律師應將委托人要求終止委托的書面文字材料或承辦律師對終止委托原因的記錄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書材料之后。

      第一百零二條:律師業務檔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數字逐頁編號,兩面有字的要兩面編頁號。頁號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無字頁不編號)。

      第一百零三條:案卷裝訂一律使用棉線繩,三孔釘牢,并在騎縫線上加蓋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一百零四條:律師業務文書材料應在結案或事務辦結后三個月內整理立卷。裝訂成冊后由承辦人根據司法部、國家檔案局制定的《律師業務檔案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提出保管期限,經律師事務所主任審閱蓋章后,移交檔案管理人員,并辦理移交手續。

      第一百零五條:檔案管理人員接收檔案時應進行嚴格審查,凡不符合立卷規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待全部合格后,方能辦理移交手續。

      第一百零六條: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律師業務案卷均應列為密卷,在歸檔時應在封面上注明。

      第一百零七條:隨卷歸檔的錄音帶、錄相帶等聲像檔案,應在每盤磁帶上注明當事人的姓名、內容、檔案編號、錄制人、錄制時間等,逐盤登記造冊歸檔。

      第一百零八條;承辦律師已結案但未按期歸檔的,年度考核時,律師事務所不得在登記表意見欄簽章;對期滿聘用律師不得辦理續聘手續。

      第十一章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九條:本所把律師隊伍的建設和律師資源的開發納入律師事務所發展規劃。

      第一百一十條:合伙人會議決定聘用人員的聘用及解聘。

      第一百一十一條:聘用的專職律師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規定的律師從業資格、年齡一般在45歲以下;

      (二)、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學歷并同時持有司法資格證;

      (三)、品行良好、身體健康;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聘用兼職律師按司法部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被聘用的律師、律師助理應與本所簽訂聘用合同,聘用期限為兩年,期滿可以續聘。

      第一百一十三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可予以辭退或者解除聘用關系

      (一)、經考核為不合格或者一年內未從事律師業務的;

      (二)、嚴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或本所章程、規章制度,損害本所聲譽的;

      (三)、拒不執行合作人會議決議、所務會決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嚴重損害合作人利益或者嚴重損害客戶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私自受案、收費或向客戶索取財物的;

      (六)、被依法吊銷執業證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聘用律師的程序是:本人申請、提供相應資料、填寫審批表、簽訂相關協議、合同,報主管部門審批并申辦執業證書。

      第一百一十五條辭退、解聘律師的程序是:所主任提出辭退解聘意見,合伙人會議討論通過,上繳執業證書,辦理財務清算手續。被辭退、解聘的律師系合伙人的,應按章程及合伙人協議辦理相關手續。

      第一百一十六條經所主任推薦或合伙人提議,并經合伙人會議研究同意可以錄用、解聘律師助理。

      第一百一十七條律師助理聘用期限為一年,期滿后可以續聘。

      第一百一十八條聘用的律師助理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學歷;

      (二)、品行良好、身體健康;

      (三)、所務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九條律師助理的聘用程序,辭退或解聘條件、程序與律師辭退、聘用與解聘相同。

      第一百二十條本所輔助工作人員應與本所簽訂聘用合同,聘用期一年,期滿后可以續聘。

      第一百二十一條輔助工作人員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與承擔的工作相適應的大專以上學歷;

      (二)、品行良好,身體健康;

      (三)、具有承擔本職工作的能力和相應資質,年齡適當。

      第一百二十一條輔助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合伙人會議同意可予以辭退或解聘:

      (一)、經考核為不合格的;

      (二)、嚴重違反本職工作應具備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嚴重違反所章程和其它規章制度造成損失的;

      (四)、以任何方式侵占本所財產的;

      (五)、泄漏本所商業秘密的。

      第一百二十二條輔助人員的聘用程序,辭退或解聘條件、程序與律師辭退、聘用與解聘相同。

      第一百二十三條律師、律師助理、工作人員要求轉所或調離的,須向本所遞交轉所、調離報告,寫明去向。經主任審批同意后,辦理以下手續:

      (一)、按所規章制度交回應交的辦公設備;

      (二)、交清已結案的卷宗;

      (三)、對未了結的法律事務的處理意見;

      (四)、財務人員出具的財務手續已結清的證明;

      第一百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就清結事項發生爭議的,應當及時提請律師協會進行調解。

      第一百二十五條律師及行政管理人員離所,不得損害本所的合法權益,應當保守商業秘密;不得為本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務的其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二章投訴查處制度

      第一百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接到當事人的投訴后,應當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認真調查研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據律師行業規范和本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本制度所適用的投訴范圍包括:

      (一)服務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接受委托后未能勤勉盡責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四)泄漏案件秘密或者當事人隱私的;

      (五)巧立名目濫收費或收費后不給當事人開具正式發票的;

      (六)其他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或違反律師執業規范的。

      第一百二十八條當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投訴內容應具體、明確,并附上委托合同等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條負責受理投訴人員接到投訴后,應當認真做好接待登記。登記的內容包括:

      (一)投訴人姓名、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被投訴人姓名;

      (三)投訴的主要事實和證據;

      (四)接受投訴的時間和受理人。

      當事人來訪投訴的,受理人員應當熱情接待,并認真做好談話筆錄。筆錄須交投訴人核對并簽名。

      第一百三十條被投訴的律師,接到本所投訴調查通知后,應以積極的態度接受或配合投訴調查工作,按通知的時間和要求接受調查、陳述事實及提供證據材料。

      律師事務所處理投訴案件,應當聽取被投訴律師的申辯意見。

      第一百三十一條對于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律師事務所可以進行調解。

      第一百三十二條經查實,律師的執業行為違反執業規范要求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予以改正;情節比較嚴重的,律師事務所可以根據章程或聘用合同的規定,分別給予被投訴律師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處分,并報律師協會、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備案;對于律師的行為構成嚴重違法違紀,需要做出行業或行政處罰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上報律師協會或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第一百三十三條律師事務所自接到或收到投訴的次日起15日內或與當事人約定的時間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如因投訴事項復雜,在規定日期或約定時間內不能處理完畢的,應向當事人說明情況。

      第一百三十四條律師或當事人對律師事務所就投訴事項所做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向律師協會申請復查。

      第十三章獎勵與處罰

      第一百三十五條:本所成立由合伙人及律師代表組成的獎懲小組。對優秀律師、重大貢獻的律師進行獎勵;對違規律師進行處罰。

      第一百三十六條:獎懲小組主要負責以下工作:

      (一)日常投訴接待,辦理投訴和有關部門移送的投訴案件受理手續。

      (二)負責對投訴案件的調查,收集證據。

      (三)對需要獎勵或處罰的人員,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報經合法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一百三十七條:獎懲小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審查有關證據。被投訴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調查人員的詢問,不得阻撓。調查應當制作筆錄。

      被投訴律師有權陳述理由,對處罰有權依法申訴。

      第一百三十八條:本所獎勵以精神鼓勵為主,適當予以物質獎勵。對違規違紀的律師的處分為: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方式。對依法應當實施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的,經律師會議討論后,及時報告市司法局或律協查處。

      第十四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九條:本制度經本所合伙人會議和全體律師會議討論通過,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 9

      一、為規范事務所的財務運作和管理,有效地利用財務資源,特制訂本制度。

      二、事務所在銀行統一開設若干賬戶,供本所全體律師使用。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私自以事務所名義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賬戶。

      三、事務所建立一套符合會計準則的財務賬冊,賬冊設總賬和明細賬。禁止另設暗賬或第二套賬。

      四、律師業務收入(律師費)無論支票或現金均須進入事務所設立的賬戶,由事務所財務人員統一開局稅務票據。禁止本所律師私自收費,私自開票。

      五、除房租外,事務所的公共費用由全體合伙人平均分擔,共同收入則平均分享。

      六、事務所的房屋租金、物業管理費、空調費、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支出的辦公費用由財務人員核對,報經執行合伙人簽字同意后支付。

      其他公共費用支出須先經行政部經理審批,再由財務人員核對并報經執行合伙人批準后支付。

      七、費用報銷應按照規定粘貼單據并由報銷人簽名,經出納核對和主管會計復核簽字,再由執行合伙人簽署同意后方可報銷入賬。

      所有報銷憑證必須是稅務或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憑證。否則,財務人員有權拒絕給予報銷。

      律師個人使用飲食業發票或大額耐用品發票報銷,必須符合當年度稅務部門對律師事務所作出的相關規定。

      八、合伙人支取個人業務收入,應填寫支取憑證,經主管會計審核簽名后,再由執行合伙人簽署同意后領取。

      九、合伙人完稅后個人業務收入賬上余額不得少于x萬元,超過部分可全額支取。

      聘用律師的個人業務收入完稅后可預領x%,余額在辦理結案手續后于當月結清。

      本條第二款若與聘用合同規定的不符,則按照聘用合同執行;聘用合同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二款執行。

      十、合伙人或聘用律師若欠費,自收到財務報表或財務欠費通知之日起,合伙人應在x個工作日內,聘用律師應在x個工作日內繳清欠費,逾期者,事務所按日計收欠繳額x的滯納金。

      合伙人欠費超過一個月,由財務人員發催告通知;欠費超過x個月,由執行合伙人簽發欠費催告通知,并向管理委員會通報;欠費超過x個月,按自動退伙處理,由此發生的退伙,合伙人無權要求退返投資款(含裝修投資等遞延資產)。

      專職律師欠費超過x個月,由財務人員簽發催告通知,欠費達x個月者,事務所應終止其聘用合同,并有權追償其欠繳的費用。

      十一、合伙人或聘用律師在本所欠交的費用,財務人員有權用欠費的合伙人或聘用律師的個人業務收入優先沖抵,或在銀行賬戶中直接予以劃扣。

      十二、合伙人和聘用律師在從事業務過程中,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合伙人或聘用律師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事務所在先行承擔責任后,有權向過錯的律師追償。

      十三、合伙人有權監督事務所的財務收支情況。

      十四、財務人員應對事務所當月的收入和支出及時做好明細賬,以便合伙人核查。同時,財務人員應每月制作《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明細表》和當月的《公共開支明細表》呈報給各合伙人。合伙人在核對后,應在當月的《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總表》上簽字。如有疑問的,應于收到《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明細表》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到事務所財務部門進行核查。

      十五、財務人員須在每季度首月第x個工作日前,對上個季度的財務收支狀況進行財務分析,并將財務分析的結果與上季度財務報表一并呈報管理委員會。呈報財務年報時也應有財務分析結果。

      十六、事務所財務人員應做好稅費的代扣代繳工作,按時報稅。

      十七、事務所財務人員有權拒絕合伙人和聘用律師違反財務制度的不合理要求。

      事務所財務人員有權向執行合伙人、管理委員會或合伙人會議反映本所合伙人或專職律師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

      十八、事務所的財務印章由財務主管負責保管,執行合伙人私人印鑒由出納負責保管。

      十九、本規則的修改,由管理委員會或者xx的合伙人提議,并由合伙人會議以全體合伙人的xx以上的多數通過。

      二十、本制度的解釋權歸合伙人會議。

      本制度于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 10

      第一條為實現本所日常管理規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所行政管理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主持負責日常管理及行政事務全面工作。

      第三條在實行主任負責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崗位分工負責制。主任負責全面行政管理事務,副主任分管日常內部管理及行政事務,內勤人員、財務人員、律師協助主任、副主任管理具體行政事務。各項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實到人并建立崗位責任制。

      第四條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財務、公文、印章、檔案、考勤、人事、會議、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項。

      第五條本所每月不定期召開所務會議,研究解決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宜。所務會議參加者為:全體在職人員、在職律師、注冊律師及相關負責人。會議由主任、副主任召集、主持,會議決定經與會者多數同意通過。

      第六條本所每周二、四上午為學習日。周二上午為業務學習日,學習新頒行的`法律、法規、文件,討論疑難案件;周四上午為政治學習日,學習時事政治及有關中央、自治區、盟委行署、旗委政府重要文件。第七條本所實行輪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律師一至二人負責日常接待、收案、法制宣傳、參與信訪調解、解答法律咨詢、等事務。值班人員應對辦事項進行處理并登記。

      第八條收案、收費均由本所統一辦理,禁止個人私自收案、收費,具體辦法見本所“收、結案管理制度”和“收費管理制度”。

      第九條本所重視并加強財務管理,詳細制定了“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條對印章、介紹信嚴格管理,辦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紹信均應有正當理由;

      (二)須經所主任批準;

      (三)履行登記手續;

      (四)明確專人保管,禁止隨身攜帶印章、空白介紹信或蓋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應追究責任并予以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人應予賠償。

      第十一條本所重視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義制作的報告、請示、函件均應符合相應格式并經副主任審核后交所主任簽發。公文應用本所稿紙擬就,以鋼筆或毛筆書寫,字跡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專人負責公文的收、發工作,往來公文均應編號、登記,傳遞要有登記簽收手續。

      第十二條本所重視檔案管理,指定專人負責,具體規定見“業務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本所重視人事管理工作,具體規定見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辭退及辭職管理辦法”以及“獎懲制度”。

      第十四條考勤制度實施“一所兩制”,分別為在職人員、在職律師、聘用人員實施正常上下班登記考勤制度與注冊律師實施外出去向登記報備制度。

      在職人員、在職律師、聘用人員如有請事(病)假或外出(臨時外出)的,應履行正常的請(銷)假手續及報備登記手續;

      注冊律師外出的履行外出去向報備登記手續;全體人員要加強組織紀律性,嚴格遵守工作紀律,做到不遲到、不早退,不曠勤,履行手續需經主任或副主任簽字同意后,方可外出。如有違紀違規情況,造成嚴重后果的,應追究其責任并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本所根據主管和有關部門的規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盜等安全、保衛工作。并列入本所議事日程,具體實施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本制度的解釋權歸阿左旗律師事務所。

      第十七條本制度自本所批準成立之日起施行。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 11

      一、總則

      1、為提高工作效率、加強xxxx律師事務所日常工作管理,本所所有員工除遵守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規定外,結合本所的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規章制度。

      2、本規章制度所稱員工是指xx律師事務所聘用的所有員工。

      二、招聘及入職制度

      1、招聘方式、原則

      本所根據年度發展計劃和工作目標制訂員工招聘計劃,以公平、公正、擇優錄取的原則通過內部推薦、員工自薦和外部招聘方式來招聘人員。

      2、錄用與入職

      2.1經錄用后,如發現被錄用之人員與應聘時表述不一致,事務所可單方面予以解除合同。

      2.2新入職員工報到,須提供下列證件原件及復印件:身份證、畢業證、個人簡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小一寸彩色相片2張。并填寫員工入職申請表。

      2.3員工提交的證件及簡歷必須真實無誤,發現作假,事務所將立即辭退。 2.4員工到相應行政部門錄入指紋考勤。

      2.5員工個人資料如有變動時,如住址、聯系方式等有變動,應及時通知相應行政部門,以便做出相就調整。

      3、試用轉正

      新入職員工的試用時間為1-3個月,所里相應部門負責人會根據試用期的表現做綜合評估后,并主任審核批準,方可轉正。

      4、員工離職

      4.1事務所及員工均有權利提出終止勞動關系,但均須以書面形式提前通知對方,員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填寫《離職申請書》向公司提出申請。離職日期以公司領導批核為準。

      4.2員工在離開事務所前,必須按事務所離職程序辦理手續,填寫《員工離職工作事項交接清單》并歸還事務所領用的一切物品和借款,包括移交在職期間的工作文檔、客戶電話及工作關系等并辦理好工作交接。

      4.3任何原因離職而未辦離職手續的員工,事務所將不予發放剩余薪資。員工

      1 由于未辦理手續給事務所帶來的損失,事務所保留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權利。

      二、作息時間制度

      1、行政系統:行政后勤部、財務部、xxxx:

      每周五天工作制,周六周日休息。上班時間為9:00時,下班時間為17:30時,12:00至13:00時午休。

      2、調查員作息時間:

      因調查員的工作性質,其具體作息時間另行擬定。

      3、xxxx作息時間:

      3.1無特殊任務時,上班時間為9:00時,下班時間為17:30分,12:00時至13:00時午休。

      3.2 17:30時后執行任務時,如外出時間超過22:00時,第二日上班時間為9:30;外出時間超過24:00時,第二日上班時間為10:00;外出時間超過第二日2:00時,第二日上班時間為12:00;其他工作時間同上條。

      3.3因周末或節假日執行催收任務,導致當月休息日不足8日的,可當月申請補足8個休息日。

      4、在上述工作時間外,若有工作需要及時處理的,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三、崗位責任制度

      1、本所員工應嚴格按《xxxx律師事務所機構及崗位設置》的規定,認真、及時、負責任地履行本崗位職責。

      2、對律所安排的工作應及時完成,若工作過程中出現困難或難以完成時,應立即匯報原因并設法處理。

      四、外出登記批準制度

      1、本所所有員工在工作時間內,非因工作原因不得脫離崗位。

      2、如因工作需要臨時外出的,必須到辦公室進行外出登記并在律所公示,公示內容(包括外出時間、外出事由、外出地點)必須完整且保證聯系暢通。如因時間關系無法及時到所進行相關登記的,需聯系辦公室代為登記,外出歸來后應填寫歸所時間。未登記視為脫崗,按曠工處理。

      3、如因工作需要出差的',做出出差計劃,同時填寫“出差申請單”,經主任批準后方可執行。經主任批準可在出差前向財務借支出差費用,外地出差回所后2個工作日內、成都外出回所后1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出差工作的詳細情況,將所有收取的費用向律所交清,并將出差費用整理清楚,經會計和主任審批后到財務辦理

      2 報銷手續。

      五、請假制度

      本所所有員工在工作時間內因個人原因不能上崗的,必須完整填寫請假單,并經部門負責人同意后交主任簽字批準,請假期間工資相應扣除。除特殊情況外,需至少提前一天請假,并將請假期間的工作安排好。請假前應交待好工作代理人,以便可以代為處理相應工作事務,且工作代理人須在請假條上簽字。除國家規定的可以帶薪請假外,其余請假將會按規定扣除相應工資。日工資扣除標準按平均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六、公務用車管理制度

      1、本所員工因公外出需要使用公務車輛的,需報律所批準并進行車輛使用登記。本所員工非因公不得借用車輛。

      2、因公使用車輛過程中,必須遵循相關交通法律法規,合法使用,律所專管人員每周查詢一次違章。若使用人違法違規駕駛或發生車輛事故的,按下列規定承擔責任:

      2.1凡在高速公路、成都二環路和三環路超速行駛的,或其他道路上超速50%以上的,由駕駛人承擔全部責任,并在違法行為確認后三日內負責處理完畢。

      2.2大成都范圍內不按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由駕駛人承擔全部責任,并在違法行為確認后三日內負責處理完畢。

      2.3大成都范圍外非故意不按信號燈通行、其他道路上非故意超速不足50%、非故意不按規定路線行駛、非故意違反禁令標志的,由駕駛人處理扣分,罰款由駕駛人和律所各承擔一半。駕駛人應在違法行為確認后三日內負責處理完畢,憑交罰款憑證向律所報銷一半的費用。本制度未明確規定的,由違法駕駛人承擔責任。

      2.4車輛發生擦掛等輕微事故,由駕駛員每次交納200元,該款作為債權催收組的公共經費。

      七、清潔衛生制度

      1、清潔衛生共建共享。在律所安排的清潔值班期間,值班人員應認真負責做好清潔衛生,非值班人員應積極保持清潔衛生。

      2、工作期間,禁止在公共區域內吸煙。

      八、保密制度

      本所員工在工作過程中所知悉的合作單位信息、調查客戶信息、催收客戶信息、訴訟客戶信息、律所業務狀況和業務流程、律所財務數據等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3 (包括與本崗位無關的本所其他工作人員),否則視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律所規章制度,律所可單方解除勞動關系,觸及刑律的依法追究責任。

      九、信息發布制度

      1、本所信息發布于本所建立的qq ,信息一經發布視為已通知全所員工。

      2、本所文件發布于本所建立的QQ群、同時在律所辦公室張貼,文件一經發布并辦公室公開張貼后視為已通知并書面送達。

      十、獎懲制度

      1、本所員工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本崗位職責,除按規定接受處罰外,視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律所規章制度,律所可單方解除勞動關系。

      2、本所員工每月考核為全勤(完全遵循作息時間)的,由律師事務所獎勵50元,并可當月申請帶薪請假2小時。

      3、本所員工不得遲到早退,一月內出現第一次罰款10元、一月內出現第二次罰款20元、一月內出現三次或三次以上的罰款50元/次。1月內連續3次或累計4次遲到、早退的,視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律所規章制度,律所可單方解除勞動關系。

      4、嚴禁曠工,未請假而不上班或請假未批準不上班或超假逾期未上班或遲到早退40分鐘以上或當天無打卡記錄的為曠工。曠工半天罰款100元、曠工1天罰款200元;一月內出現二次曠工視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律所規章制度,律所可單方解除勞動關系。

      5、本制度執行之日起,工作連續滿一年的員工,可申請3天帶薪年假。

      如因所里業務發展需要或調整以及情勢變更需修改本所規章制度時,另行公示。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 12

      為保證本所正常工作程序和對外正常開展業務的的需要,嚴格掌握本所人員的出勤和工作紀律,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所作息時間

      本所實行每周5天工作制(約40工作時),即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5:30。會計、秘書及其他行政人員應當準時上、下班。律師在沒有外派任務與應酬的情況下,上午一般應不遲于9:00上班,下午應不早于5:00下班。律師每周一、五上午應到辦公室集中,以便必要時商量或布置工作。

      二、本所各類人員(包括律師和聘用人員)每天上班時應到簽到處簽到。

      簽到時間為上班時間,不得倒簽,也不允許他人代簽(如出現這種情況,每次扣款xxx元)。若因公外出不能按時簽到者,應事先告知主席、主任或考勤員,由考勤員記錄在冊,并由本人事后補簽。本所人員因事提前下班時,應將下班時間注明在冊。會計和秘書提前下班時,必須親自向主任詢問是否還有待辦之事。

      考勤員應在下個月5日前將本月的簽到情況報告主席或主任。

      三、請假制度

      1、請假批準權限

      律師(包括合作人律師、聘用律師,下同)請事假3天以上須經主席批準,3天以下由主席或主任批準。

      聘用人員(包括會計、秘書及行政人員)請事假半天以上須經主席和主任批準。請假半天可經副主任批準。副主任應及時將請假情況通報主席和主任。

      主席或主任有事請假,應通知有關人員。

      2、事假

      (1)本所人員因事請假,必須事先辦理請假手續。如遇特殊情況來不及辦理請假手續,要提出正當理由,經批準方可辦理補假手續。對未請假、請假未準和未辦理手續而不上班者,一律按曠工處理。

      (2)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律師每月可允許3天事假(不得連續),聘用人員可允許1天事假。不超過此限的,工資照發。事假不得累計使用。各類人員超過允許事假天數1-2天或事假連續的,按超過天數扣發日工資的50%;超過2天以上的,按超過允許事假天數全額扣發日工資。聘用人員每季度事假累計超過10天不滿15天的,除按前項扣發工資外,該季度獎金減半發放;超過15天的,不發獎金;全年累計超過50天的,不發年終獎。

      3、病假

      本所人員因病需請假,應提交請假單,并出示醫院有關證明。

      合作人律師病假期間的'工資及其它待遇不變。

      聘用人員因患重病或慢性病住院,1個月以內不扣發工資;1個月以上、3個月以內者,按原工資70%的標準發給;3個月以上、半年以內的,按原工資50%的標準發給;半年以上的,由合作人律師會議決定相應待遇。

      聘用人員日常患病請假每月2天以內、每季度5天以內,工資照發,獎金視情況而定;超過此限的,休病假期間的工資按50%發給。一個季度病假超過6天的,按超過天數全額扣發日工資。獎金視情況而定。聘用人員每月因看病而請假或遲到超過2次的,超過的次數按事假或遲到處理。

      四、遲到、早退、缺勤

      1、本所所有工作人員應按時上下班。

      2、本所律師上班時間不到辦公室,且并未在外處理業務,也未給主任和主席請假或打招呼,當日的工資予以扣除。如系半天,則扣除當日1/2的工資。但如晚上到辦公室加班,可以酌情補回半天上班時間。每周辦私事或不到辦公室超過1天或2個半天的,超過部分的當日工資予以扣除。

      3、允許本所聘用人員每月遲到15分鐘以內不超過4次,經主席和主任批準的早退30分鐘以內不超過4次(包括因私事或看病請假的遲到早退)。每超過1次,從每月xxx元的全勤獎中扣除xxx-xxx元。

      4、合作人律師未向主任和主席請假,連續缺勤或失去行蹤、聯系達2天以上,不論何種原因,除仍然執行本制度中規定的有關扣款外,還應扣除當月應發工資總額的10-50%。

      5、其他人員出現類似情況,也比照前項規定扣款。

      五、臨時離開

      1、律師和其他人員臨時離開辦公室,應遵守《辦公室管理制度》第二條的規定:

      聘用人員(包括會計、秘書及其他行政人員)離開辦公室半個小時以上,應向主席和主任說明去向,以免影響事務所的工作;律師臨時離開辦公室,應將去向和遺留之事交待給同一辦公室的律師,以免耽誤客戶委托事務或事務所的工作。聘用人員耽誤半天以上、律師外出2天以上,需事先向主任和主席請假或說明情況。

      2、律師上班時間外出辦案、聯系業務,如確需本所聘用人員隨同,應事先征得主席和主任同意,以免影響聘用人員的本職工作和本所的其它工作。未經同意擅自帶離外出,扣除該律師和該聘用人員的當日工資。聘用人員連續3次未經批準外出,事務所可以隨時辭退。

      3、在每間辦公室律師未到或出差的情況下,聘用人員應堅守崗位,不宜離開如因擅離職守而影響工作的,每次扣款xxx-xxx元。

      六、加班

      1、律師可以自行決定加班,但不享受加班待遇。

      2、其他人員因工作需要加班的,根據加班次數、時間和工作效率、工作質量由事務所發給加班費。

      3、辦公室內加班下午5:30以后,外勤加班上午8:30以前,下午5:30以后;中午安排的臨時性工作不作為加班。

      4、加班需由事務所主任、合作人律師指示或同意。

      5、上班時間內可以完成的工作延至下班后完成,或將不急于當天完成的工作在下班后完成,不視為加班。

      6、除特殊情況經允許加班時間應控制在2小時以內,每周不超過3次。

      7、2小時之內的,每小時付加班費酬金xxx元,2小時以上的,超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付酬金xxx元。但一次加班最高酬金不超過xxx元。

      8、加班酬金于發工資時一并支付。

      七、法定假

      法定節假日、婚假、產假、計劃生育假、探親假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

      八、休假(法定假日除外)

      1、合作人律師每月可有5天休假(每季度15天,每年60天),可以每月休,也可累計到2個月以上或每季度、每年休,休假期間不發工資。集中在2個月以上、半年以下休假者,扣發半個季度獎金;集中在1年休假者,扣發1個季度獎金。

      2、聘用律師每月可有3天休假,休假計算和待遇同前第(1)項。

      3、其他全日制聘用人員每月可有2天休假,休假計算和待遇同前第(1)項。

      4、休假者在準備休假前7天至15天內必須向主席、主任提交書面的休假申請書,并將休假計劃、地點、通訊聯系附于申請書后,經批準方可休假。未經批準擅自休假或已開始休假,然后才提交休假申請的,視休假天數和其它情況扣除半個月至1個月的工資,如系合作人律師,還應從年終個人應分配總額中扣除1-5%。

      九、對違反前述各項規定者,每月10日前由主席、主任或執行律師簽發“扣款通知單”。對扣款不服者,可向主席或主任申述。對維持原扣款決定仍不服的,可向律師會議申述,律師會議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十、本所人員的考勤情況應作為其本人工作態度的一項重要考核指標。除第四條規定的懲罰措施外,每年年終還可由合作人律師會議根據該項指標,再決定有關人員的獎懲。

      十一、制度自20xx年xx月xx日律師會議通過之日起正式施行。

      律所律師年度考核制度 13

      為保證本所正常工作管理次序和開展業務的需要,特根據本所實際情況制定本考勤制度,本所全體人員應當遵守:

      一、本所正常工作日的作息時間為: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如有時間調整,以調整后作息時間為準。

      二、本所內勤處按照季度工作日制作“考勤簽到表”,全體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本制度的相關規定簽到。

      三、本所考勤按月審核,由內勤在月末匯總并作好記錄,便于財務人員年底總結獎懲。

      四、本所全體人員執行考勤辦法如下:

      1、本所除執業律師以外的全職員工,應當按照本所作息時間執行考勤制度,其他工作原因不能按時簽到的,應當提前向所主任說明,個人原因不能按時簽到或上班的,應當提前請假,事后向所主任提交請假條,事假,按個人工資標準由財務核扣事假期間薪資。實習律師應當參考本條款執行考勤,特殊情況除外。

      2、本所全體執業律師(包括合伙人)應當在正常工作日每日簽到,如遇特殊情況不能簽到的,應當提前向內勤說明原因,由內勤作好記錄。如遇出差,應當提前在考勤本上注明出差地,或向內勤人員說明,便于內勤向其當事人解釋。未能提前說明的,視為未執行考勤制度。

      3、本所召開全體會議,應當由內勤通知到全體人員,得到通知的人員,應當按時參加,特殊原因不能參加的,應當在會議前向內勤人員說明原因,未提前說明原因的,視為未執行考勤制度。

      五、違反考勤辦法獎罰辦法如下:

      1、本事務所設置考勤獎,遵守本制度者,每年將得到xx元考勤獎金,本獎金每半年(7月、次年1月)按照考勤情況隨工資發放。

      2、每月末由內勤按參加考勤人員統計考勤狀況,每半年出具考勤匯總表,交由會計按本制度核算。未按本制度考勤者,每發生一次違章情況,扣發xx元考勤獎,半年內出現xx次違章,扣發半年全部考勤獎。扣發金額超出考勤獎的`,扣發工資或年底業務提成,并責令其改正。

      3、執行考勤的結果每年評比一次,作為本事務所今后評優、加入合伙人等一系列制度的重要參考依據。

      六、本制度于xx年1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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